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奇洲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自己無辦理貸款購車及後續付款之意願,竟與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丁○○先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甲○○,甲○○即偽以「奇洲薪資」等名義匯款至丁○○帳戶,隨後再於96年5 月間某日,持上開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業務人員李鎮利表示丁○○欲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擬用以購買「名宏汽車商行」負責人郭英吉代李碧山銷售之車牌號碼5891-XD號自小客車(銀灰色馬自達),並利用上開帳戶佯裝丁○○係任職於奇洲工程行,具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有相當資力等不實情事,使李鎮利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受理申請,並檢附丁○○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轉送裕融公司審核,致裕融公司授信審核人員誤認丁○○有購車意願且符合授信條件而核准貸款,李鎮利隨即於96年5 月3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16 號「上鴻汽車商行」與丁○○辦理簽約及進行對保手續,丁○○明知上情且自始即無購車及償還貸款之意願,仍於契約書上之買受人(乙方)欄簽名,佯示同意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雙方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每月為1 期且每期償應還1 萬1760元(共分48期,金額合計56萬4480元),議定後即由裕融公司於當日依約撥款予郭英吉,郭英吉亦於撥款當日交付前開自小客車予丁○○,丁○○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旋轉交予甲○○,甲○○隨後於同年7 月16日帶丁○○至高雄市新興區○○○路20號「勝興當舖」將該車典當得款9 萬元,再於同年月17日由甲○○追加典當1 萬元。嗣因上開貸款僅繳納1 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且迭經裕融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丙○○為丁○○之妻,明知潘啟川無辦理貸款購車及後續付款之意願,竟與潘啟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啟川先行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暨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甲○○,再由甲○○偽以「奇洲薪資」名義匯款至其帳戶,隨後於96年5 月間某日逕向裕融公司業務人員李鎮利表示潘啟川欲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擬用以向「名宏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ZU-122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日產,出賣人名義為郭太寶),並利用上開帳戶存摺佯稱潘啟川係奇洲工程行員工、有固定工作收入且具有相當資力等不實情事,使李鎮利誤信為真而受理申請,遂檢附相關文件轉送裕融公司審核,致裕融公司授信人員誤認潘啟川確有購車意願且符合授信條件而核准貸款。其後李鎮利乃於96年5 月22日前往上開「上鴻汽車商行」與潘啟川、甲○○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由潘啟川簽立契約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並由丙○○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雙方約定抵押貸款金額為22萬元,每月1 期且每期應償還7964 元 (共36期,金額合計28萬6704元),議定後即由裕融公司於翌日依約撥款,郭英吉亦於撥款當日交付前開汽車予潘啟川、甲○○收受。詎渠2 人取得前開汽車後,旋將該車駛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0號之「世界當舖」用以典當得款5 萬元。嗣因上開貸款僅繳納2 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且經裕融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丁○○、丙○○、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陳述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奇洲工程行薪資證明等資料向名宏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5891-XD號自小客車,其自始並無購車意思,是為辦理貸款才與甲○○共同辦理購車手續,並於96年7月16日與甲○○一起前往「勝興當舖」將該車典當 得款9 萬元等情;被告丙○○供認有在潘啟川向名宏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ZU-1220 號自用小客車的契約書上簽名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該車於96年5 月23日由甲○○、潘啟川持往世界當舖典當得款5 萬元,其並無在奇洲工程行工作並領取薪資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丁○○」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如果車子是我買的,車子應該交到我的手上,當初我是要甲○○幫我辦貸款,他跟我說要先買車,然後再以車子典當,把典當車子的錢拿去作為辦貸款的手續費,車子自始就是交給甲○○,典當的錢也是甲○○拿走。