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13 、27903 、318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分別為聯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南部業務之負責人、執行訂貨業務員工,渠2 人知悉蘇少培(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願意接受國內廠商之委託,代向泰國某加工廠採買漁貨私運返國後,遂以聯盛公司之名義,委託蘇少培代訂花枝碎肉約2,500 公斤(250 件,每件約10公斤)、軟絲碎肉約2,500 公斤(250 件,每件約10公斤)、小章魚約1 萬1,760 公斤(1,470 件,每件約8 公斤)、花枝翅約2,220 公斤(185 件,每件約12公斤)之漁貨(合計訂貨數量為2,155 件,約1 萬8,980 公斤,惟實際量測所得之數量約為1 萬8,850 公斤,以下合稱前開聯盛公司所訂漁貨),蘇少培進而覓得同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意聯絡之豐祥六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船長莊順正(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莊順正為謀船隻順利航行之需,又另行僱用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意聯絡之張嘉紘、洪俊雄、顏富明(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月)、吳賢圖、洪文化、楊東龍擔任船員(此3 人均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甲○○、乙○○、蘇少培、莊順正、張嘉紘、洪俊雄、顏富明、吳賢圖、洪文化、楊東龍遂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推由莊順正、張嘉紘、洪俊雄、顏富明、吳賢圖、洪文化、楊東龍7 人遂於96年8 月21日10時50分許,假前往南中國海展開捕魚作業為由,駕駛豐祥六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而直接往泰國駛去,且於96 年8月29日抵達泰國某漁港停留約3 至4 日,將前開聯盛公司所訂漁貨(起訴書就與聯盛公司相關漁貨之重量載記錯誤,應予更正),連同蘇少培受其餘廠商所委託代訂,合計約19萬2,220 公斤之漁貨,搬運入豐祥六號之船艙內放置,再自泰國該漁港啟程返國,並於96年9 月15日8 時2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入港,而將連同前開聯盛公司所訂漁貨在內,合計約19萬2,220 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口,惟因顧慮犯行敗露,遲遲不敢將前開漁貨卸下接受安檢。嗣於96年9 月22 日7時4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始悉全情,並當場查扣得前開漁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共犯顏富明於96年9 月22日之警詢中陳述、證人吳明德於96年11月12日偵查中結證。 3.卷附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922號搜索票(警A 卷第3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96年9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A 卷35-39 頁);漁業執照(警A 卷第51頁);船筏基本資料查詢(警A 卷第52-53 頁)、96年9 月22日蒐證照片(警A 卷第54-90 頁);責付保管條(警A 卷第112 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警A 卷第113 頁);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警A 卷第114-115 頁);莊順正手載便條紙2 張(警A 卷第116 頁);數量紀錄紙2 張(警A 卷第117-118 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警B 卷第26-27 頁);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警A 卷第119-122 、123-131 、132-136 、137-141 頁,警B 卷第44-46 、36-37 、47-72 、28-31 、34-35 、72-77 頁);聯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警B 卷第24頁);網頁查詢資料(偵卷第226-270 頁);貨車車籍查詢資料暨各該貨運公司陳報函(偵卷第50頁以下)。 4.前開數量紀錄紙2 張(警A 卷第117-118 頁)分別顯示:標註連勝(與聯盛同音)之漁貨數量是為2,155 件(計算式:500 件+1,470 件+185 件),至其餘之漁貨,則另標註「蘇大欽」等不同字樣,而顯然別有歸屬;及以車牌號碼XM-289號、JK-589號車輛載運入品順冷凍庫之漁貨數量,也恰巧同為2, 155件各節,已堪認被告2 人所辯渠等以聯盛公司名義所委託共同正犯蘇少培代訂並私運進口,進而再經由車牌號碼XM -289 號、JK-589號車輛載運入渠等所承租品順冷凍庫放置之漁貨數量,是為:花枝碎肉約2, 500公斤(250 件,每件約10公斤)、軟絲碎肉約2,500 公斤(250 件,每件約10公斤)、小章魚約1 萬1,760 公斤(1,470 件,每件約8 公斤)、花枝翅約2,220 公斤(185 件,每件約12公斤)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次,由前開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所載記車牌號碼XM-289號車輛2 次所載運漁貨為6,590 公斤、5,830 公斤,及車牌號碼JK-589號車輛所載運漁貨則為6,430 公斤等情,亦堪認被告2 人以聯盛公司名義所私運之漁貨,實際量測所得之數量約為1 萬8,850 公斤,而較諸最初委諸共同正犯蘇少培代訂之數量,略有短少,均併予認明。 三、論罪 (一)按於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際有效施行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乃定明:「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等語。查前開聯盛公司所訂漁貨俱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且重量合計已達19萬2,220 公斤,自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是故被告2 人關於私運扣案前開漁貨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因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是以係屬事實變更,要非法律變更(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雖於97年2 月27日再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等語,將私運管制僅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論科,應予指明。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2 人雖僅與蘇少培聯絡,再由蘇少培與莊順正直接進行聯繫,復由莊順正出面與張嘉紘等船員聯繫,惟均無礙渠等成立共同正犯,是故被告2 人與蘇少培、張嘉紘、洪俊雄、顏富明、吳賢圖、洪文化、楊東龍,就私運前開聯盛公司所訂漁貨進口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共同私運前開聯盛公司所訂漁貨進口,且數量非微,對於國內之防疫檢測、漁貨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確已造成危害。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且甲○○、乙○○於本案犯行中分係擔任聯盛公司南部業務之負責人、執行訂貨業務員工之不同角色,甲○○之犯罪惡性自較乙○○為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斟酌本案犯行對國內防疫檢測、漁貨交易市場、課稅公平之危害程度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分別諭知甲○○、乙○○應各向國庫支付12萬元、4 萬元,以示警惕、衡平。 六、前開漁貨乃係被告2 人分別以聯盛公司南部業務之負責人、執行訂貨業務員工之身分委託蘇少培所代訂者,已如前述,在法律歸屬上自屬聯盛公司所有;另豐祥六號漁船則係與本案無關之案外人李敏宏所有,亦有船筏基本資料查詢(警A 卷第52-53 頁)等件存卷可查,本院自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第2 項第3 款、第3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