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356-AJ號聯結車,由異議人所僱之司機丙○○所駕駛,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時,因當時車上有承載貨物,卻未依規將該車之半拖車(即車斗部分)之第三輪軸放下,因而遭警攔查,開單舉發。惟此項交通違規事件,純屬司機個人行為所導致,不應罰及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駕駛人丙○○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356-AJ號聯結車,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時,因當時車上有承載貨物,卻未依規將該車之半拖車(即車斗部分)之第三輪軸放下,因而遭警攔查,並開單舉發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 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 月2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該裁決書經以郵寄方式於97年5 月5 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53 巷3 號之營業處所,由異議人之受僱人甲○○蓋章簽收等情,有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之營業處所設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之直轄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亦無從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裁決書自97年5 月5 日送達於異議人後,應於翌日起算聲明異議20日之期間,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5 月25日前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聲明異議後轉送本院審理。異議人遲至97年7 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資佐證,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