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8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3號裁定予以減刑,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而經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308號被 告 甲○○ 男 77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10號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5日18時許,在大樂股份有限公 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63號之大樂賣場,竊 取多芬乳霜洗面乳10條、蜜妮洗面乳4條、蜜妮男性洗面乳 10條、旁氏潔面乳2條、旁氏洗顏泥2條、OLAY洗面乳6條( 共計34條,價值新台幣3,38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襯衫 內再以夾克遮掩正欲離去之際,為江志新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取回失竊之洗面乳34條。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志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34條洗面│ ├──┼────────────┤乳 │ │ 2 │告訴代理人江志新之指訴 │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 慧 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 秋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