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9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見地上放置鐵管10支」之記載補充為「見地上置有華友聯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管10支」;同欄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補充為「案經華友聯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