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8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王樟蓉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以使大地區女子王樟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王樟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負擔甲○○前往大陸地區之費用負擔後,甲○○於92年10月1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其與王樟蓉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王樟蓉因此取得甲○○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甲○○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92年10月23日返回臺灣地區,並於92年11 月5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明知其與王樟蓉之婚姻係屬虛偽而無效,仍於同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王樟蓉為其配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92年11月1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上開登載其與王樟蓉為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入出國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王樟蓉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王樟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王樟蓉遂於93年2 月7 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嗣因王樟蓉逾期居留,於97年2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28 巷7 弄34號「金捷特企業有限公司」,查獲王樟蓉非法工作,經偵詢王樟蓉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樟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11月5 日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被告與王樟蓉之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常業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6號判決參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第1 至3 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係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件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於93年2 月7 日即王樟蓉入境臺灣地區時,始為既遂,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之結果行為,係發生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之後,即應是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先後於95年7 月19、97年6 月25日,歷經修正,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文字與罪刑,均未再有所更動,當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被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女子王樟蓉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戶籍謄本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與王樟蓉是否為夫妻一節,並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王樟蓉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王樟蓉入境臺灣地區,而持結婚公證書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王樟蓉結婚之事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王樟蓉等3 人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間,就所犯前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王樟蓉入境台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王樟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僅受僱於工廠打工,此經王樟蓉供述在卷,並未對臺灣地區之社會治安,造成負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