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1 月1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252 號房屋,因丙○○承租時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台糖公司因而於96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丙○○給付積欠之租金,惟丙○○仍置不理,台糖公司因而於96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丙○○間之租賃契約,並於96年5 月間對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丙○○將上開房屋返還台糖公司,並請求丙○○給付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與違約金,台糖公司於前開民事訴訟繫屬中,為保全債權,而於96年5 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6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415號裁定准予台糖公司以30萬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對丙○○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台糖公司取得假扣押裁定後,遂聲請對丙○○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822 號1 樓「高盛商行」及高雄市○○區○○路66號1 樓「連佑商行」內之動產為執行。詎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戊○○、丁○○、庚○○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所經營之「高盛商行」、「連佑商行」、「金橘商行」、「金柚商行」內之動產,均為丙○○所有,並未轉讓與戊○○、丁○○、庚○○合夥承接經營,竟與戊○○、丁○○、庚○○通謀虛偽簽立不實之讓渡證書,記載丙○○所經營之「高盛商行」、「連佑商行」、「金橘商行」、「金柚商行」等商號,業已於96年6 月30日轉讓由戊○○、丁○○、庚○○承接經營之不實事項。嗣於96年7 月13日下午時4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高雄市○○區○○路822 號1 樓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時,戊○○、丁○○提出由丙○○出具之讓渡證書,用以證明「高盛商行」與「連佑商行」內之動產,非屬丙○○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未查封、扣押存放於「高盛商行」與「連佑商行」內之動產,致台糖公司對丙○○取得民事訴訟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因丙○○無財產可供執行,致無法獲償。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共犯丁○○、庚○○,以及證人即庚○○之叔叔蔡明和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已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因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向台糖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252 號房屋後,自承租時起即未曾支付任何一期之租金,致有積欠台糖公司租金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因其未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受台糖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不知台糖公司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當時其因積欠員工薪資,欲將所經營之「高盛商行」、「連佑商行」、「金橘商行」、「金柚商行」盤讓出去,以換取現金償還積欠之薪資,因被告戊○○與證人丁○○表示願以積欠薪資抵付購買商號之價金,其因而以6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四家超商轉讓予被告戊○○及證人丁○○、庚○○承接經營,其並非為損害台糖公司之債權,而與被告戊○○等人通謀虛偽成立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戊○○亦不否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 月13日下午時40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路822 號1 樓,欲對「高盛商行」內之動產進行假扣押時,其曾與丁○○提出4 紙讓渡證書,用以證明上開四家超商,已由被告丙○○轉讓由其與丁○○、庚○○承接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不清楚被告丙○○與台糖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與丁○○、庚○○確實有合夥出資承接原由被告丙○○經營之上開四家超商,有關上開四家超商之轉讓,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丙○○就其如何決定以60萬元之價格轉讓「高盛商行」、「連佑商行」、「金橘商行」、「金柚商行」一情,於本院98年2 月26日審理時,係陳稱:「我算了一下商號裡面的存貨,還有將近一百萬元,我算了一下,我還要支付的貨款,大概還有一百萬元,只差六十萬元的員工薪資,所以如果可以賣六十萬元,我就一切打平,可以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嗣又陳稱:「(問:你盤讓的標的有包含存貨嗎?)