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48 、1234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丁○○、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8 所示之物沒收之。丁○○應執行有期徒刑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8 所示之物沒收之。戊○○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7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5年5 月間起,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謀議由庚○○在臺指揮臺灣地區詐欺成員領取詐欺匯入款項之轉帳流向,庚○○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丁○○,由丁○○負責詐欺所得匯款之轉帳事宜並由丁○○提供其先後於95年6 月1 日、同年7 月7 日及11月23日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轉帳匯款使用;大陸地區成員「許志文」、「許偉特」、「王自立」及「施董」等人則負責收集帳戶、施行詐騙並指示匯款。謀議既定,先由「許志文」、「許偉特」、「王自立」及「施董」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收集交付時間,收集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甲○○、丙○○、己○○、乙○○、趙文進(甲○○、丙○○、己○○、乙○○另行審理;趙文進已歿,另經不起訴處分)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又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而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因出借帳號每月可收取 3,000 元之代價,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⑴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5年6 月1 日、同年6 月2 日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小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意旨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申辦當日,連續2 次連同印章轉交丁○○供庚○○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供遂行轉匯詐欺所得款;⑵戊○○復於95年7 月7 日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後,旋於當日連同上開相同印章轉交丁○○供庚○○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供遂行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二、庚○○、丁○○遂與其詐欺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⑴先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之大陸地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連續以附表一編號1 (癸○○、壬○○、丑○○部分)、4 所示之詐欺方法,使癸○○、壬○○、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將金額匯至指定帳戶(提供之轉帳人頭帳號、詐騙手段、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⑵庚○○、丁○○與上開詐欺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詐欺成員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 (子○○部分)、2 、3 、5 所示之詐欺方法,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提供之人頭帳戶帳號、詐騙手段、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嗣詐欺之成員旋分別至臺灣地區各地金融機構,將上開⑴、⑵被害人所匯入部分金額輾轉匯款至戊○○、丁○○上開6 帳戶內,丁○○並依庚○○之指示,將每日匯款明細及金額匯報予庚○○,且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金額款項復轉匯入庚○○所指定之帳戶內。 三、嗣子○○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及印章。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丁○○、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子○○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己○○、乙○○於偵查之證述、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戊○○、丁○○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被告3 人行為部分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丁○○。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3 人。 (四)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3 人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 人。 (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3 人。 (六)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3 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五、故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提供前揭帳戶後,復由庚○○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存款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轉匯至被告戊○○所提供之帳戶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庚○○、丁○○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丁○○以同一理由使被害人子○○自95年6 月12日至95年7 月14日多次匯款,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並侵害相同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庚○○、丁○○先後多次所為犯罪事實二⑴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⑴多次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多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二⑴與⑵之犯行,在95年7 月1 日前後所為,侵害法益各別,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⑴與⑵)之犯行,在95年7 月1 日前後所為,其時間有別,亦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庚○○、丁○○從事詐騙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之損失;另被告戊○○為謀小利而將銀行帳戶轉交由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尚有悔意,再被告戊○○係因受其姐丁○○之邀請,而圖小利提供其帳戶,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犯罪事實二⑵部分及被告丁○○、戊○○,依其行為時間,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3 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3 人。