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9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編號15、16、27、2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編號15、16、27、28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甲○○於民國83年8 月3 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在正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於日後離職時,成立與正合興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MRE 金屬回收工程亞洲公司」(下稱MRE 公司),竟先後: ㈠、於91年9 月30日,其自正合興公司離職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1 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之交還正合興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 ㈡、其基於以重製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連續: ⑴、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 號5 樓之住處,於未經正合興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正合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2 所示設計圖、相片、影片,分別重製於其所有之如附表2 所示之附著物上。 ⑵、於93年6 月14日,其委由不知情之張大維,於未經正合興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重製正合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廢鋼破碎處理機簡介光碟、為客戶集合成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合成公司)拍攝之介紹光碟中之大部分內容,而剪輯成MRE 公司之廢鋼破碎處理機簡介光碟。 ⑶、於94年5 月12日,其於未經正合興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其所提供予客戶之「廢鋼破碎機規格MRE-250/260 (98104)4000 馬力及分離整廠設備規範及報價書」(即如附表1 編號16所示之扣案物品)中,擅自重製正合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提供予客戶亞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鋼鐵公司)之「CHH-PS400 PRE-SHREDDER SPECIFICATION」(預碎機計畫書)中之多處計畫內容、正合興公司提供予客戶集合成公司、亞洲鋼鐵公司之多件機械設計圖,及正合興公司內部機械設備相片。 ⑷、於94年6 月2 日,其於未經正合興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其提供予韓國Taesung Trading 公司之「MRE150/260(60/104)1500HP-2000HP 」超大效能廢車粉碎系統企畫規範書中,擅自重製正合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提供予英國客戶之「60104/1500HP HEAVY DUTY SHREDDINGS SYSTEM 」超大效能廢車粉碎系統規範書中之多處計畫內容、機械設計圖及相片。嗣經正合興公司發覺上情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警於94年9 月7 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4 號5 樓搜索,扣得如附表1 所示物品,因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正合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大維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4 卷第6 至8 頁),並有正合興公司廣告型錄簡介(見偵1 卷第11至18頁)、正合興公司機械設計圖(見偵1 卷第19頁)、MRE 公司簡介(見偵1 卷第7 至10頁)、正合興公司上開廢鋼破碎處理機簡介光碟、為客戶集合成公司拍攝之介紹光碟、MRE 公司廢鋼破碎處理機簡介光碟(見偵1 卷第244 、245 頁)、正合興公司預碎機計畫書、機械設計圖(見偵1 卷第21至115 頁)、MRE 公司超大效能廢車粉碎系統企畫規範書(見偵1 卷第118 至170 頁)、正合興公司超大效能廢車粉碎系統規範書(見偵1 卷第172 至24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偵5 卷第148 至211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1 編號1 至16、編號27、28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光碟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又正合興公司上開廢鋼破碎處理機簡介光碟、為客戶集合成公司拍攝之介紹光碟部分,係正合興公司出資聘請鉅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太公司)製作,而渠等間約定該等光碟內容之著作財產權,係屬正合興公司所有,有著作財產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5 頁),是前揭MRE 公司之廢鋼破碎處理機簡介光碟,被告雖係委託為正合興公司製作上開光碟之鉅太公司員工即證人張大維所製作,然證人張大維僅為鉅太公司之受雇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其於職務上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雇用人即鉅太公司享有,而非證人張大維所享有,因此,尚難以情謂被告未侵害正合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故在該連續數行為實施中,法律有變更者,其一部分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期內,即係在新法施行期內犯罪,應逕適用新法處斷,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期間,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雖經修正,然其此部分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詳後述),而其最後行為之時間,復係在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施行之後,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逕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㈡之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⑵至⑷所示犯行,應以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處斷,容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為前開犯罪事實㈡⑵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目的亦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⑴中關於附表2 編號3 、4 、6 、7 所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既與被告被起訴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告訴人正合興公司於提出告訴時,亦已就被告侵害其相片、機械設計圖、影片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提出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連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行開業,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物品侵占入己,復任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非但有虧職守,並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參以其所侵占物品之實際價值非高,且未因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獲有實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另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及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㈦、扣案如附表1 