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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乙○○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佰貳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2 人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2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自民國96年9 月某日間起至96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其等行為均僅能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2 人所為之販賣行為,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2 人先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且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乙○○係「大發商行」之負責人,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受僱於人,處於協助地位,及渠等犯罪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列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26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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