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 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6-545號自用大貨車(總重15噸)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高雄縣鳥松鄉○○路於美山路與神農路之間路段禁止15噸以上車輛進入,竟仍駛進該路段,於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37號前,其後車超越前車時,本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行超越,致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側機車道上由戊○○所騎乘車牌號碼H7U-085 號重型機車之左照後鏡,致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後,遭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輾過雙腳,受有右腳大拇指骨折、右腳第4 、5 腳趾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或是輾到他的腳云云。經查: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案卷附證人戊○○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甲○○警詢、偵訊筆錄、仁武分局交通組96年3 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受詢問人: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對於戊○○所進行的酒測報告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4張、長庚醫院96年3 月30日診字第11536 號診斷證明書1 張、被告的駕照、行車執照以及保單影本各1 張、被告在96年5 月15日刑事答辯要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提出的照片12張、被告在96年5 月31日刑事答辯續狀中提出的照片4 張、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22日高屏澎鑑字第960385號函及高屏澎鑑字第960385號鑑定意見書1 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8 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549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6年10月17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60019534號函暨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10338號鑑定書、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 0960128 514 號鑑定書、被害人戊○○提出的診斷書3 張【㈠國新醫院96年7 月12日國乙字第5787號診斷證明書。㈡國新醫院96年4 月10日國乙字第4591號診斷證明書。㈢長庚紀念醫院96年3 月30日診字第11536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6年12月19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60022189號函、被害人戊○○提出的診斷書1 張【國新醫院97年3 月4 日國乙字第7548號診斷證明書】、國新醫院97年3 月7 日國新醫字第970004號函及戊○○病歷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7年3 月27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70009814號函及內附照片2 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4 月15日(97)長庚院高字第730536號函及檢附病患戊○○病歷1 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5 月5 日(97)長庚院高字第742521號函、扣押物品清單1 張、扣押的長褲照片5 張等,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交訴卷第68~7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關於是否為被告肇事乙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96年3 月20日17時3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Z6-545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37號前之事實(偵卷第8 、36頁、本院交訴卷第18頁背面),又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是甲○○提供撞到我的車子的車牌號碼的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7頁背面)。證人甲○○則到庭證稱:我當天是開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經過水管路,在我前面的車子是一台拼裝的貨車。我後來有抄車牌給告訴人,其實我當時是跟在那台車子後面,距離約有一、二個小客車的車距,我是有看到那台貨車的輪子壓到被害人的腳,因為我的車子跟前面的車有一段距離,所以我有看到,我肯定是砂石車的車身碰到手把,倒地之後,右後輪才壓過被害人,因為該車並沒有立即停車,所以我就跟著那部車把車牌抄下來,我再折回來把抄下的車牌號碼給被害人。我應該沒有抄錯車牌號碼。因為那條路很窄,約只有雙向道,一次只能通過壹台車,我又一直跟著那台車子後面,所以絕對沒有抄錯。…案發當時我的車子與撞到被害人的貨車中間並沒有其他的貨車,我跟肇事的貨車跟了壹佰多公尺左右才折返車禍地點。直到我抄完號碼我都肯定就是我抄的那個號碼,我是記住車號之後,確認之後,馬上停下來,拿出紙筆出來抄,再折返,…我那時候抄起來的號碼就拿給被害人了等語綦詳(本院交訴卷第20~21頁)。證人即警員李欽忠雖證述:96年3 月20日下午是我先到水管路37號附近處理交通事故,我是第一個到的,因為我是派出所的警員。究竟有沒有人將載有車號之字條交給我,我不記得了,肇事的車號,是否是我告知楊志的,還是其他人告知楊志的我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交訴卷第65頁)。惟證人即警員楊志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是派出所的乙○○○○先到達現場的,我到達之後,他跟我說有人有記下肇事的車牌。(李欽忠有無把車號的字條交給你?)沒有,李欽忠是口頭跟我講的,我沒有印象他有拿字條給我,所以我印象中我應該沒有看到字條,李欽忠是口頭跟我講,我就直接記在我的現場草圖上面,現場草圖並沒有附給法院,但我今天有帶來(庭呈)。…我今日所提出的資料上,就是A車那欄的車牌號碼就是我當場寫的,其他的內容則是我事後補的等語(本院交訴卷第66~67頁)。承上,甲○○在 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好駕車在被告車輛之後,非但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且於車禍發生後即一路緊跟被告車輛之後,中間復無其他貨車干擾之情形,準此,甲○○對於肇事車輛,應無誤認之可能。至於甲○○所抄車牌號碼,係其於尾隨肇事車輛追了約1 百公尺待記住車號之後,始停車抄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非在車禍發生之剎那之間憑記憶所記,是應無記錯之可能。又楊志到達現場後,李欽忠係在第一時間將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告知楊志,楊志亦立即抄記於現場草圖之中,故應無錯誤之情形,況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述肇事地點,為被告所自承,是更無發生錯誤之可能。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提示系爭大貨車照片供其辨識時,不能肯定照片中之車後斗與肇事車輛之車後斗是否相同(本院交訴卷第24頁),然因本件事發至今已1 年有餘,證人甲○○對此不復記憶,尚屬合理,且本件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甲○○對於車斗無法肯定之供詞,尚不足以推翻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件確係被告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有無過失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戊○○到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在我的旁邊搖晃了一下,我印象中我是整個把煞車全部按緊,不是只輕按煞車,煞車完之後我的手把有被他的車身卡到,我也有倒下。