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誠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嘉誠工程行票據信用不佳,且與址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35 之1 號3 樓之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前帳未清,依瑞商公司交易習慣,已無法再向該公司訂貨,亦明知未經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美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因承攬愛美家公司所發包之「台中國稅局」工程施作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冒用愛美家公司名義向瑞商公司訂貨,佯稱:係愛美家公司,欲訂購輕鋼架云云,致瑞商公司陷於錯誤,遂依其訂貨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9,258 元之輕鋼架送至上開工程地點交付予甲○○。嗣瑞商公司向愛美家公司請款時遭拒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95年7 月間起之居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9 號506 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具狀陳報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5247號卷第10頁);另被告自96年8 月10日起,其戶籍址已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308 巷10號8 樓之1 ,有被告偵查筆錄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97年度偵續字第470 號第23、26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居所。又本件告訴人指述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輕鋼架之貨品,係因被告承攬愛美家公司之「台中國稅局工程」,而將貨物送至工地等情,有證人吳愷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該批貨物之銷貨單(送貨地點為台中國稅局)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286 號卷第16、17頁、95年度他字第5954號卷第5 頁),足認本案被告之涉嫌犯罪地非於本院轄區內之處所。再公訴人起訴後,於97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無在監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故被告之涉嫌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應依法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