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34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侵占之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僅因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害人因本案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附民字第6 號判決被告需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儘速履行該判決內容,以維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上開判決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之條款 │參考依據 │ ├─────────────────────┼────────┤ │給付被害人乙○○即眾匯商行新臺幣貳萬陸仟玖│本院98年度審附民│ │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字第6 號判決 │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方式:自│ │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一次給付完畢)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634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東興巷5-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 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日至96年9月28日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路107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結帳、代收信用卡等繳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28日止,利用顧客不要的發票,等下位顧客前來購物時,先假裝製作發 票,事後再從收銀台將該筆交易取消,復以先前顧客不要的 發票交與其他顧客,未將該款項入帳而占為己用,共計侵占 新台幣2萬6,943元,嗣經該門市店長乙○○於96年9 月28日 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侵占犯行,但否認告│ │ │之供述 │訴人所指之金額 │ ├──┼────────────┼───────────┤ │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陳述 │ │ ├──┼────────────┼───────────┤ │ 3 │被告甲○○於96年9月30日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簽立之切結書 │ │ ├──┼────────────┼───────────┤ │ 4 │每日每班交接事項記錄表2 │證明被告侵占所用方法之│ │ │張、發票影本暨說明9張、 │事實 │ │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監 │ │ │ │視錄影光碟6片 │ │ ├──┼────────────┼───────────┤ │ 5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證明被告侵占後造成虧損│ │ │市盤點報告書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靖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