(究竟你是在卡到才跌倒,還是在跌倒的過程中卡到?)是卡到才跌倒,因為我煞車的時候手把被卡到,…我只知道本來我是在他車頭附近併行,他車頭一直往我這邊靠,事情就發生了,(是你自己煞車跌倒,還是你的車子碰到砂石車?)我煞車是因為他的車子搖晃過來,我本來是在他車子的前面,因為砂石車超過我的時候。…是照後鏡被卡到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7~18頁)。證人甲○○則到庭證稱:我是有看到那台貨車的輪子壓到被害人的腳,因為我的車子跟前面的車有一段距離,所以我有看到,我肯定是砂石車的車身碰到手把,倒地之後,右後輪才壓過被害人,因為該車並沒有立即停車,…在被害人被撞之前,我有同時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印象中當時應該是機車騎的比較慢,貨車要從後面超過去,當時貨車的速度應該是快過機車。被害人整個倒地,我有注意到的時候頭是往路外,腳是靠近車身,貨車的右後輪就壓到他的腳,應該是一開始頭就往外倒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9背面頁)。足徵,本件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行駛於水管路上,且被告當時欲超越告訴人之車無訛。又高雄縣鳥松鄉○○路於美山路與神農路之間路段係禁止15噸以上車輛進入,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7年3 月27日高縣仁警交字第 0970009814號函及內附照片2 張附卷可參(本院審交訴卷第50~51頁),而被告所駕上開車牌號碼Z6-545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重為15噸,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按(偵卷第32頁),已達上開限制標準,因此應不得進入該路段。再本件被告既有超車之事實,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準此,本件事發當時之路權應歸告訴人,從而,被告超越時本應待告訴人之前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其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被告並未此為,致超車時其自用大貨車車身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左照後鏡,以致告訴人失控後而人車倒地,足證,被告駕駛車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方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22日高屏澎鑑字第960385號函及高屏澎鑑字第960385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 ~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憑,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為被告駕駛車輛不當所導致,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故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戊○○於人車倒地後,遭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後輪輾過雙腳,受有右腳大拇指骨折、右腳第4 、5 腳趾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偵卷第37頁、本院交訴卷第17~18頁),復有長庚醫院96年3 月30日診字第11536 號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可能係由大型車輛輾壓所致,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5 月5日 (97)長庚院高字第742521號函附卷可查,堪認屬實。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如上述,且因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職業大貨車駕駛人,並自行開設建彰企業社,肇事車輛係登記於建彰企業社下,被告則以駕駛該大貨車為業,為其所自承,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 份、被告之駕駛執照及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偵卷第32頁、本院交訴卷第41、45頁),故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但未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念其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能謹慎行駛,致肇事傷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有可責,且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 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於96 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6-545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3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側機車道由戊○○所騎乘車牌號碼:H7U-085 號重型機車之左照後鏡,致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後,復遭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6-545號自用大貨車後輪輾過雙腳,受有右腳大拇指骨折、右腳第4 、5 腳趾骨折等傷害。詎丙○○於肇事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自現場逃逸離去,經路人甲○○抄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交予戊○○,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意旨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根本不知道有與告訴人擦撞,也不知道有輾到告訴人的腳,伊根本不是要逃跑;復辯稱:我根本沒有聽到告訴人有喊,因為天氣很熱,我有開冷氣,我沒有把車窗搖下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被壓到的時候,當時就有喊「撞到人了」。撞到的時候,應該很大聲喊,但是車子沒有停下來,車子也沒有比較慢,…,所以他究竟有無聽到我喊的話,我不清楚。我當時除了喊之外,沒有用其他的方式來告知撞我的人。當時砂石車車子的玻璃是放下來還是沒有放下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8頁)。證人甲○○復到庭證稱:我跟肇事的貨車跟了1 百多公尺左右才折回,在這1 佰多公尺中我沒有發現被告有停車,或是刻意減慢速度,並且貨車的駕駛人探頭回望之情形,也沒有停紅綠燈的情形。肇事撞及當時,貨車也沒有因此明顯搖晃或因為撞及之後而明顯將貨車偏離等足以判斷該司機可能已經知道有撞到人的情形,他還是直直的往前開,撞及之前或之後都沒有明顯的閃避。撞及之後並沒有無刻意加速快開或是故意繞彎路逃離的情形,我覺得那台貨車還是正常的開。在我抄下該貨車的車牌號碼折返之前的過程中,我沒有將肇事的情形告知該砂石車的司機,因為他是開在我的車子前面而且一直往前開,我也沒有刻意繞到他的前面告訴他。…被害人的機車倒地當時,有無發出聲響,我沒有聽到,我有看到他倒地,因為我的車窗是關著的。在我緊跟被告的車子的過程中,我沒有刻意的鳴按喇叭示警,也沒有其他人有這樣的動作對被告示警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9~21頁)。 ㈡承上,甲○○既目睹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但並未聽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所發聲響,及告訴人之喊叫聲,則被告因車窗未開,而未聽見告訴人之喊叫及人車倒地力時所發聲響,即有可能。加以,被告於肇事後仍正常向前直駛,並無任何刻意減速、探頭回望、明顯搖晃、偏離車道、加速逃離等足以判斷該司機可能已經知道有撞到人的情形,而甲○○及其他路人亦未對被告有任何通知肇事或示警之動作,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由。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