答:有的」、「(問:商號留下來的存貨,出售後的錢,是你收走,或是被告戊○○收走?)答:是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本院因而質問:「你剛剛說,你還有貨款100 萬元要付,你要以存貨的這些來清償,被告戊○○他們付的買價,是用來打平積欠的薪資,現在存貨是由被告戊○○出售,並收取出售的錢,你的貨款怎麼辦?」,被告丙○○回稱:「我剛剛說的存貨給他們賣,是指一些快過期,以及菸酒這些無法退貨的存貨,至於廠商的貨款,我是以其他可以退貨的貨品來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就其盤讓上開四家超商之標的,是否存貨,前後所為之供述,顯然矛盾,蓋被告丙○○轉讓之標的,如果包含價值100 萬元存貨之全部或一部,則其以60萬元代價盤讓予被告戊○○、證人丁○○、庚○○,將面臨無法清償積欠近100 萬元貨款之窘境,而無法如被告所言打平債務。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問:當時是誰跟丙○○清點店內存貨?)答:我與丁○○」、「(問:你們清點存貨,認為價值大約多少?)答:大概就是丙○○開的價,大約六十萬元」、「(問:當時跟丙○○購買商號的時候,是否有約定丙○○要把商號內的設備與存貨留下來?)答:有的」、「(問:商號的設備如何清點?)答:就是看收銀機、冰箱、監視器」、「(問:丙○○留下的存貨,需要給付的貨款有多少?)答:四家店大約十幾萬。因為他的存貨沒有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亦與被告丙○○陳稱存貨價值約100 萬元,尚需支付之貨款亦近100 萬元,相差甚遠。且依被告戊○○所述,當時曾與被告丙○○清點上開四家超商之設備與存貨,但被告丙○○當日審理時,卻稱:「(問:你們是否一家一家的點存貨?」答:存貨沒有點,只有清點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2 人就是否清點超商內之存貨,彼此所述,亦相互齟齬。尤有甚者,被告戊○○證稱:當初係由其、丁○○與被告丙○○清點上開四家超商內之存貨,證人庚○○相隔1 至2 日,始至店內察看,當時其以手抄本將清點資料提供證人庚○○過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丁○○證稱:其不清楚上開四家超商之設備狀況,亦未曾與被戊○○清點店內設備與存貨,此部分事務係由被告戊○○負責,其亦不清楚被告戊○○有無將清點資料提供證人庚○○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以及證人庚○○證稱:其不清楚上開四家超商之設備狀況與存貨,因當時並無盤點,而是直接承受,其亦未曾至店內確認超商之設備與存貨狀況,被告戊○○或證人丁○○,均未曾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其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截然不同,足認被告戊○○證稱曾清點上開四家超商內之設備與存貨狀況,應非事實。由於「高盛商行」、「連佑商行」、「金橘商行」、「金柚商行」內有何設備與存貨,乃上開四家超商之主要資產,且涉及被告戊○○與證人丁○○、庚○○合夥出資與承受之標的間,對價是否相當,倘若被告戊○○與證人丁○○、庚○○確曾以相當代價承受上開四家超商,證人丁○○、庚○○應無可能對所承接經營之超商之資產狀況,全然狀況外,且漠不關心。 ㈡再證人丁○○為低收入戶,並且積欠銀行卡債,其於95年間受僱於「高盛商行」期間,1 年薪資為201,000 元,而證人庚○○於96年間,受僱於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擔任工友,每月薪資約34,000多元,此據證人丁○○、庚○○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69 號偵查卷第21頁、第81頁、第129 頁),並有丁○○與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又依臺灣銀行營業部97年2 月19日函檢附證人庚○○設於該行之帳戶歷史查詢系統(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新興分行97年2 月21日函檢附證人庚○○設於該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 00 號),顯示證人庚○○設於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為薪資帳戶,於96年6 月1 日有薪資轉帳27,931元、加班費3,648 元存入,並於同日轉出31,000元,另於96年6 月11日提出 600 元、96年6 月27日提出2,000 元,於96年6 月27日之帳戶結餘為47元,而證人庚○○從薪資帳戶轉出之31,000元,係存入其設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帳戶,用以扣繳貸款利息(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以證人丁○○為低收入戶,並欠有卡債,經濟條件極差之情形以觀,薪資收入應為證人丁○○維持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倘若被告丙○○確有積欠其薪資,證人丁○○應急於尋覓新工作,以維持生活,豈有可能再投入資金,與他人合夥經營營運狀況不佳之超商?