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1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之3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9 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D376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CIX-382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 月4 日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5號週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警員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101 大樓上班,每日皆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信義行政中心、信義路一側人行道上之停車格,當日異議人亦將機車停放於合法機車停車格內,因遭人拖移至停車格外,以致被開罰單,故本件不應由異議人承擔違規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於上揭時、地,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乙情,有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之機車車身完全離開停車格,與停車格內之車輛呈現完全相反方向而擺正停放於畫有黃實線之人行道,衡諸一般人於尋覓車位停車之際,果有挪移他人車輛以便自己停車時,僅需稍微移動空出位置以便利自己之車輛停入即可,而無需故意費力將他人之車輛完全搬移至停車格外,又該機車若係遭人以抬高車頭的方式移動車輛,則機車位置或係在停車格正前方,或係斜向停放在停車格右前方或左前方,要不致與停車格內之車輛呈現完全相反方向停放之情形。況若有將他人機車移出停車格之不當舉止者,衡情,甚難想像於移置他人機車後,猶會將他人機車擺正停放。本件異議人辯稱機車本停在「停放區」,係遭他人移置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提出有利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本院衡酌全部卷證後,仍難以異議人之辯述,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核無違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