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6號)並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乙○○與黃俊豪(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4 日晚上6 時許,先由黃俊豪提供黑色膠帶,在黃俊豪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71巷6 之1 號住處前,由乙○○將向 不詳友人「小高」借得之日盛行所有車牌號碼660-CEL 重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為「660-OEL 」後,即騎乘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行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晚上7 時28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660-CEL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俊豪,在高雄市○○區○○路175 巷3 弄1 號前,趁甲○○○獨自1 人騎車駛至該處不及防備之際,由黃俊豪下手搶奪甲○○○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 只(內有甲○○○及其子胡彥威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健保卡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私章1 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國泰人壽客戶保費收據6 張、國泰世華客戶產險收據3 張、汽車行車執照1 張、OKWAP 牌紅色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 4,000 元等物)得逞。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黃俊豪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71巷6 之1 號住處,扣得黃俊豪行搶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 件及布鞋1 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載明,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及共犯劉俊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5 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19-23 頁、第31-34 頁),復有共犯劉俊豪行搶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 件及布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俊豪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30號、94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6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力賺取生活資費,竟變造車牌以圖掩飾,再貿然騎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生活恐慌,犯罪情節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共犯黃俊豪行搶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 件及布鞋1 雙,係被告平時之穿著,並非掩飾本案搶奪犯行所為刻意打扮,非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陳述明確(見院卷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項 (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