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9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8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水果刀壹把、木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扣案之菜刀貳把、水果刀壹把、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於民國97年4 月3 日上午,其因該疾病所生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1號之日耀商行,拿取該商行內所陳列販售之沙琪瑪4 包(起訴書誤載為3 包)、黑糖沙琪瑪2 包、鮮乳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20 元),至櫃檯向該商行店員甲○○表示:「明日再付款給你」,為甲○○當場拒絕後,心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拿取上開商品快步走出店外而搶奪該等商品得手,並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2 把、水果刀1 把、木棍1 支,復進入上開日耀商行,預備強盜商行內之商品,然因甲○○於遭乙○○搶奪上開商品後,已報警前來處理,是於乙○○尚未著手強盜之際,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漣樹、鍾玉城所制伏,並扣得上開菜刀2 把、水果刀1 把、木棍1 支,復至乙○○住處起出沙琪瑪4 包、黑糖沙琪瑪2 包、鮮乳2 瓶(已發還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44頁、第84至86頁)、證人李漣樹、鍾玉城於偵訊中(見偵卷第44、45、87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0至28頁)在卷可稽,及菜刀2 把、水果刀1 把、木棍1 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有所記載,而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明被告犯有預備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後,該院認依被告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於43歲時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導致其認知功能差,而於案發當時,其因生理疾病(糖尿病)未接受治療,及未規則服用精神藥物,導致其精神狀況不穩,思考內容出現問題,雖有合理部分,但也有不合理且脫離現實之思考內容,合理與不合理的思考交錯,導致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是其於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98年2 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094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 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搶奪及預備強盜犯行,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參以搶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顯露深切悔意,並僅因一時受精神狀況影響而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治癒其所罹之精神疾病,以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其應完成精神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菜刀2 把、水果刀1 把、木棍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預備強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5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