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連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商由甲○○借用不知情之周一新(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義於民國93年8 月2 日申請成立合美歡樂世界行(下稱合美行),甲○○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合美公司並未銷售任何商品,竟於94年7 月21日佯以合美公司經營保健品、保養品及化粧品為業之名義,向專營代收付金流業務之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申請為業務經銷商,以戶名甲○○之高雄市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做為撥發款項之用,甲○○、「蔡連勝」並在報紙上佯以辦信用卡為名義刊登廣告,「蔡連勝」則對外招攬業務。嗣有賴瓊珠、樊佳典、葉峰源、陳永偉、蔡雅芳、袁雪梅、鄭冬泉、張哲毅、朱盈穎、蔡孟倫及葉嘉萍等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報或經由友人介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合美行設於高雄市○○○路375 號營業處,即向該等人稱不能辦卡,但可辦理合美小額貸款,該等人即依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並分別填寫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同意貸款之用途僅限於給付申請人向申請人指定之受款廠商(即合美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給付而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給付之價金或費用,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之使用,再由合美公司連續持上開申請書向數碼公司申請貸款,致數碼公司經辦人員陷於錯誤,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遠東銀行亦陷於錯誤,將貸款如數匯入數碼公司帳戶。數碼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再撥付款項予合美公司上開帳戶後,甲○○、「蔡連勝」僅將部分款項交付賴瓊珠、袁雪梅、張哲毅、蔡孟倫、葉嘉萍等人,樊佳典、陳永偉則分毫未得。嗣因賴瓊珠等11人申辦之分期付款款項未按時繳交,數碼公司始發現受騙,而遠東銀行亦受有如附表未償金額無法收回之損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遠東商業銀行97年3 月12日 (97) 遠銀消字第165 號函及所附客戶繳款明細、合作契約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所涉修正法條,比較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就法規定論處。 ㈤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連興」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為連續犯,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取財物,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所得之財物非少,惟念其犯後坦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並無中華民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情形,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8 月28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且被告早於96年8 月6 日入所觀察勒戒,並無逃匿之事實,有通緝書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亦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減刑後之刑度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修正,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折算標準應適用舊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編│ 姓名 │ 申請日期 │申請之分期付款金│合美公司交付之│未償金額 │ │號│ │ │額(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新台幣)│ ├─┼────┼─────┼────────┼───────┼─────┤ │1 │賴瓊珠 │ 94.8.8 │ 10萬7160元 │ 5萬 │9 萬9190元│ ├─┼────┼─────┼────────┼───────┼─────┤ │2 │葉峰源 │ 94.8.8 │ 11萬9400元 │ 不詳 │11萬9400元│ ├─┼────┼─────┼────────┼───────┼─────┤ │3 │樊佳典 │ 94.8.12 │ 9萬3240元 │ 無 │9萬3240元 │ ├─┼────┼─────┼────────┼───────┼─────┤ │4 │陳永偉 │ 94.8.17 │ 9萬3240元 │ 無 │ 0元│ ├─┼────┼─────┼────────┼───────┼─────┤ │5 │袁雪梅 │ 94.8.27 │ 7萬7040元 │ 約3萬7000元 │6萬4200元 │ ├─┼────┼─────┼────────┼───────┼─────┤ │6 │張哲毅 │ 94.8.29 │ 6萬5640元 │ 3萬元 │5萬4700元 │ ├─┼────┼─────┼────────┼───────┼─────┤ │7 │蔡雅芳 │ 94.8.29 │ 8萬6400元 │ 不詳 │ 0元│ ├─┼────┼─────┼────────┼───────┼─────┤ │8 │蔡孟倫 │ 94.8.30 │ 9萬3240元 │ 4萬元 │ 0元│ ├─┼────┼─────┼────────┼───────┼─────┤ │9 │朱盈穎 │ 94.8.30 │ 9萬3240元 │ 不詳 │ 0元│ ├─┼────┼─────┼────────┼───────┼─────┤ │10│鄭冬泉 │ 94.8.30 │ 4萬3680元 │ 不詳 │3萬6400元 │ ├─┼────┼─────┼────────┼───────┼─────┤ │11│葉嘉萍 │ 94.9.2 │ 9萬6840元 │ 約4萬元 │ 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