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6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86號、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遊戲光碟共陸佰玖拾壹片、附表4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39號「新強超世代電視遊樂器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新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PlayStation 」(聲請書誤繕為 PlayStation.2) 、「Koei及圖」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新力公司、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附表1 至3 所示遊戲光碟內所含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新力公司、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且附表1 至3 所示之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於電視螢幕上會呈現「PlayStation 」(聲請書誤繕為PlayStation.2) 、「Koei及圖」之商標圖樣,用以表明為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所製造或授權之意思,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係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所生產,購買顧客藉由該遊戲軟體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均會顯示上開準私文書,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陸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1 至3 所示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及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光碟而持有,並於97年2 月1 日,以500 元之價格售予丙○○如附表3 所示之遊戲光碟2 片,而對上開偽造準文書之內容加以行使。嗣於97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7分許(聲請書誤繕為97年2 月12 日8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遊戲光碟共 691 片及附表4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核與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甲○○、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證,亦有如附表1 至3 所示侵害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光碟、附表4 編號1 至3 所示之遊戲目錄、棉套、包裝盜版光碟紙袋扣案可資佐證。而商標專用權人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分別享有「 PlayStation 」、「Koei及圖」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在卷可考;著作財產權人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分別享有附表1 至3 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經新力公司提出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光榮公司提出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為憑。又扣案附表1 至3 所示之遊戲光碟,分別經告訴代理人甲○○、丁○○於警詢中鑑定確認並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重製,並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識證明、鑑識結果及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提出之檢視證明書及鑑識報告書各1 份可證。再扣案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電視螢幕顯現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PlayStation 」、「Koei及圖」之商標,有照片9 張附卷可參,均為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之遊戲軟體光碟,且該等光碟如未重製上開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遊戲軟體無由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顯見上開遊戲光碟中均重製有上開2 家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遊戲光碟,置入遊戲主機執行後,會出現「PlayStation 」、「Koei及圖」商標圖樣,被告乙○○明知所販入之遊戲光碟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所製造之商標圖樣,竟仍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一販入即構成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另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再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查本案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1 至3 所示光碟之遊戲軟體係仿冒新力公司、光榮公司產製之遊戲光碟,消費者置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之際,在電視螢幕會呈現「PlayStation 」、「Koei及圖」商標圖樣,藉使消費者在將光碟片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操作打玩各該軟體之時,均能透過畫面中出現之註冊商標圖樣之電磁紀錄,獲知該等遊戲之來源及品牌,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成立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然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陸續以以每片8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遊戲光碟,並於97年2 月1 日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3 所示之遊戲光碟2 片予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係出租遊戲光碟,並未販賣乙節,顯不足採,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同時侵害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著作財產權等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販賣如附表2 所示侵害光榮公司商標權之遊戲光碟及行使偽造光榮公司「Koei及圖」商標之準私文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未就販賣如附表1 所示侵害新力公司商標權之遊戲光碟引用商標法第82條之條文,惟就販賣如附表2 所示侵害光榮公司商標權之遊戲光碟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販賣如附表1 所示侵害新力公司商標權之遊戲光碟部分,則因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均應予以裁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憑,並考量其販賣之時間、數量,對於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商標法第83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 號 判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1 至3 所示侵害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光碟共691 片,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4 編號4 、5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