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尖嘴鉗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尖嘴鉗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油壓剪、尖嘴鉗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6 日12時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旁,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P3 -0957號自用小貨車(其上放置有甲○○個人駕照與健保卡各1 張,以下稱前開小貨車)停放於該址且車門並未上鎖,遂頓生貪念,逕以其所有鑰匙1 支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小貨車得手既遂,並作為個人駕駛代步使用。 二、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於96年12月9 日、同年月10日先後向乙○○洽借前開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尖嘴鉗及梅花扳手各1 支,先後於:⑴96年12月9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41 號旁空地,使用前開工具竊取瑞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B-3706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只得手既遂;⑵96年12月10日9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97之40號旁空地,同以前揭方式竊取永傑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1463-PZ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只得手既遂。嗣於96年12月10日19時許,為警循線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1之2 前、發現該址所停放前開小貨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遂在旁埋伏且當場逮獲乙○○,又戊○○雖趁隙逃離現場,然亦旋由員警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0號「金格遊戲場」門口將之逮捕,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上述乙○○所有之鑰匙1 支,與戊○○所有油壓剪、尖嘴鉗及梅花扳手各1 支等物品。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查被告戊○○及證人甲○○、丁○○、己○○、丙○○等人於案發後,乃先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製作筆錄。參諸前開詢問過程承辦員警均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渠等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暨被告等人均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該等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丁○○及己○○等人先後在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及甲○○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乙○○所有鑰匙1 支,與被告戊○○所有油壓剪、尖嘴鉗及梅花扳手各1 支等物品可資憑佐,復據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坦認此情不諱,足徵渠等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戊○○用以竊取電瓶所持油壓剪、尖嘴鉗及梅花扳手俱為金屬材質、亦可單手握持等情,有卷附照片3 幀可參,況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供拆卸電瓶,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使用油壓剪、尖嘴鉗及梅花扳手各1 支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戊○○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戊○○先後2 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乙○○、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被告乙○○所有鑰匙1 支,與被告戊○○所有油壓剪、尖嘴鉗及梅花扳手各1 支等物品,各係渠等所有且用供實施前揭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除前揭有罪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外,被告乙○○乃與被告戊○○共同涉犯上述先後2 次竊取被害人所有自用小貨車電瓶之舉;另渠等前於96年12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23 號後門,亦有共同攜帶前開客觀尚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尖嘴鉗及梅花扳手各1 支,竊取車牌號碼D7-8881 號自小客車上丙○○及庚○○所有之證件及銀行存摺、印鑑等物品既遂。因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加重竊盜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乙○○、戊○○就此同涉有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乃係向被告乙○○借用其所竊前開小貨車而先後2 次竊取被害人自用小貨車電瓶;以及被告2 人遭警查獲之際確在前開小貨車內扣得丙○○及庚○○所有之證件及銀行存摺、印鑑等物品為其論據。惟查: ㈠蓋我國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行為人所為犯行除符合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要因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間乃無從成立所謂證據相互補強或援用之原則(例如甲犯罪事實所查獲之贓物,客觀上即不得乙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法院自應就各該獨立之犯罪事實、詳予審認卷附諸項證據方法是否均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為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雖將其所竊前開小貨車借予被告戊○○使用,然迭據被告乙○○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竊取電瓶之舉,且參以被告戊○○前於警詢中乃證稱:伊係獨自1 人先後竊取前開2 只電瓶、沒有其他共犯等語屬實,亦核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既無證據方法可資推認被告乙○○、戊○○2 人就竊取前開電瓶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不得徒以被告乙○○確有將前開小貨車借予被告戊○○使用之事實,即率爾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乙○○。 ㈢其次,被告2 人遭警察查獲之際雖同時在前開小貨車內扣得丙○○及庚○○所有之證件及銀行存摺、印鑑等物品,惟俱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果係渠等所竊,更遑論是否同時攜帶前開扣案油壓剪、尖嘴鉗及梅花扳手各1 支而行竊之情事。至被告2 人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針對上開證件來源所述各節雖有明顯歧異,以致無從採為渠等有利之認定,然衡諸社會常情,無論合法與否,取得他人物品之途徑要非僅止竊盜一端,舉凡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等亦為一般常見非法取得之情形,是以客觀上既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憑認前開證件、存摺及印鑑等物品確係被告2 人行竊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逕以渠等持有該等證件之情而遽認被告2 人確另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乙○○、戊○○另涉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加重竊盜既遂犯行,縱令渠等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戊○○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