尤以,證人丁○○既然積欠有卡債未能清償,顯示其債務狀況極差,應無隨身有125,000 元款項可資運用之可能,縱或有之,該款項衡情應為證人丁○○之僅有存款,則依證人丁○○所述,上開四家超商家既因被告丙○○經營不善,致發生積欠工資情勢,足見經營上開四家超商具有極大風險,證人丁○○當無可能將僅有之存款投入經營具有極大風險之超商。另證人庚○○之經濟狀況亦不佳,除經證人庚○○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26 頁),此觀諸證人庚○○之上開帳戶資料,顯示證人庚○○之薪資收入,主要用於支付貸款本金與利息,平常帳戶內並無多餘款項可資運用,即可得證明。而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其出資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向其叔叔蔡明和借得,部分係從其薪資帳戶領出,部分係從事窗簾生意而取得之現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除與證人庚○○上開帳戶資料顯示無多餘款項可資提領狀況不符外,且證人庚○○就其係以電話先行告知證人蔡明和借款,再前往取款,抑或直接至證人蔡明和經營之店面開口借款一節,陳述情節,亦與證人蔡明和不同(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另依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其配偶於76年出生的小兒子就讀國小時,開始經營窗簾生意,經營約4 至5 年即收起來了等語,以此推算證人庚○○配偶經營窗簾生意之期間約在80年至90年之間,則證人庚○○於96年時,早已不從事窗簾生意,自無可能經由從事窗簾生意取得現金進行投資,準此以言,證人庚○○何來資金投資經營上開四家超商,即啟人疑竇。此外,證人丁○○、庚○○之經濟狀況,既非甚佳,證人庚○○更向他人借貸款項作為出資,則衡情其等2 人必然相當關心上開四家超商之資產狀況與營運狀況,豈有可能如前所述,完全不清楚向被告丙○○承接經營上開四家超商時,上開四家超商內之設備與存貨狀況? ㈢被告戊○○於97年1 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年收入多少?」答稱:「我之前受僱於被告(指丙○○)一個月薪水二萬五千元,但現在剛接下店面半年,收入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嗣於97年4 月28日偵訊時,則陳稱:「我每月作帳;我大概一、二個月會將帳目給庚○○、丁○○過目」、「算起來有賺、有賠,至今尚未分紅,我們沒有約定盈餘的部分如何分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前後所述,亦互有矛盾,蓋依被告戊○○所述,其每個月作帳,則其於97年1 月23日偵訊時,已承接經營上開四家超商逾半年之久,豈有可能不知盈餘與虧損狀況?且被告戊○○前揭陳稱:未約定盈餘如何分配等語,顯與一般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均會約定合夥事業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分配一節迥異。另依證人庚○○於97年4 月28日偵訊證稱:「我們有約定盈餘的部分,按出資額分紅,一人分三分之一」、「我沒有要求戊○○給我看過帳目,我迄今均未看過帳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復與戊○○前揭證稱未約定盈餘如何分配,以及每一、二個月會將帳目交予庚○○過目乙情,截然不同,倘若證人庚○○曾與被告戊○○一同合資參與承接經營上開四家超商,其2 人豈有可能對於合夥事務之重要事項,諸如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有無對盈虧分配為約定,以及有無按月作帳提供未執行業務合夥人觀看等事項,證述情節全然不同。而證人丁○○於97年4 月28日偵訊時,先是證稱:「至今尚未分紅,因為還不穩定,尚未約定盈餘的部分如何分紅」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固與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一致,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翻異前詞,改稱:合夥事業之盈餘是由其與被告戊○○、證人庚○○平分,每月有盈餘時,可分得盈餘約幾千元至一萬元之間,如發生虧損,則以下個月盈餘來填補,其於97年5 月間,向戊○○表示要退出合夥,僅單純擔任店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是證人丁○○前後證詞,顯然反覆,並彼此相互矛盾,而無可採。且依前所述,證人丁○○為低收入家庭,工作收入應為其主要生活經濟支柱,倘如依其於偵查所稱,承接經營半年,均無盈餘之分配,將造成其生活莫大之壓力,其應無可能遲至97年5 月間,始要求退夥。