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收購之鋼管支撐上除印有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田家和」之字樣外,復印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照片可憑,顯見該批贓物已有公示之標識在外,復有二通行動電話可供聯繫查證,被告焉有不查之理?顯見被告對上開鋼管支撐係贓物已有認識。㈡被告並未在陽信銀行仁德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亦有該分行96年7 月27日陽信銀仁字第31號函可稽,顯見被告供稱以上開銀行之支票支付購買鋼管支撐款項乙情,顯非實在。㈢讓渡書之內容並未就郭成安如何合法取得田家和所有鋼架予以敘明,且森安工程行之負責人為馬惠玲,與被告甲○○何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贓物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偵字第31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 月2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 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成安到庭證稱:伊跟甲○○說鋼管是伊的,有問題伊負責,他害怕鋼管來源有問題,又主動要求伊寫讓渡書,出賣的價格跟當時市價是差不多的等語;是被告在郭成安一再保證之情形下,以與市價價差不大之價格購得上開鋼管支撐,雖該批鋼管支撐上印有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田家和」之字樣,被告因此產生懷疑,因而要求郭成安簽立書面保證,此有讓渡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即與常情無違。綜上,郭成安既未有何讓被告知悉或懷疑該物係贓物之舉,則被告辯稱不知收購之物品係贓物一情,應非虛枉,實難認被告對此有贓物之認識,而據此逕認其故買贓物之罪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之認定,並以難認被告對此有贓物之認識,已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嫌贓物罪,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上開再議之聲請。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0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向郭成安購買1200支鋼管支撐上印有行動電話門號乙節,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其辯稱:該批鋼管支撐上僅印有陳舊之「田家和」字樣,而未印有行動電話等語(見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 號卷第13頁),而聲請人提供之照片中之鋼管支撐,與被告收購之鋼管支撐並非同一批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於該次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 號卷第13頁背面),自難以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中之鋼管支撐上印有行動電話門號,即推認被告所收購之不同批鋼管支撐上亦同樣印有行動電話門號,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未在高新銀行仁德分行開立支票帳戶,固有該分行96年7 月27日陽信銀仁字第31號函足憑,然被告係以該分行之支票付款之事實,亦有高新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支票存根聯影本各1 份在案可參(見96年度調偵字第662 號卷),衡諸現今商業往來以他人名義支票付款所在多有,縱令被告並未在高新銀行開立支票帳戶,則其以他人名義之支票支付購買鋼管支撐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尚不得單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讓渡書如得使人信賴出賣人具有處分之權限,已足推認買受人於購買之際係基於善意而為,至於買受人究係以其本人名義或係以他人名義買受,應非所問。觀諸卷附由郭成安簽立之讓渡書,其上不僅有郭成安之簽名,復蓋印有「弘田企業社」、「弘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文,衡諸一般常情,已足使人誤認郭成安為有權代表弘田企業社出賣鋼管支撐之人,自不能單憑被告係以森安工程行名義買受,即推認其明知鋼管支撐係屬贓物而故意買受。 ㈣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育信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