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9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4 月3 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O-7712 自用一般小貨車,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水管路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上開小貨車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係於96年6 月4 日始將戶籍從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4 之41號遷移至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216 號,然伊於違規當時實際居住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216 號,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94年9 月1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規定。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所定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1 項第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經查: ㈠異議人於95年4 月3 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O-7712 自用一般小貨車,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水管路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上開小貨車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4 月4 日,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通知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5 月4 日以前至應到案處所即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接受裁處或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嗣因異議人逾期未到案接受裁處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9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弟7 款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之處分等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NO0000000號裁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是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4 之41號」,嗣於96年6 月4 日遷移戶籍至「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216 號」,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駕駛人即異議人地址為「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4 之41號」,車主即金益工程行之地址為「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216 號」之事實,有全戶基本資料、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97年4 月8 日仁鄉戶字第0970001026號函及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第14頁)。又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往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216 號,因「查無此址」而退件,由原舉發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5 月26日辦理公示送達在案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 年5月26日高縣警交字第0950086455號函、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97年7 月7 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28037號函及所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然異議人之父許金時自68年間起迄今,一直設籍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216 號」,有全戶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以「查無此址」退回,已有可疑。況上開舉發通知單已記載異議人違規時之戶籍地(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4 之41號),且舉發機關經由查詢戶籍資料,亦非不能查明異議人之住所,詎舉發機關竟未為相當之調查,即逕以舉發通知單因「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為由,率予辦理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舉發單位所為公示送達即非合法。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違規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