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接經營之上開四家超商,營業狀況時賺時虧,有盈餘時每月僅分得盈餘數千元或1 萬元等語,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庚○○證稱:因上開四家超商均在虧錢,其無法承擔,故於97年7 月左右退出合夥,其退出合夥前,從未分得任何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全然迥異。本院審酌被告戊○○、證人丁○○、庚○○果真合夥投資承接上開四家超商,不可能發生彼此間就合夥事業之盈餘或虧損,如何分配,毫無共識,且上開四家超商之經營狀況,如有盈餘,亦無可能僅分配予證人丁○○,而獨漏證人庚○○。尤以,證人庚○○係向人借款投資,顯示其資金並非充裕,如合夥事業均處於虧損之狀態,其何以承接經營約1 年以後,始行要求退夥?再依證人丁○○所述,其退夥時,未進行結算,即取回先前投資之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庚○○則證稱:其退出合夥,就是放棄股份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倘若被告戊○○、證人丁○○、庚○○確係合夥經營上開四家超商,則證人丁○○於退夥時,要求取回其投資款20萬元,因涉及合夥事業資產之減損,應無可能未經結算,即容許證人丁○○取回投資款20萬元之情形。再依證人丁○○所述,其係早於證人庚○○表示退夥,則證人庚○○係因上開四家超商營運狀況不佳,而欲退夥,何不與證人丁○○同時退夥,並與證人丁○○一同取回投資款?縱證人庚○○有其他考量,而決定在證人丁○○之後,始行退夥,則其既已知悉證人丁○○退夥時,得以取回投資款20萬元,何以其竟未比照要求取回投資款,而願意輕易放棄股份離開?參以,依證人庚○○所稱:從承接時起至退夥時止,其除投入20萬元,即未再出資任何款項,合夥事業發生虧損時,就以投資之款項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則以上開四家超商發生虧損時,其並無庸再投入金錢彌補虧損,則其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四家超商經營都在虧錢,我沒辦法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即自相矛盾。是被告戊○○、證人丁○○、庚○○就上開四家超商之經營,有無約定如何分配盈餘與虧損,自承接時起,有無分配紅利,退夥時,有無結算或取回投資款,彼此陳述與證述情節,相互矛盾,且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丙○○並無將上開四家超商移轉轉由被告戊○○、證人丁○○、庚○○承受之真意,被告戊○○與證人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高盛商行」進行查封時所提出之讓渡證述4 紙,應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簽立。 ㈣被告戊○○於97年5 月16日提出上開四家超商自96年7 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帳冊4 本(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第99至 134 頁)。觀諸被告戊○○提出之該4 本帳冊,均只簡單記載每月底之最後一日或前數日之收支狀況,而非整月按日逐筆記載,顯非真實之帳冊。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96年7 月的時候,你們是賺還是賠?)答:那時候是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被告戊○○提出之4 本帳冊記載上開四家超商於96年7 月時,均處於虧損之狀態不符,以被告戊○○提出之帳冊,記載內容之粗糙,以及記載承接第一個月之營運狀況,又與被告戊○○所述不符,堪認該4 本帳冊,係臨訟製作,不足認定被告戊○○確有與證人胡美靜、庚○○承接經營上開四家超商之事實。 ㈤位於高雄市○○區○○路822 號1 樓之房屋,係由辛○○出租予被告丙○○經營「高盛商行」,位於高雄市○○區○○街17號之房屋,係由證人甲○○出租予被告丙○○經營「金橘超商」,位於高雄市○○區○○路66號1 樓之房屋,則由壬○○出租予被告丙○○經營「連佑商行」,上開3 間房屋從出租開始至不繼續承租時止,辛○○、甲○○、壬○○均係與被告丙○○聯繫交付租金事宜,不知被告丙○○曾將承租之店面轉讓由被告戊○○、證人丁○○、庚○○接手經營之事,且辛○○並不認識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辛○○、甲○○、壬○○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32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139 至141 頁),倘若被告戊○○曾向被告丙○○承接經營「高盛商行」、「連佑商行」、「金橘商行」、「金柚商行」,則有關房屋之租賃事宜,涉及上開四家超商是否得繼續在原址經營之重要關鍵事項,豈有可能房東自始至終,均與被告丙○○聯繫租金之支付事宜,而未與承接經營之被告戊○○聯繫之理!由此足證被告戊○○與證人丁○○、庚○○並未接手經營上開四家超商。 ㈥再證人辛○○於97年5 月接獲被告丙○○之電話,表示經營不善,欲找人承接承租高雄市○○區○○路822 號1 樓之房屋,嗣因證人乙○○透過曾與被告丙○○往來之廠商「湘珍行」之介紹,而與被告丙○○取得聯繫,進而與被告丙○○洽談盤讓位於高雄市○○區○○路822 號1 樓店面事宜,被告丙○○因而介紹證人辛○○與證人乙○○認識,證人乙○○遂與被告丙○○簽立盤讓店面之契約後,交付盤讓店面之代價50萬元予被告丙○○,並自97年8 月起,向證人辛○○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822 號1 樓,而在原址經營超商,證人辛○○與乙○○,均不認識被告戊○○等節,亦經證人辛○○、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33 頁),由此益證,被告戊○○與證人丁○○於96年7 月13日,在「高盛商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讓渡證書4 紙,記載被告丙○○已於96年6 月30日將上開四家超商轉讓予被告戊○○夥同證人丁○○、庚○○承接經營,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事實。蓋被告丙○○倘若已於96年6 月30日將上開四家超商轉讓予被告戊○○、丁○○、庚○○承接經營,則位於高雄市○○區○○路822 號1樓 之「高盛商行」,於97年間欲盤讓他人時,理應由被告戊○○或證人丁○○、庚○○出面處理,豈有可能係由被告丙○○出面接洽盤讓店面之事務?縱使被告丙○○基於友誼協助處理,則因上開四家超商之所有權利,已移轉他人而非其所有,自無可能以被告丙○○名義與證人乙○○簽約,並由被告丙○○出面受領證人乙○○所交付之價金50萬元。 ㈦另被告丙○○前曾於95年1 月1 日,向台糖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252 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詎被告丙○○自承租時起,均未繳納任何一期之租金,台糖公司因而於96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給付租金,因未獲回應,台糖公司乃於96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並於96年5 月間對被告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給付積欠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424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5625 號民事卷宗無誤。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5625 號民事卷宗所附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各2 份,顯示台糖公司於96年1 月24日寄發催告被告丙○○給付積欠租金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丙○○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15 號5 樓之4 戶籍地,而台糖公司於96年3 月9 日寄發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則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丙○○曾經營之商號即「綠柚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252 號處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之開庭通知,則均送達被告丙○○之上開戶籍地,因被告丙○○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曾收受台糖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且表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15 號5 樓之4 戶籍地,平常由其母親與乾媽居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則以被告丙○○曾收受台糖公司上開2 份存證信函,且事後台糖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法院之開庭通知,亦均送達有被告丙○○親友居住之戶籍地等情形以觀,足認被告丙○○於96年5 月間,即已知悉台糖公司積極行使其租金債權,並已尋求法律途徑,欲透過公權力實現並滿足其債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遭檢察官偵查時,始知台糖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並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㈧由於被告洪振係以經營超商維生,而其向台糖公司承租房屋之目的,亦在於供作經營超商之店面,已如前述,因超商之資產,乃設於超商之設備與存貨,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由於被告丙○○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大筆存款,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續字第469 號偵查卷第45頁),則台糖公司欲使其租金債權得以實現,自有於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前,先行扣押被告丙○○所經營超商內動產之必要,否則,日後縱使取得勝訴判決,亦將面臨被告丙○○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窘境。