編號15、16、27、2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且分別係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係屬告訴人所有,而扣案如附表1 編號17至26、編號29所示之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9 月30日,自正合興公司離職時,另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預碎機設計圖(如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38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38所示(見偵5 卷第168 頁),該預碎機設計圖之製作者,係為「MRE 公司」,是該物品顯非正合興公司所有之物,被告就此應無業務侵占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要屬同一犯罪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 條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正合興公司破碎機型錄(如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3 所示)│2 本│ ├──┼───────────────────────────┼──┤ │ 2 │正合興公司破碎機型錄(如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4 所示)│2 本│ ├──┼───────────────────────────┼──┤ │ 3 │正合興公司破碎機技術規範文件(如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1 本│ │ │5 所示) │ │ ├──┼───────────────────────────┼──┤ │ 4 │正合興公司內部使用相片(如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6 至8 │2 本│ │ │、編號39所示) │ │ ├──┼───────────────────────────┼──┤ │ 5 │正合興公司破碎機技術規範文件(如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1 本│ │ │9 、10所示) │ │ ├──┼───────────────────────────┼──┤ │ 6 │正合興公司對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書(如檢察事務官│1 本│ │ │勘驗相片編號13所示) │ │ ├──┼───────────────────────────┼──┤ │ 7 │正合興公司之投標文件(如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19、20所│1 本│ │ │示) │ │ ├──┼───────────────────────────┼──┤ │ 8 │正合興公司與南京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之破碎機規格及投資計畫│1 份│ │ │(如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29至35所示) │ │ ├──┼───────────────────────────┼──┤ │ 9 │正合興公司機械設計圖(如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31所示)│1 疊│ ├──┼───────────────────────────┼──┤ │ 10 │正合興公司機械設計圖(如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35所示)│1 疊│ ├──┼───────────────────────────┼──┤ │ 11 │正合興公司報價單(如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36所示) │1 份│ ├──┼───────────────────────────┼──┤ │ 12 │正合興公司簡介型錄(如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44所示) │3 紙│ ├──┼───────────────────────────┼──┤ │ 13 │正合興公司產品型錄(如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49所示) │2 本│ ├──┼───────────────────────────┼──┤ │ 14 │正合興公司與廣森國際有限公司之規範書(如檢察事務官勘驗│1 份│ │ │相片編號52所示) │ │ ├──┼───────────────────────────┼──┤ │ 15 │MRE公司簡介 │6 本│ ├──┼───────────────────────────┼──┤ │ 16 │廢鋼破碎機規格MRE-250/260(98104)4000馬力及分離整廠設備│1 本│ │ │規範及報價書 │ │ ├──┼───────────────────────────┼──┤ │ 17 │MRE公司與索菲婭有限公司之破碎機技術文件 │1 本│ ├──┼───────────────────────────┼──┤ │ 18 │MRE公司破碎機技術文件 │1 本│ ├──┼───────────────────────────┼──┤ │ 19 │MRE公司廢鋼壓剪機技術文件 │1 份│ ├──┼───────────────────────────┼──┤ │ 20 │MRE公司與江蘇蘇鋼集團有限公司之破碎機規格及投資計畫 │6 份│ ├──┼───────────────────────────┼──┤ │ 21 │MRE公司機械設計圖 │1 份│ ├──┼───────────────────────────┼──┤ │ 22 │MRE公司合約書 │1 份│ ├──┼───────────────────────────┼──┤ │ 23 │預碎機保養操作手冊 │1 本│ ├──┼───────────────────────────┼──┤ │ 24 │被告書信 │2 紙│ ├──┼───────────────────────────┼──┤ │ 25 │其他公司型錄 │3 本│ ├──┼───────────────────────────┼──┤ │ 26 │其他公司產品介紹 │3 紙│ ├──┼───────────────────────────┼──┤ │ 27 │筆記型電腦 │1 台│ ├──┼───────────────────────────┼──┤ │ 28 │光碟片(編號1 、3 、6 、7 、8 、11、13、19、20、22) │10片│ ├──┼───────────────────────────┼──┤ │ 29 │光碟片(編號2 、4 、5 、9 、10、12、14、15、16、17、18│16片│ │ │、21、23、24、25、26) │ │ └──┴───────────────────────────┴──┘ 附表2: ┌──┬──────┬─────────────────┬─────┐ │編號│時間 │侵害之著作財產權 │附著物 │ ├──┼──────┼─────────────────┼─────┤ │ 1 │91年7 月2 日│正合興公司型錄相片(如檢察事務官勘│扣案編號13│ │ │ │驗相片編號110 所示) │之光碟 │ ├──┼──────┼─────────────────┼─────┤ │ 2 │91年11月15日│正合興公司機械設計圖、相片(如檢察│扣案編號11│ │ │ │事務官勘驗相片編號107 、108 所示)│之光碟 │ ├──┼──────┼─────────────────┼─────┤ │ 3 │92年3 月23日│正合興公司產品相片(如檢察事務官勘│扣案編號3 │ │ │ │驗相片編號96、97所示) │之光碟 │ ├──┼──────┼─────────────────┼─────┤ │ 4 │92年4 月18日│正合興公司簡介影片(如檢察事務官勘│扣案編號19│ │ │ │驗相片編號100 所示) │、20、22之│ │ │ │ │光碟 │ ├──┼──────┼─────────────────┼─────┤ │ 5 │92年9 月間某│正合興公司型錄相片、機械設計圖 │MRE 公司簡│ │ │日 │ │介 │ ├──┼──────┼─────────────────┼─────┤ │ 6 │94年1 月30日│正合興公司簡介影片(如檢察事務官勘│扣案編號6 │ │ │ │驗相片編號100 所示) │、7 、8 之│ │ │ │ │光碟 │ ├──┼──────┼─────────────────┼─────┤ │ 7 │94年4 月12日│正合興公司機械設計圖(如檢察事務官│扣案編號1 │ │ │ │勘驗相片編號92、93所示) │之光碟 │ ├──┼──────┼─────────────────┼─────┤ │ 8 │94年9 月7 日│正合興公司機械設計圖(如檢察事務官│扣案之筆記│ │ │前之94年間某│勘驗相片編號86至90所示) │型電腦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