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8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通過,並於97年8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核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條文完全相同,僅係條號變更,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又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定有處罰之規定,依同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為居住臺灣地區有戶籍之國民,其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惟其與須申請許可之DUONG QUANG TRIEU 、DANG XUAN HOAN二人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境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之程度,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