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 月1 日21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ISS-396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處沿海洋2 路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不慎撞擊沿海洋2 路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由丁○○所騎乘車牌號碼H7K- 572號重機車(後載丙○○),致H7 K-572號重機車倒地撞擊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JTP-636 號重機車發生事故,丁○○因此受有顏面、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丙○○亦因此受有右上肢及左膝多處摩擦挫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丁○○、丙○○施以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因在場路人記下系爭車輛號牌,因而為警循線查獲等語,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丙○○、戊○○固均曾於警詢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法其等上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潘隆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2、39至40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丙○○、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潘隆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丁○○及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供稱系爭機車為伊所有,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桃園地區工作,也住在該地,因為94年間向「葉代書」借錢未還清,系爭機車遂遭牽走質押未還,肇事當時系爭機車並非伊騎乘等語。經查: ㈠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機車於96年1 月1 日21時10分,逆向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53號前,與由丁○○所騎乘車 牌號碼H7K- 572號重機車(後載丙○○)發生擦撞,致H7K-572 號重機車倒地撞及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JTP- 636號重機車致生事故後即行逃逸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9 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6 至158 、92至98頁)在卷,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警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相符。而丁○○因此受有顏面、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亦因此受有右上肢及左膝多處摩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卷附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5幀(警卷第13至20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警卷第24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6頁)可資為證。故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由丁○○所騎乘車牌號碼H7K- 572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丁○○受有顏面、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上肢及左膝多處摩擦挫傷之傷害後即行逃逸乙節,堪以認定。 ㈡惟僅憑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由丁○○所騎乘車牌號碼H7K- 572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丁○○、丙○○分別受有傷害後即行逃逸乙節,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之犯行,非無疑義,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按證人丁○○於警詢雖證稱看見對方後就撞上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發生擦撞前沒有看見對方長相,也無法確定對方性別,更無法確定對方是否為被告(本院卷第15 6至157 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只有看到對方背面,所以沒有辦法認出對方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6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肇事當時伊人在屋內,並未看到另一部肇事車輛(警卷第7 頁背面);證人即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達現場時肇事者已不在現場,是路人將肇事車輛之資料抄下後交給丁○○,警方再循資料追查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是本件車禍當時系爭機車是否為被告所騎乘,從證人丁○○、丙○○、戊○○、乙○○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獲得確實之證明。 ㈣又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即96年1 月1 日)伊在桃園地區工作,也住在該地,並未在高雄等語。經查,從被告經警通知後赴警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96年3 月31日前赴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之戶籍設在台北市,而當時現住地址則在桃園縣楊梅鎮,另從證人潘隆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4 月起至95年1 月間止,被告曾在中壢浩宇工程行工作(偵卷第39至40頁),及卷附被告94年、95年之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偵卷第42至43頁),被告於94年、95年間確實在浩宇工程行、樺宇有限公司工作,且從被告提出之卷附交通違規資料顯示(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於94年間因交通違規遭取締地點,是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轄區,足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在桃園地區工作,並不在高雄,尚非無據。又被告另辯稱因透過游姓友人介紹與庚○○、「葉代書」認識後,向自稱「葉代書」之人借錢並將系爭機車交給對方作為抵押等語。按在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要求借用人提供一定之擔保品作為債權之擔保,並未違反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且從被告提供庚○○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經查詢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確為庚○○(97審交訴緝1 卷第32頁),顯見被告辯稱因透過游姓友人介紹與庚○○、「葉代書」認識後,向「葉代書」借錢並將系爭機車交給「葉代書」作為抵押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卷附證人丁○○、丙○○、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潘隆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丁○○及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證據,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