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5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通過,並於97年8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核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條文完全相同,僅條號變更,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論處。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訂有明文。是核被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偷渡至中國大陸廈門市,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定有處罰之規定,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我國境管、國安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