我要委託甲○○辦理貸款時,他問我有沒有財產證明,我說我有奇洲工程行的牌照,甲○○就幫我作匯款證明,事實上奇洲工程行只有登記,並沒有實際營業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初是乙○○要我幫潘啟川作保證人,因為乙○○說潘啟川是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潘啟川,因為我認識乙○○,所以就幫潘啟川作保,乙○○說作保不會有事,如果有事乙○○會承擔,契約書是我到車行簽名的,我不曉得甲○○有拿奇洲工程行的薪資證明去買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為奇洲工程行之負責人,以要購買前開車號5891-XD號自小客車而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經裕融公司業務人員李鎮利、邱聖智與被告丁○○對保及做電話徵信,確認被告丁○○知道要買車之事,經審核後予以核准貸款40萬元,並撥款給名宏汽車商行,後該車經被告丁○○與甲○○共同持往勝興當舖典當,且迄今未如期繳納分期款等情,業經證人林明瑋、李鎮利、邱聖智、郭英吉、李碧山、何豐勝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營業登記資料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暨客戶拜訪紀錄表、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丁○○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勝興當舖當票1 紙等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9、5~17、29、134 、135 、 147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未在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然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身分證明資料與甲○○,且知甲○○要其買車貸款,可見該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係經被告丁○○同意授權他人所為。其又辯稱證人邱聖智、李鎮利沒有問其買車之事,然前開2 名證人與被告丁○○素不相識,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可能,李鎮利更證稱:與丁○○見過3 次面,第1 次在車行,第2 次在中山、凱旋路口房屋建設的工地,第3 次是在車行,這3 次接觸確定丁○○有要買車等語,足徵李鎮利確實有與被告丁○○見面並詢問其確定要買車一事,若李鎮利尚未確認被告丁○○有買車之意願,豈敢向公司謊報,且裕融公司豈會隨意核撥貸款40萬元與被告丁○○,而冒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況一般貸款業者,為確保借貸款項日後能如期收回,對於辦理貸款之流程必定審慎處理,事前之徵信及對保均屬重要步驟,不容草率,是上開證人邱聖智、李鎮利之證言應屬可採。再被告丁○○亦供稱:我一開始就知道我不是想買車,因為辦理貸款要手續費,所以當車是為了要繳手續費,手續費是為了甲○○幫我辦貸款要拿給別人的手續費,買車的貸款都是甲○○在繳,他也沒有跟我說要我繳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甲○○說是代辦貸款等語相符,是被告丁○○已知甲○○是代辦之人,而且要收取代辦之手續費用,則在未取得貸款之前,因尚未確定可以成功貸款,被告丁○○何以願意先支付手續費,此有違一般代辦業者,於貸款核撥後從貸款金額中扣取手續費之常情,再者,縱如被告丁○○所稱,要將該車典當用以支付手續費,既然要支付費用給甲○○,豈有再由甲○○繳納汽車貸款之情事,何況甲○○如要自行繳納汽車貸款,則以其名義購買該車即可,何需使用被告丁○○之名義,且被告丁○○亦自承有與甲○○一同前往勝興當舖將該車典當,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矯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自始無購買該車之意思,雖似未以積極言語對對裕融公司施以詐術,然依客觀行為觀察,其處處依甲○○之指示配合提供資料、購車及典當等行為,如非與甲○○2 人有共同以詐取裕融公司核撥貸款之合意,而約定由被告丁○○為借款名義人、由甲○○擔任居間人,被告丁○○自無配合佯稱有購車意願,顯見被告丁○○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詐欺取財。 ㈡被告丙○○同意並簽名擔任潘啟川貸款購買車號ZU-1220 號自用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而潘啟川明知自己無辦理貸款購車及後續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要購買前開車號ZU-1220 號自用小客車,且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與甲○○共同向裕融公司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明瑋、李鎮利、邱聖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暨客戶拜訪紀錄表、汽車委賣合約書、潘啟川所申辦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告丙○○所申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世界當舖當票1 