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辯 護 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11號),因本院認有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長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銘公司,已停業)負責人,亦係利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已停業)之實際負責人,緣甲○○、丁○○前於民國88至90年間任職於長銘公司,詎丙○○明知其並未徵得甲○○、丁○○之同意擔任利意公司股東,竟與長銘公司財務部門不詳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授意上開財務部人員指示不知情之長銘公司會計人員吳瓊華、林淑貞,於不詳時、地取得甲○○、丁○○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後,於88年8 月26日及90年9 月12日,以甲○○、丁○○2 人之名義登記為利意公司之股東及為解散登記,而於利意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梅伯龍簽證之委託書暨資產負債表及解散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上,蓋用甲○○、丁○○之印章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提出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辦理公司相關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8 月間,因甲○○、丁○○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應報告財產之命令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係長銘公司負責人,亦係利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曾被訴:「其與共犯簡志堅(任職到86年3 月7 日止)、阮志成、曾裕侯(原為財務正管理師,88年擔任財務經理,89年1 月1 日擔任財務副總)係該公司前後任財務副總經理,實際主管財務會計業務;許玉珠乃財務經理,陳美慧(任期85年起至88年5 月止)、林淑貞(89年1 月起任職)係財務部所屬之會計處前後任經理,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丙○○、簡志堅、曾裕侯、陳美慧、林淑貞基於概括犯意,意圖:①虛增營業收入及淨利,以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長銘公司股票上櫃交易,與②於89 年 間達成89年度財務預測目標111 億元。遂由丙○○於85年間7 月間,以預計於86申請上櫃為由先後召集主持「副總經理級」「經理級」幹部會議,要求在場之財務副總簡志堅、會計經理陳美慧、簡思仁、黃福利、陳大立配合,協調業務、財務、會計及生產各部門相互配合,其流程如下: ㈠87年起陸續虛設公司:⑴於87年12月21日虛偽成立附表三由甲○○擔任負責人之展鋼鋼材有限公司(下稱展鋼公司)。⑵於88年1 月26日虛偽成立附表三由丁○○擔任負責人之「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華公司)。⑶於88年3 月1 日虛偽成立附表三以司機馬中力為掛名負責人之碩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碩鋼公司)。⑷於88年7 月13日虛偽成立附表三蘇炎新「沛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雄公司)」之負責人。⑸於88年8 月26日,由林淑貞出面叫長銘公司台北版事處業務員乙○○擔任人頭,而虛偽成立附表三乙○○為負責人之「利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意公司)。⑹於88年12月21日,由財務經理許玉珠叫甲○○擔任人頭,虛設如附表三甲○○出任為精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雲公司)負責人。 ㈡並於85年至89年間,先後由簡志堅 (至86年3 月7 日止) 、曾裕侯配合丙○○之指示,於每月營業額預算數未能達成時,由所屬會計處經理陳美慧(至88年5 月止)、林淑貞(89年1 月起)核算「實際營業額」與「財務預測」的差額,並由業務部牟有輝或陳美慧詢問老客戶,視是否需要購買「代工」發票; ㈢會計處接獲業務部購買發票需求之資料後,即依據代工行情單換算代工數量,由先後任會計經理陳美慧、林淑真以口頭或轉交記載客戶與金額之便條紙給會計管理師梁玉真,並由梁玉真製作下列不實之文書: ⒈「進項」部分(製造有進貨之假象): 以展鋼、碩鋼、利意、得杰、沛雄、精雲、訊華、宗吉 等公司名義,與長銘公司互開發票,製造長銘公司「進 項」「銷項」之假象,其流程例示如下: ⑴開立「編號拾壹之19」進貨傳票(編號CB17037) 作為 展鋼公司89年11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DP00000000出貨給 長銘公司之假象;因此電腦轉為「編號拾參之1 」之「 應付帳款」明細;並於「編號壹之1 」表格內製作記載 「1120」,即入料日期為89年11月20日;繼之於「編號 陸之8 」89年成品出貨日報表,記載日期89年12月12日 出貨給客戶「WF4999」宗吉公司;「編號拾之16」裝車 明細表記載89年12月12日裝車(DCC0276) ;電腦自動 產生「編號拾貳之5 」對宗吉公司之應收帳款。 ⑵開立「編號拾壹之15」進貨傳票(編號C913064) 作為 展鋼公司89年9 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CR00000000) 出貨給長銘公司之假象;因此電腦轉為「編號拾參之1」之「應付帳款」明細;並於「編號壹之1 」表格內製作 記載「0925」即入料日期為89年9 月25日;繼之,於「 編號陸之8 」89年成品出貨日報表,記載日期89年12 月14日出貨給客戶「WF4999」宗吉公司;「編號拾之16 」裝車明細表記載89年12月14日裝車(DCC0351) ;電腦 自動產生「編號拾貳之5 」對宗吉公司應收帳款。 ⑶開立「編號拾壹之2 」進貨傳票(編號C131262) 作為 展鋼公司89年1 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YZ00000000) 出貨給長銘公司之假象。因此電腦轉為「編號拾參之1 」之「應付帳款」明細;並於「編號壹之1 」表格內製 作記載「11 20 」即入料日期為89年11 月20 日;繼之 ,於「編號柒之6 」89年出貨資料核對表,記載日期89 年2 月24日出貨給客戶「WF2113」精雲公司;「編號拾 之4 」裝車明細表記載89年2 月23日裝車(DC20655) ;電腦自動產生「編號拾貳之5 」對精雲公司應收帳款 。 ⑷89年8 月虛偽開立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丁○○)出貨給長銘公司金額為115521元之「報價單」 。 ⑸利意公司給開立長銘公司銷售發票金額共計45,554,871 元。 ⒉「銷項」部分(虛增營業額): ⑴逐月虛構「編號貳」1~13之代工資料,詳細記載虛偽委 託代工之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鋼捲號碼、重量、 單價等內容,並分送生產、業務、地磅各部門。 ⑵梁玉真、成本課吳瓊華並利用其電腦的發票銷貨系統轉 體列印而虛開發票(電腦系統同時自動轉列印為如扣案 物所示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 ㈣梁玉真續告知「生計課」依據會計處虛開發票之資料或 便條紙,偽造加工入料單、裁剪單、裁剪排程表、裝車 明細表等代工報表;並由生產管理主管林子欽、生產管 理師張玉玫、林惠瑩、生產管理員陳惠蓮、業務助理楊 素貞(現名「楊家蓁」)、業務黃瓊秀、地磅許福順等 不特定員工,依虛偽進貨的鋼捲編造號碼後,再作帳庫 別入庫編造不實之「入料單、進貨日報表(領料單、成 品入料單)、裁剪單、裁剪排程表、客戶訂單,待交運 明細表,與富泰公司 (負責人蔡許秋珍)、 泰維公司、 誼聯等公司運送之裝車明細表」等報表。 ㈤並由業務部偽造客戶之訂單等相關資料。再由丙○○指 示當時的正財務師曾裕侯陪同施月梅前往富邦銀行高雄 分行開帳戶,供客戶將購買發票之金額匯入施月梅之帳 戶中。 ㈥梁玉真印妥前開所述內容不實之發票後,由陳美慧(任 期至88年5 月止)依據業務部門留下的客戶地址郵寄發 票給客戶,營業稅、營所稅則由客戶貼補;或由業務人 員牟有輝 (另案通緝中)、 乙○○、蘇炎新、林淑貞依 發票面額5﹪至9﹪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後列與附表二所 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立煒機械 企業有限公司、大田油壓工業股份公司、聯慶實業有限 公司、五寰股份有限公司、鼎紘股份有限公司等52家廠 商,供該等廠商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 額。陳美慧如自行收得客戶款項後則交給出納人員林素 珠、許玉珠。 ㈦依查扣資料核算,虛開發票金額分別為: ⑴85年度新台幣6145萬6373元。 ⑵86年度1億5464萬2218元。 ⑶87年度2億6528萬9985元。 ⑷88年度7992萬5049元。 ⑸89年度770萬2014元,總計5億6901萬5639元。 目的以虛開統一發票達成財務預測目標。因認被告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第174 條第 1 項第5 款等罪嫌。」查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4 日提起公訴(92 偵23107 號),刻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下稱前 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 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茲因被告虛設公司行號及令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有登 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於本案所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前案上述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之犯行時間為95年7 月1日之前,故仍有舊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為同一案件,揆諸首揭意旨,公訴人自不得對屬同一 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故公訴人於前案提起公訴後 ,復於96年12月24日向本院重行起訴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案 件,並於97年1 月23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即非 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