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7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見乙○○所有、置於高雄市○○區○○路81巷106 之18號魚塭工寮內之冷凍機械1 臺(價值約新臺幣45萬元)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出具切結書1 份表明前開冷凍機械為其所有,且欲委託昇益資源回收行(下稱昇益行)變賣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昇益行負責人蕭勝隆,指示亦不知情之昇益行員工王興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攜帶蕭勝隆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 組,旋於當日17時許侵入前開工寮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切割前開冷凍機械之金屬製固定基座,而竊取前開冷凍機械得手。嗣王興麒擬將前開冷凍機械搬運至昇益行人員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3368-GP 號貨車(下稱前開貨車)俾載運離去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乙炔切割器1 組及前開貨車1 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蕭勝隆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王興麒於警詢中所言,均相一致,並有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及前開乙炔切割器1 組、貨車1 輛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乙炔切割器1 組既足以切割前開冷凍機械之金屬製固定基座,有前開蒐證照片可按,則該組乙炔切割器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疏未審酌前開冷凍機械乃係經人以扣案乙炔切割器1 組切割固定基座方遭行竊得手,且該組乙炔切割器在性質上係屬兇器等節,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卷第10頁反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昇益行負責人蕭勝隆,指示亦不知情之昇益行員工王興麒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利用不知情之昇益行人員竊取他人之高價值財物,且又攜帶兇器犯之,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冷凍機械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扣案乙炔切割器1 組及貨車1 輛俱非屬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復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