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3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為「1 件(價值新臺幣5,680 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11之5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 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92號1樓奇威行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內,竊取店內展示櫃上之短袖上 衣1件,得手後藏放於紙袋內正欲離開現場時,為店內員工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本署內勤偵訊時之自白,(二) 證人丙○○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