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7之23號之「銓富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丙○○(所涉共同連續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兜售之車號IHR-962 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係由丙○○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以竊取機車並更換車牌之方式取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3日某時許,在上開機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價格,向丙○○買受上開機車。嗣經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循線破獲丙○○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案件(均下稱另案)中,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2年8 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及斗南鎮尋找同型款式機車,適機竊取,並將竊取的機車拆解、改裝贓車,其中車號IHR-962 號之重型機車係於92年8 月7 日由翔順機車托運行,從斗六托運至屏東,其再以9,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賣予被告;復有機車買賣合約書、翔順機車托運行托運單、上開機車之車籍異動資料、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崔子亞之警詢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丙○○買受車號IHR-962 號之重型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丙○○買受上開機車時,曾向丙○○收取過戶所需之證件,且上開機車可以辦過戶,又無失主,足見並非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92年8 月13日某時許,在其經營之銓富機車行內,向丙○○買受車號IHR-962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丙○○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經賣給被告一臺機車,那臺機車是伊之前向機車行買的,伊騎了一陣子,因有買車子,沒有騎機車了,就騎去屏東被告的機車行賣給他,好像在師範大學那邊的樣子,被告就把錢給伊(見另案一審卷第86至95頁);復有機車買賣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71頁)。足見被告確有向丙○○買受上開機車無訛。 ㈡另上開機車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山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由該公司屏東、臺東地區服務經理崔子亞擔任鑑定協助人,鑑定結果為:⑴原IHR-962 車號機車(引擎號碼4NF-00172 號)為勁風90車型(YA90B) 機車,而受鑑定機車為VINO型機車,受鑑定機車之車架、型體、顏色與原機車均不相同;⑵受鑑定機車座墊為2003年2 月製、後煞車鋼索為同年3 月製、前煞車開關為同年3 月製、右側車蓋為同年2 月製、點火元件(CD1335)為同年3 月製,均非原車於1995年製造之零件;⑶綜合研判結果為受鑑定機車不論車架、外觀型體、顏色與原出廠車型均不符合,且其零件為2003年2 月、3 月所製造出廠,只有在山葉機車公司生產線製造之新機車才會有製造生產之零件期間相距1 至2 個月之情形,如係因車禍或更換零件,其銷售零件商所銷售之零件之製造日期都會不一樣,不會集中在某一時期,此有證人崔子亞於另案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勘查鑑定報告、上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原車型型錄、受鑑定機車受鑑時照片9 張、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1 紙等件在卷可按(見另案一審卷第156 、157 、162 至179 頁)。足認被告向證人丙○○買受之上開機車與原出廠之機車並非同一,上開機車確有遭人大量更換零件之情形。 ㈢證人丙○○於另案警詢中雖證稱:被告、吳水富、吳百耀時常提供輕、重型機車引擎外殼含引擎號碼及車牌,請伊先行偷竊車輛後,借屍還魂改裝完成,再拖運回南部給他銷贓;IHR-962 號機車於92年8 月7 日由翔順機車托運行,由斗六運至屏東,由被告以9 千元向伊收購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80 、281 頁)。惟證人丙○○於另案一審審理中卻證稱:警詢當時伊是配合警察辦案講的,他們叫伊怎麼講,伊就怎麼講,是他們叫伊講被告的,不然伊若想要賣給被告,怎麼可能只賣一臺;伊賣被告這一臺機車是正常的,這一臺是伊自己在騎的機車,不是贓車;因為有行照,行照有寫德修機車行;上開機車伊是在牽去給被告之前差不多3 、4 個月那時候,用差不多1 萬7 、8 千元向「德修機車行」買的,老闆是莊旺藤,伊買的時候沒有辦過戶;而伊賣上開機車給被告時,有辦過戶,因為伊有行照,是德修機車行的名字,就把行照跟保險卡交給被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94頁背面至102 頁);又證人丙○○於另案二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買過資料;伊跟被告不認識,伊只賣他一部機車而已;伊買上開機車的時候,德修機車行有拿證件給伊,伊將證件寄放在德修機車行,沒有帶在身上;上開機車還沒有過戶,沒有過戶是為了省過戶費,賣的時候就不用改;伊將上開機車賣給被告,錢拿著就走了,伊對被告說過戶之證件找德修機車行拿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54至63頁)。是證人丙○○上開於另案警詢及一、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有歧異,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上開機車於84年7 月10日由吳建興新領牌照,於92年7 月15日由吳建興過戶給進峰機車行,進峰機車行於92年8 月13日再過戶給楊政偉,於93年4 月22日再由楊政偉過戶給陳惠香,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各1 紙附卷可參(見另案一審卷第 121 至123 、130 、140 、179 、180 頁)。則上開機車之車籍變更過程,顯與證人丙○○上開所述伊向德修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後,未辦理過戶,直接將機車賣給被告之交易經過不符,益徵證人丙○○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依上開機車之車籍異動資料、過戶登記書等資料觀之,上開機車自84年7 月10領牌迄今,均可正常過戶,現由陳惠香占有及使用中,且未曾有上開機車遭竊盜、詐欺或侵占等犯罪之紀錄,是上開機車是否為贓物,尚屬可疑。而另案卷內雖有翔順機車行之機車托運單(見另案雲警刑㈡字第0920012006號卷三第64頁),惟此僅得證明上開機車確由雲林縣斗六鎮托運至屏東縣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上開機車為丙○○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為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 ㈤從而,被告向丙○○購買之上開機車雖經改裝,致上開機車之車型、顏色、零件等均與原出廠之機車大不相同,惟上開機車既無遭竊盜、詐欺或侵占等犯罪之報案紀錄,自無從證明上開機車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尚難認定為贓物。是被告縱有向丙○○購買上開機車,尚與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向丙○○購買上開經大量改裝之機車之事實,惟尚無從遽認上開機車為贓物及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嫌依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