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32、15859 號、96年度偵字第8219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93年間仍為在學學生,因需錢花費,為便利申請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見報紙上代辦信用卡之訊息後,明知其在93年間並未在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威公司)任職會計,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係和鑫威公司會計(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並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造和鑫威公司薪資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個人財力之私文書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連續持申請書及偽造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申請時間、檢附偽造之私文書、核卡銀行、卡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國泰世華銀行並未核准信用卡使用而不遂,惟其餘銀行之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乙○○確係和鑫威公司之會計,具有一定償款資力,而准予核發現金卡、信用卡供其使用,使乙○○享有使用信用卡延遲付款及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和鑫威公司之信譽及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5 月14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261號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3日、6 月2 日函及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5 份、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所附不實之和鑫威公司薪資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各3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按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另現金卡之功能尚可預借現金,由持卡人在提款機輸入密碼後,在信用額度內領取一定額度內之金額,嗣後依約再繳付利息、本金。被告隱瞞財力證明,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顯係為取得信用卡、現金卡後使用預借現金或遲延繳款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2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得利與一次詐欺得利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修正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敘及被告關於附表編號2 、3 、5 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順利辦卡以遲延付款並預借現金,竟虛編職業及個人財力證明,影響銀行人員之徵信評價,因而誤予核發,實不足取,然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泰世華銀行並未核發信用卡,而未受有實際損失,所使用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債款均已清償,有該行97年5 月26日出具之清償證明函覆在卷可查,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當庭表示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償還(見本院97年5 月29日筆錄第2 頁),並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行為當時係年僅20歲之在學學生,現仍為在學學生,亦有學生證影本、繳費收據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均與上開2 銀行達成和解,且按期繳款,另經告訴代理人丙○○、甲○○於本院表示既經和解,對於被告諭知緩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9日筆錄第2 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本件偽造之薪資單與扣繳憑單,已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請時間 │ 所附資料 │申請銀行 │核發信用卡卡號 │ ├──┼──────┼────────┼─────┼─────────┤ │1 │93年11月8 日│僅於申請書上填載│中國信託股│信用卡號: │ │ │前某日 │為和鑫威公司之會│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 │ │ │計 │ │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同時申請,並均於│ │ │ │ │ │93年11月8 日核發)│ ├──┼──────┼────────┼─────┼─────────┤ │2 │93年12月1 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國泰世華銀│(未核准)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影│行 │ │ │ │ │本(92年8 月至12│ │ │ │ │ │月)、偽造之和鑫│ │ │ │ │ │威股份有限公司93│ │ │ │ │ │年11月薪資單影 │ │ │ ├──┼──────┼────────┼─────┼─────────┤ │3 │93年12月8 日│已核發之中國信託│永豐信用卡│信用卡及現金卡 │ │ │ │銀行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司(原為台│ │ │ │ │)影本、偽造之各│北國際商業│ │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銀行) │ │ │ │ │繳憑單影本(92年│ │ │ │ │ │8 月至12月) │ │ │ ├──┼──────┼────────┼─────┼─────────┤ │4 │93年12月24日│已核發之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信用卡卡號: │ │ │前某日 │銀行信用卡( │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有限公司 │93年12月24日核 │ │ │ │)影本、偽造之和│ │ 發) │ │ │ │鑫威股份有限公司│ │ │ │ │ │93年12月薪資單影│ │ │ │ │ │本 │ │ │ ├──┼──────┼────────┼─────┼─────────┤ │ │ │偽造之和鑫威股份│台新國際商│Storyg生活故事現金│ │5 │94年1月20日 │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業銀行 │卡卡號: │ │ │ │本、偽造之各類得│ │00000000000000 │ │ │ │扣繳暨免扣繳單影│ │ │ │ │ │本(93年1 至12 │ │ │ │ │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