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傑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全儀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昌傑企業有限公司因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儀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乙○○為昌傑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昌傑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被告昌傑企業有限公司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甲○○為全儀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全儀科技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被告全儀科技有限公司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乙○○為避免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所辦理如聲請書所示之招標案因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因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而被告甲○○亦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所為均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及浪費公帑,所為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乙○○、甲○○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甲○○係出於幫助乙○○得標之心裡,始為本件犯行,並未因此獲利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就被告昌傑企業有限公司、全儀科技有限公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