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2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AEB500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WQ-0666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開封路口,為警攔停舉發使用他車車牌號碼3062-GR 號之牌照行駛,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牌照。惟上開車輛業經異議人於95年3 月31日申請停駛,一直停在異議人所經營址設中華二路247 號之世明車行內,不可能在外行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曹裕榮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伊所舉發,當天伊發現一部BMW 轎車,懸掛3062-GR 號車牌,車上有一男一女行跡可疑而攔查。駕駛人為乙○○,伊告知該車車牌與車身不符,請他提供車牌號碼,他打了一通電話後,告訴伊該車車牌號碼為WQ-0666 號,伊在現場以掌上型電腦查詢車號WQ-0666 號之汽車,與當時攔查車輛之車型、顏色及廠牌均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本件駕駛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高雄市○○區○○路之168 車行工作,案發當日要開該車去修理,3062-GR 號車牌是出去前老闆娘拿給伊掛的,伊被攔查時有打電話給老闆娘,老闆娘跟伊說該車車號為WQ-0666 號等情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相互符合。本院衡諸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證人曹裕榮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亦不致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曹裕榮所使用之掌上型電腦,並就車號WQ -0666號進行查詢之結果:「車別:自小客貨,廠牌名稱:BMW ,出廠年份:1995年,排氣量:5379,顏色:白,車主姓名:甲○○」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亦與證人曹裕榮之證述相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證人曹裕榮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車輛於95年3 月31日即已停駛,停放於伊所經營之車行內,且同樣車型的車子很多,警員當時並未查驗車身號碼等語置辯,惟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在168 車行只工作約2 個月,本件被開單後待半個多月就離職了,伊在該店工作時印象中看過異議人1 、2 次,當時有聽他跟老闆說車子互調的事。本件被攔查的車放在168 車行沒有很久,該車是伊去工作後才調過來的,開單後伊將該車開回去沒幾天,該車就被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復依異議人於調查時陳稱:伊與168 車行只做過2 次買賣,第1 次是95年過年時,將車號WQ-0666 號這部車調去寄賣,放幾天就牽回來了,除了這2 次,伊之前很少跟168 車行調過車,跟車行老闆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59頁)。查本件舉發時間為96年10月11日,是依上開證言推算,證人乙○○在168 車行工作之時間應為同年9 月及10月,是以,證人乙○○在168 車行工作僅短短2 個月的時間,即有印象看過異議人1 、2 次,則異議人所述伊與168 車行不熟,只做過2 次買賣,是否為真,尚非無疑;且參以證人乙○○證稱伊於本件為警舉發時,打電話問老闆娘,經老闆娘告知該車車號為WQ-0666 號,該車係伊去工作後才調來的等情節,本件舉發時間為96年10月11日,距離異議人所稱曾於95年過年時寄賣該車於168 車行,已有將近1 年8 月的時間,若非異議人於96年10月間,復將該車寄賣於168 車行,何以168 車行之老闆娘能準確說出該車之車牌號碼,且車身資料亦與證人曹裕榮所舉發之紀錄相符?且該車出廠年份為西元1995年即民國84年,為車齡13年之老車,今應已停產,且該車廠牌為BMW ,價格不僅較一般車輛昂貴,數量亦難與一般國產車相比,若要找到廠牌、車型、顏色相同之同款老車,應非屬易事。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㈢又依交通部90年9 月5 日 (90) 交路字第053275號函文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70頁),係肯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19條(第17條及第18條除外)規定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可依同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改處罰汽車駕駛人,該條例第85條第2 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修正後則改為第1 項之概括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以,上開3062-GR 號車牌,雖由168 車行老闆娘交由證人乙○○懸掛,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若異議人認上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不可歸責於己,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期日前,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然本件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說明辦理,自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 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員警已於本院調查中明確證稱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並有證人乙○○之證言及掌上型電腦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異議人空以上開情詞置辯,就值勤員警是否舉發錯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證人曹裕榮所為之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情事;又異議人亦未依法提出應歸責人之相關資料予處罰機關,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處以罰鍰10,800元,並牌照吊銷,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