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孫英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兼 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英秀所有之車牌號碼5589- N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澄觀路口時,以危險方式駕車,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依上開條例第第43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誤載為第4 項),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孫英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異議人孫英秀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然其並未有何危險駕駛行為,且警方逕行舉發,卻未附有任何「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於法亦有不合,本件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確有於97年9 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異議人孫英秀所有之車牌號碼5589- N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澄觀路口高速一百八十度迴轉等情,業據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相符(以上參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頁 ),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異議人甲○○於前開路口高速迴轉之方式,會使該路口之車輛反應不及,造成行車危險乙節,則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是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澄觀路口執行路檢勤務,執勤的位置在該路口的台糖加油站,聽到一聲疾駛甩尾的煞車聲,伊立刻轉頭,伊有看到該車急速迴轉,該車高速行駛的路線如伊所畫的路線圖,因為異議人行車的速度非常快,過彎的時候輪胎跟地上摩擦還冒煙,該車在路口如此高速的迴轉並急速變換車道,會使路口的車輛反應不及,造成行車危險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7頁)。且衡諸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對於證人乙○○上開所證輪胎與地面摩擦造成冒煙等情予以確認之情(參本院卷第24頁下方筆錄),顯見當時異議人確係於高速行駛下驟然緊急煞車後迴轉,要無疑問。而正常於路上行駛之車輛,若遇前方原本高速行駛之車輛驟然緊急煞車,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造追撞。再正常於路上行駛之車輛,經過交岔路口時,若見對向車道有車輛高速行駛,依常情判斷,定當認該車係要直行過該路口,而非一百八十度迴轉,若遇有車輛反於常情驟然煞車後迴轉,亦有可能因之反應不及與之衝撞造成車禍,是證人乙○○上開所證異議人甲○○於前開路口高速迴轉之方式,會使該路口之車輛反應不及,客觀上已構成危險駕駛乙節,亦堪認定。 ㈢再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縱上,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然異議人甲○○上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已足認異議人甲○○確有於前開時、地高速迴轉,造成前開路口過往車輛行車危險,客觀上已構成危險駕駛,異議人甲○○空言否認違規等情,委無足取。 ㈣末查,原舉發通知單另認異議人甲○○尚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參本院卷第9 頁),此固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車迴轉過後,立刻切出外車道,看起來就是蛇行等語可證。惟所謂「蛇行」,應係指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而言。是異議人甲○○迴轉過後雖有變換車道之事實,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僅係改變車道前行,尚有一定行駛方向,自與上述所謂「蛇行」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況異議人甲○○當時目的係至路旁之便利超商業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於此種情況下,尚難認異議人甲○○將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係為蛇行駕駛。是舉發員警以異議人甲○○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遽認其屬「蛇行」之行為,尚有誤解,原處分機關未以此事實,據為裁罰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有上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18,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依上開條例第第43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誤載為第4 項),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孫英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固均有據。然異議人甲○○係前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而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陳係成係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 點,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本件異議人甲○○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雖係異議人甲○○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至異議人孫英秀部分,原處分核無違誤,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