紙等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8、31~38 、44、52、53、132 、133 、153 頁、偵卷二第 2~6 頁),潘啟川上開犯行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一第53、54頁)在卷可按,且被告丙○○亦不否認有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雖辯稱:當初是乙○○要我幫潘啟川作保證人等語,惟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不知道丙○○有幫人家作保證人,我只知道吳董(指甲○○)有叫他們常過去要簽東西,因為丙○○沒有讀書,我跟丁○○說要看清楚資料才簽名,因為丁○○有問我吳董叫他老婆作保,因為我說是吳董的朋友應該沒有問題,因為我想說他們在吳董那裡辦貸款,如果是吳董的朋友吳董不會害他等語,否認有叫被告丙○○為潘啟川當保證人,足證被告丙○○擔任潘啟川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乙○○要其為之,應係受甲○○之託。又被告丁○○曾詢問過乙○○甲○○叫被告丙○○擔任保證人一事,乙○○亦要求被告2 人看清楚資料再簽名,故縱使被告丙○○識字不多,惟被告丁○○可以幫忙檢視資料內容,再告知被告丙○○,由被告丙○○決定要不要簽名,被告丁○○既知要詢問乙○○意見,可見被告丁○○亦為一謹慎小心之人,因此在其自己或被告丙○○簽署文件前會先確認內容,由此可知被告丙○○應知道擔任潘啟川貸款買車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乙節,佐以被告丁○○原無買車之意思卻仍簽訂契約佯稱有買車之意願,於同一期間,甲○○要求被告丙○○擔任他人買車之保證人,被告丙○○亦應察覺潘啟川是否與被告丁○○相同並無購車意願,然竟不顧於此,不僅知道潘啟川佯稱是奇洲工程行之員工情況下,仍陳稱為潘啟川之同事,且同意擔任潘啟川連帶保證人,其上開所為,自難諉為對於潘啟川與甲○○共同詐欺取財之事毫不知情。 ㈢證人乙○○雖證稱:被告丁○○於96年5 、6 月間沒有向我表示要買車,因為他說他要嫁女兒沒有錢,我跟他說可以嘗試辦理貸款,我有拿廣告紙給丁○○看,我們2 個人一起去二聖路那邊找甲○○,我們依照廣告的地址找到的地方就是車行,他說他有在代辦貸款,可以幫我們服務不方便的時間,後續丁○○與甲○○接洽貸款過程中,我沒有參與,我有聽丁○○說吳董跟他要什麼資料,他問我是不是安全,我跟他說你簽名只要看清楚應該不會有問題,我只知道吳董有叫他們2 個人常過去要簽東西,我跟丁○○說要看清楚才簽名,不知道丙○○有幫人家作保證人等語,雖可以證明被告丁○○當初確實是為辦理貸款才找上甲○○,但乙○○對於被告丁○○與甲○○後續接洽貸款事宜之過程均未參與,僅係輾轉聽聞被告丁○○轉述甲○○向其要何資料,是尚難徒憑其上開證言即認被告2 人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丁○○固聲請傳訊證人甲○○證明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被騙之事實,然證人甲○○另案經本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頁),而本院認定被告丁○○與甲○○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並無再傳訊此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及甲○○既均無購買上開車牌號碼5891-XD號自小客車之意願,然於購車過程中,被告丁○○於裕融公司業務人員李鎮利等人詢問時明確表示欲購車,並簽立前揭契約且提供相關資料供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及對保,又於甲○○取得上開車輛後,與甲○○共同持向勝興當舖典當得款9 萬元,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潘啟川及甲○○均無購買上開車牌號碼ZU-1220 號自用小客車之意願,然於購車過程中,共同向裕融公司業務人員李鎮利表示潘啟川欲購車,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裕融公司誤信為真而核撥貸款,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潘啟川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甲○○2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丙○○、潘啟川與甲○○3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詐取財物數額雖屬非微,然其僅係協助配合甲○○執行犯罪計畫,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被告丁○○犯後仍矢口否認,明知無意購車仍不承認有詐欺他人之主觀犯意,法治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態度非佳;被告丙○○雖辯稱不知情,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為一小學未畢業者,因被告丁○○為辦理貸款而認識甲○○,並受託擔任潘啟川之連帶保證人,致觸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次因一時不查,致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量被告2 人分別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2 人之犯行,是認檢察官均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