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1)97年5月9日某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司機曾石文,駕駛車牌 號碼Z2—633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 135 巷7弄7號隔壁之鐵皮屋內,以吊運之方式,將乙○○ 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搬離上址,甲○○以此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得手。 (2)97年5月12日某時許,甲○○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聯繫不知情之至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601巷23號,下稱至益公司)負責人李美玉,由李美玉於97年5月12日8 時許,派遣不知情之員工曾石文駕駛車牌號碼Z2— 63 3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135 巷7 弄7 號隔壁之鐵皮屋內,以吊運之方式,將乙○○所有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搬離上址,甲○○則在曾石文吊運 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時,徒手將乙○○所有且置放於上址 之馬達3 顆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內,以此方式共竊得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及馬達3 顆得手。甲○○竊取得手後 ,隨即要求不知情之李石文載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 前往吳源懋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2 號之源茂企 業行內,以總價共2 萬1000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物品出售予吳源懋後。甲○○再自行駕車載運其徒手竊取 之馬達3 顆前往高雄市○○路某處,以總價4200元之價格 將其竊取之馬達3 顆出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 (3)97年5 月29日某時許,甲○○又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聯繫不 知情之李美玉,由李美玉再次於97年5 月29日8 時許,派 遣不知情之員工曾石文駕駛車牌號碼Z2—633 號自用大貨 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135 巷7 弄7 號隔壁之鐵 皮屋內,以吊運之方式,將乙○○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物品搬離上址,甲○○則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 示物品得手。甲○○並於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得手後 ,隨即要求不知情之李石文載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 前往彭木仁所任職設於高雄市○○區○○街3 號之田祝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內,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9.5元之價 格,總價共3 萬6855元之價格販售予彭木仁。 (4)97年6月2日某時許,甲○○再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聯繫不知 情之李美玉,由李美玉於同日8時許,派遣不知情之員工曾石文駕駛車牌號碼Z2—633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135巷7弄7號隔壁之鐵皮屋內,以吊運之方式,將乙○○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搬離上址,甲○○則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得手。甲○○並於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要求不知情之李石文載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前往彭木仁所任職設於高雄市○○區○○街3號之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0元之價格,總價共5萬6800元之價格販售予彭木仁。 (5)97年6月3日某時許,甲○○復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聯繫不知 情之李美玉,由李美玉於同日8時許,派遣不知情之員工曾石文駕駛車牌號碼Z2—633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135巷7弄7號隔壁之鐵皮屋內,以吊運之方式,將丙○○所有(起訴書誤為乙○○)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物品搬離上址,甲○○則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 物品得手。甲○○並於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物品得手後, 隨即要求不知情之李石文載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前 往彭木仁所任職設於高雄市○○區○○街3 號之田祝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內,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0元之價格, 共3 萬6800 元 之價格販售予彭木仁。 (6)97年6月7日某時許,甲○○仍然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聯繫不 知情之李美玉,由李美玉於同日6時30分許,派遣不知情之員工曾石文駕駛車牌號碼Z2—633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135巷7弄7號隔壁之鐵皮屋內,欲以吊運之方式,將乙○○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搬離上址,因員警抵達現場遭警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曾石文、李美玉、彭木仁、吳源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受上開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6 )之犯行,著手行竊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規定係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及1 次竊盜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有不良之影響,惟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鉅大,且有部分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又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