被告丙○○對於自身資產狀況,最為熟悉,其明知其資產均存於其所經營之超商內,當其發現台糖公司以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民事訴訟之手段,積極行使租金債權,當能預見台糖公司將進一步對其超商內之動產進行假扣押。準此以言,被告丙○○為免其置於上開四家超商內之存貨動產,遭台糖公司強制執行,始及早與被告戊○○、證人丁○○、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簽立讓渡證書,記載將上開四家超商內之動產,轉讓與被告戊○○、證人丁○○、庚○○等3 人之不實事項。被告丙○○、戊○○辯稱確有移轉上開四家超商內動產之真實合意云云,自非事實。 ㈨綜上所述,依證人丁○○、庚○○資力非佳,衡情應無資力投資經營上開四家超商。且被告戊○○、證人丁○○、庚○○就所承接經營超商,是否進行清點設備與存貨,以及是否約定合夥事業發生虧損與盈餘之分配,向被告丙○○承接經營上開四家超商後,是否分得紅利,退夥時,是否得以取得投資款等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及各合夥人權利義務息息相關之事項,彼此間陳述情節,竟截然不同,倘若被告戊○○、證人丁○○、庚○○確一同合夥承接經營上開四家超商,應不致發生如此互相矛盾之陳述。被告戊○○提出之帳冊,又極為粗糙,顯係臨訟製作。況且,上開四家超商之「高盛超商」於97年間,係由被告丙○○出面盤讓與接手經營之證人乙○○,並非由承接經營之被告戊○○、證人丁○○、庚○○出面處理,與常情不符。而被告丙○○自己就盤讓之標的是否包括超商內之存貨,前後供述,亦不一致。顯見被告丙○○自始至終均未曾將上開四家超商移轉讓與被告戊○○、證人丁○○、庚○○承接,堪認被告丙○○係因知悉台糖公司為保全租金債權得以實現,將對其經營之超商進行查封,而先行與被告戊○○、證人丁○○、庚○○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並書立不實之讓渡證書,供被告戊○○得以於法院進行執行時提出,阻礙法院之扣押,以達其損害台糖公司債權之目的。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共同損害債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是被告丙○○於台糖公司取得假扣押之裁定,而欲聲請執行查封其所經營之「高盛商行」及「連佑商行」內動產之際,與被告戊○○、證人丁○○、庚○○通謀虛偽成立讓渡契約,妨害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致使台糖公司取得民事確定之勝訴判決後,仍無法使債權獲得清償,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為有身分之人,被告戊○○、證人丁○○、庚○○與被告丙○○間,就上開損害債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雖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被告明知「高盛商行」與「連佑商行」之實際經營者,仍為被告丙○○,竟為損害台糖公司之利益,虛偽成立不實之讓渡契約,妨害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自偵查時起,即一直否認犯行,經本院傳喚相關證人進行訊問,事實逐漸釐清之際,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台糖公司依取得之執行名義,可在90萬元之範圍內進行扣押,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丙○○、戊○○前揭所述,上開四家超商內之動產,價值約為60萬元至100 萬元之間,平均每間超商店內存貨約在15萬元至25萬元之間,台糖公司如未經被告2 人夥同證人丁○○、庚○○以虛偽不實之讓渡證書,阻礙執行,台糖公司原可保全30萬元至50萬元之債權實現,本院審酌台糖公司所損情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諭知以每日3,000 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當,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法第358 條至同法第360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63 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所謂之告訴不可分原則(院字第2261號解釋參照)。本件告訴人台糖公司於96年8 月9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424號卷第1 頁第4 頁),雖僅就被告丙○○、戊○○提出告訴,惟參照前揭說明,證人丁○○、庚○○就上開損害債權之犯行,與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則告訴人對被告丙○○、戊○○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之效力應及於丁○○、庚○○。因檢察官並未對丁○○、庚○○偵查起訴,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尚無從併為審理,宜由檢察官就丁○○、庚○○是否涉犯損害債權部分,依法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