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關於被告二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現有稅務案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被告甲○○係該行政訴訟案件被告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乙○○則為行為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渠等明知所提之「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81年1 月至86年6 月管理費收入及申報銷售額比較表」非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竟於該行政訴訟案件之卷證及相關書狀中提送該比較表,並表述該比較表為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於自訴案件中,係由自訴(代理)人居於原告之地位,其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329 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其不利益之歸屬,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1 編總則之第12章第1 節之證據通則內,故此規定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罪嫌,僅提出上開行政訴訟案件(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 號、第486 號)96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前揭比較表為證,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依該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該次準備程序之到庭人員,並未見被告乙○○之姓名,則自訴人謂被告乙○○有於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之卷證及相關書狀中提送前揭比較表乙節,已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依自訴人所提上開2 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存有行政訴訟,就上開比較表是否係自訴人及其所屬人員所製作,則無從予以證明,更遑論得以證明「被告2 人均知悉該比較表非自訴人及所屬人員製作」此一事項,是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2 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