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4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3弄7 號」之記載補充為「高雄市三民區○○○路590 巷43弄7 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建宏行竊時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由警卷照片觀察即可知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鄭建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所竊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遭巡邏員警發現制止而未得手,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