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6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9巷2 號「吉順行」擔任會計,負責收取進、出貨單及與客戶往來信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96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間之某時,在上開吉順行收受許大富寄送給吉順行負責人楊再順之信件,內有用以給付貨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支票號碼PC0000000 號、票額新台幣(下同)4 萬2400元之支票1 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嗣於96年2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彰化銀行莒光分行,復持上開支票,以友人王四海之名義提兌,惟因許大富已於96年2 月9 日掛失支票而未兌現。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許大富之證述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受僱於甲○○之「吉順行」擔任會計,負責收取進、出貨單及與客戶往來信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既因業務上而持有上開支票,嗣後並將之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支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顯見已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中同等學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之支票金額非鉅,且因提示未獲兌現而使犯罪危害並未擴大,於犯後立即坦承犯行,顯見尚有悔改之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