本件被告庚○○、丁○○、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8 所示之存摺及印章,為被告丁○○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申辦所有,且先後供詐欺匯款或預供詐欺匯款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理論,分別於關聯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4 、6 、7 所示之物為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申辦,且先後供幫助詐欺匯款或預供詐欺匯款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於其關聯項下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存摺,與本案犯行無涉,非供犯罪使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戊○○所申辦大眾商業銀行小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未經扣案,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7 款、第9 款、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提供帳│收集交│人頭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詐欺方法 │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號│戶之人│付時間│ │ │ │ │ │ ├─┼───┼───┼──────────┼───┼─────────┼──────┼─────┤ │1 │甲○○│95年6 │提供甲○○之姊王淑娟│子○○│自稱「高凱」之成年│95年6月12日 │ 1萬元 │ │ │ │月8 日│所申辦之新店地區農會│ │男子佯稱係香港六合│ │ │ │ │ │ │安康辦事處(下稱新店│ │彩工程師,要求其匯│ │ │ │ │ │ │農會)帳號 │ │款幫忙致其陷於錯誤│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匯款。 │ │ │ │ │ │ │予「許志文」。 ├───┼─────────┼──────┼─────┤ │ │ │ │ │癸○○│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95年6月12日 │ 1萬元 │ │ │ │ │ │(原名│販售治療風濕痛之藥│ │ │ │ │ │ │ │陳義中│物,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 │ │ │ │ │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95年6月12日 │ 1萬元 │ │ │ │ │ │ │提供香港六合彩開獎│ │ │ │ │ │ │ │ │號碼,致其其陷於錯│ │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丑○○│佯稱係香港六合公司│95年6月13日 │2萬5,000元│ │ │ │ │ │ │人員,欲提供開獎號│ │ │ │ │ │ │ │ │碼,致其其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提供甲○○之姊夫馮世│子○○│自稱「高凱」之成年│95年6月14日 │ 2萬元 │ │ │ │ │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男子佯稱係香港六合│ │ │ │ │ │ │行南勢角(下稱合作金│ │彩工程師,要求匯款├──────┼─────┤ │ │ │ │庫銀行)分行 │ │幫忙云云,致陷於錯│95年6月22日 │5萬4,000元│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誤,而匯款。 │ │ │ │ │ │ │予「許志文」。 │ │ │ │ │ ├─┼───┼───┼──────────┼───┼─────────┼──────┼─────┤ │2 │丙○○│95年間│其所申辦之大雅農會帳│子○○│自稱「高凱」之成年│95年6月23日 │ 8萬元 │ │ │ │6 月23│號00000000000000號帳│ │男子佯稱係香港六合│ │ │ │ │ │日前某│戶交予大陸地區人士「│ │彩工程師,要求匯款│ │ │ │ │ │日 │王自立」使用。 │ │幫忙云云,致陷於錯│ │ │ │ │ │ │ │ │誤,而匯款。 │ │ │ ├─┼───┼───┼──────────┼───┼─────────┼──────┼─────┤ │3 │己○○│95年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子○○│自稱「高凱」之成年│95年6月15日 │6萬4,000元│ │ │ │6月15 │銀行吉林分行帳號 │ │男子佯稱係香港六合├──────┼─────┤ │ │ │日前某│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彩工程師,要求匯款│95年6月16日 │10萬元 │ │ │ │日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幫忙云云,致陷於錯│ │ │ │ │ │ │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 │誤,而匯款。 ├──────┼─────┤ │ │ │ │均不詳之成員使用。 │ │ │95年6月19日 │6萬2,000元│ ├─┼───┼───┼──────────┼───┼─────────┼──────┼─────┤ │4 │趙文進│95年1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丑○○│佯稱係香港六合彩公│95年1 月13日│8萬5,000元│ │ │ │月13日│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 │司人員,可提供將開├──────┼─────┤ │ │ │前某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出之號碼,致其陷於│95年1 月18日│5萬3,000元│ │ │ │ │摺等物提供予庚○○之│ │錯誤匯款 ├──────┼─────┤ │ │ │ │詐騙集團使用 │ │ │95年1 月20日│11萬元 │ ├─┼───┼───┼──────────┼───┼─────────┼──────┼─────┤ │5 │乙○○│95年7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子○○│自稱「高凱」之成年│95年7月14日 │ 8萬元 │ │ │ │月14日│銀行延平分行帳號 │ │男子佯稱係香港六合│ │ │ │ │ │前某日│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彩工程師,要求匯款│ │ │ │ │ │ │交予上開大陸地區人士│ │幫忙云云,致陷於錯│ │ │ │ │ │ │「施董」使用。 │ │誤,而匯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存摺所有人 │ ├──┼─────────────┼──┼───────┤ │ 1 │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 │1本 │ 丁○○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95年6 月1 日申辦) │ │ │ ├──┼─────────────┼──┼───────┤ │ 2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 │1本 │ 丁○○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95年7 月7 日申辦)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 │1本 │ 丁○○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95年11月23日申辦)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 │1本 │ 戊○○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95年6 月1 日申辦) │ │ │ ├──┼─────────────┼──┼───────┤ │ 5 │大眾商業銀行小港簡易型分行│1本 │ 戊○○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摺(95年6 月2 日申辦) │ │ │ ├──┼─────────────┼──┼───────┤ │ 6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 │1本 │ 戊○○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95年7 月7 日申辦) │ │ │ ├──┼─────────────┼──┼───────┤ │ 7 │戊○○印鑑章 │1顆 │戊○○ │ ├──┼─────────────┼──┼───────┤ │ 8 │丁○○印鑑章 │1顆 │丁○○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含從刑) │ ├──┼────┼────────┼──────────────┤ │ 1 │庚○○ │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財罪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8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丁○○ │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財罪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戊○○ │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財罪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 │ │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