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條例案嫌犯尿液對照表』之記載刪除外,餘」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條例案嫌犯尿液對照表」之記載,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憑,則本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條例案嫌犯尿液對照表』之記載刪除外,餘」之記載,顯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