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丙○○、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0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75 號、232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時」更正為「11時」、犯罪事實欄二末行補充為「傷害(甲○○、丙○○、丁○○所涉傷害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甲○○、乙○○、丙○○撤回告訴,由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黃令、陳依帆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警員林耿民依法執行職務時,抓住林耿民之衣領而與之拉扯,顯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相機拍攝被害人乙○○「妮可髮廊店」內之客人,並以腳踢店內髮型設計師之台車、蒸汽設備,坐在店內沙發上不肯離去,雖未達於完全壓制他人自由之程度,惟已妨害被害人營業,是被告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之正當作為,任意妨害被害人營業,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175 號97年度偵字第23226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1巷1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69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8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街323巷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26 號1 樓「妮可髮廊店」樓上,向二房東黃令承租2 樓1 間房間居住,平常都不從後門進入住處,而刻意從妮可髮廊店出入,並在店內唱歌、用腳踢店內設備及騷擾客人,使店長乙○○不堪其擾,民國97年7 月10日10時許,甲○○又在妮可髮廊店喧囂,乙○○乃報警處理,前來處理之警員林耿民要求甲○○出示證件,然甲○○未攜帶證件,並向員警林耿民大聲咆哮,為避免甲○○繼續在場騷擾店家,林耿民即扳轉甲○○之右手,欲將之帶回警局,甲○○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手抓住林耿民衣領,與之拉扯不休,甲○○右肩同時撞擊一旁樹木而受傷(林耿民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於翌日即97年7 月11日21時30分許,又從妮可髮廊店出入,遭乙○○勸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相機拍攝店內客人,大聲咆哮,並用腳踢髮型設計師之台車、蒸汽設備,坐在店內沙發上不肯起來,使店長乙○○不勝其煩,詎乙○○見甲○○拿相機對客人拍照,騷擾到客人隱私,伸手遮住甲○○相機鏡頭,甲○○心生不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右手,導致乙○○受有右手掌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乙○○丈夫丁○○見狀,即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將甲○○強行壓制在沙發上,丙○○動手毆打甲○○,甲○○不甘示弱,亦動手毆打丙○○,使丙○○受有左手掌背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頸部併胸部挫傷、臉部擦傷、雙手前臂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與警員林耿民發生拉扯及照相時用手撥開告訴人乙○○之右手,但否認撥開告訴人乙○○之右手時有傷害告訴人乙○○,也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丙○○,辯稱:是告訴人丙○○跟被告丁○○將我壓在沙發上打我,我並沒有還手,店裡的設備是因為擋住我去路我才把東西移開,不是踢開云云;被告丙○○、丁○○則否認共同傷害告訴人甲○○,辯稱:我們是因為被告甲○○動手打告訴人乙○○,才進入店裡把被告甲○○壓在沙發上,他的傷是反抗時造成的云云。經查,被告甲○○在員警林耿民依法執行職務時拉扯其衣領之事,業經證人林耿民、李葆鈞、乙○○證述綦詳,洵堪認定。又被告甲○○於隔日在告訴人乙○○店內鬧事,踢店內設備、未經允許以相機拍攝客人、大聲咆哮等節,業據證人乙○○、黃令、陳依帆、丁○○、丙○○證述詳盡,復堪認定,其行為已然妨害妮可髮廊店和平、安寧經營生意之權益。另被告甲○○動手揮打告訴人乙○○之右手,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掌、右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事,除被告甲○○坦承動手揮開告訴人乙○○右手外,並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已然明確。而被告甲○○動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已經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彰彰明甚。再被告丙○○、丁○○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乙節,除為告訴人甲○○指證翔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於卷足參,被告丁○○、丙○○看到告訴人甲○○動手揮打被告丁○○妻子乙○○,盛怒之下,強行將告訴人甲○○壓制在沙發上加以毆打,當非不能想像,也有足夠之動機,渠等傷害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丙○○、丁○○,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丙○○、丁○○就所為傷害行為,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甲○○所犯妨害公務、傷害與強制等罪嫌間,犯意不同,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