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辛○○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13 、27903 、318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 辛○○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壬○○接受國內聯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等廠商之委託,代向泰國某加工廠採買漁貨私運返國後,遂與各該訂貨廠商之負責人及執行訂貨業務員工,就渠等各自訂貨之範圍(所訂漁貨之完稅價格計算,均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而受推覓得同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意聯絡之豐祥六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船長己○○,而己○○為謀船隻順利航行之需,方另行僱用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意聯絡之戊○○、丁○○、辛○○、乙○○、丙○○、庚○○(後3 人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擔任船員,己○○、戊○○、丁○○、辛○○、乙○○、丙○○、庚○○7 人遂於96年8 月21日10時50分許,假前往南中國海展開捕魚作業為由,駕駛豐祥六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而直接往泰國駛去,且於96年8 月29日抵達泰國某漁港停留約3 至4 日,俾將壬○○受託代訂之漁貨,亦即肉魚1 萬9,590 公斤、金線魚3 萬7,450 公斤、肉鯧1 萬6,010 公斤、剝皮魚(已去頭)6, 840公斤、白狗2,520 公斤、蝦仁1 萬3,140 公斤(已去殼包裝成包)、花枝碎肉1 萬2,910 公斤、花枝翅1 萬6,770 公斤、軟絲碎肉4 萬5,200 公斤、小章魚2 萬1,790 公斤(合計約19萬2,220 公斤,下稱前開漁貨)等漁貨搬運入豐祥六號之船艙內放置,再自泰國該漁港啟程返國,並於96年9 月15日8 時2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入港,而將前開漁貨私運進口,惟因顧慮犯行敗露,遲遲不敢將前開漁貨卸下接受安檢。嗣於96年9 月22日7 時4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始悉全情,並當場查扣得前開漁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壬○○、己○○、戊○○、丁○○、辛○○(下合稱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辛○○於96年9 月22日之警詢中陳述(於自己所涉犯行部分係屬自白;於其他被告方面,係人證)、證人吳明德於96年11月12日偵查中結證。 3.卷附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922號搜索票(警A 卷第3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96年9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A 卷35-39 頁);漁業執照(警A 卷第51頁);船筏基本資料查詢(警A 卷第52-53 頁)、96年9 月22日蒐證照片(警A 卷第54-90 頁);責付保管條(警A 卷第112 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警A 卷第113 頁);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警A 卷第114-115 頁);己○○手載便條紙2 張(警A 卷第116 頁);數量紀錄紙2 張(警A 卷第117-118 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警B 卷第26-27 頁);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警A 卷第119-122 、123- 131、132-136 、137-141 頁;警B 卷第44-46 、36-37 、47-72 、28-31 、34-35 、72-77 頁);聯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警B 卷第24頁)。 三、論罪 (一)按於被告5 人為本案犯行之際有效施行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乃定明:「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等語。查扣案魚類、花枝及小章魚(軟體類水產無脊椎動物)俱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且重量合計已達19萬2,220 公斤,自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是故被告5 人關於私運扣案前開漁貨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因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是以係屬事實變更,要非法律變更(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雖於97年2 月27日再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等語,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論科,應予指明。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壬○○於接受各該廠商之委託後,雖僅與己○○直接進行聯繫,再由己○○出面與戊○○等船員聯繫,且己○○及戊○○等船員,俱未曾與各該廠商人員存何直接聯絡,惟均無礙渠等成立共同正犯,是故被告5 人及乙○○、丙○○、庚○○,就私運扣案前開漁獲進口之本案整體犯行,再分別與各該訂貨廠商之負責人及執行訂貨業務員工就渠等各自訂貨之範圍,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5 人共同私運扣案前開漁獲進口,且本案遭查扣之漁貨數量合計約19萬2,220 公斤之鉅,對於國內之防疫檢測、漁貨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確已造成重大危害。惟念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其中辛○○更自警詢伊始即全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及本案犯行主係壬○○接受各該國內廠商之委託後,邀約己○○所為,己○○為謀船隻順利航行之需,方另行僱用戊○○、丁○○、辛○○擔任船員,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壬○○之犯罪惡性最重,己○○次之,戊○○、丁○○、辛○○等船員則再次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嫌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並斟酌本案犯行對國內防疫檢測、漁貨交易市場、課稅公平之程度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壬○○應向國庫支付50萬元,以示警惕、衡平。 六、扣案前開漁獲在法律評價上,應分屬各該委託壬○○訂貨之廠商(法人)所有,而各該訂貨廠商與其負責人及執行訂貨業務員工,雖係本案之共同正犯,惟與廠商(法人)間人格各別,且懲治走私條例對於法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是以本院自無由對於非屬違禁物之該等漁貨,逕為沒收之宣告(至該等漁貨是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沒入,核屬另事);又豐祥六號漁船雖係被告5 人與其餘共同正犯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船係屬與本案無關之案外人李敏宏所有,有船筏基本資料查詢(警A 卷第52-53 頁)等件存卷可查,本院亦無由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第2 項第3 款、第3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