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號1樓「布蘭斯服飾店」負責人,其明知「GUCCI」商標名稱圖 樣,係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1日在「布蘭斯服飾店」,以 印有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皮包,向告訴人丙○○佯稱係全新真品,致其陷於錯誤,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500元(真品市價約3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入,其後告訴人丙○○發現該皮包係仿冒品而非真品,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仿冒而販 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書面陳述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購物證明單、進口報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鑑定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出售與扣案皮包同款式之皮包予告訴人丙○○,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皮包不是我賣給告訴人丙○○的,我賣的都是真品,我出售給告訴人丙○○的皮包是有合法來源,並非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布蘭斯服飾店」負責人,於95年4月11日 曾出售有「GUCCI」商標名稱圖樣之皮包予告訴人丙○○ ,而「GUCCI」商標名稱圖樣,係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在化粧、袋、皮製袋等商品,故上開皮包係使用「GUCCI」商標 之商品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購物證明單、名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15頁、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甲○○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二)扣案皮包因品質、製工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產品來源非來自原廠,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之事實,業經具有鑑定仿冒「GUCCI」商標商品資格之鑑定人趙俊 堯加以鑑定,並製作「GUCCI」鑑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 偵卷第10、11至14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辨識扣案皮包後亦結證稱:扣案皮包內之編號120836製作時打印不很清楚,我進貨的真品編號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第64 、65頁),核與本案鑑定證明書鑑定結果為仿品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是扣案皮包係仿冒「GUCCI 」商標之商品,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甲○○出售與扣案皮包同款式之皮包予告訴人丙○○(下稱系爭皮包)之時間為95年4月11日,而告訴人丙 ○○於96年8月6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並主張被告甲○○所出售之系爭皮包係仿冒,距購買時間已經過1 年3個多月,而該1年3個多月期間,系爭皮包均由告訴人 丙○○持有,已脫離被告甲○○之掌控,故扣案皮包是否與被告甲○○出售予告訴人丙○○之系爭皮包相同,實屬可疑。又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皮包均由其占有使用,縱送交商家辨識真偽時,亦未脫離其視線云云。惟參諸告訴人丙○○就為何將扣案皮包送往他家皮包店辨識真偽之原因,於警詢中指述:近日發覺皮包褪色,我就到其他皮包店作初步檢視證實是仿冒品云云,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借另一小皮包給我朋友,我朋友送去辨識說是假貨,我嚇一跳才拿扣案皮包去辨識,結果也是假的之語有別(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62頁);另就為何購買系爭皮包之動機乙節,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系爭皮包係為轉賣,然其於本院卻改稱我買這些皮包要自己使用等語,所述內容前後已有不符(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1頁);再者,就有無其他中古皮包店辨識後認為系爭皮包係真正乙情,其於偵訊時證稱:名牌古著這家店說皮包是真的,價錢太低我不要賣,第二家店說是假貨,我又回到第一家要賣他,他們也不要了等語,嗣後其於本院又改稱:我說有人表示是真的是指另一個小皮包而非扣案皮包云云(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丙○○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且告訴人丙○○若曾將系爭皮包交給他人辨識,系爭皮包亦有遭他人掉換之可能,故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仿冒之扣案皮包予被害人丙○○之行為。又查,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迄至96年8 月7 日止,有178 個會員給予正面評價,回溯兩年內,共交易132 項商品,有0 個會員給予負面評價等情,有上開雅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院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稱除告訴人丙○○外從未有人指控其販賣仿品,所述應為可採。 (四)再查,系爭皮包係被告向證人乙○○所購買,證人乙○○也提供系爭皮包合法來源證明乙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經營之「布蘭斯皮件行」是以真品平行輸入方式於95年1 月進口該批系爭皮包,我以約1 萬元出頭價格出售予被告,每個皮包包含稅費、運費之進貨單價為8,000 元至9,000 元,未包含稅費、運費等費用為6 千多元,我是合法從日本買的,都是合法通關進口,海關完稅價格是以新臺幣而非港幣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而觀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10月2 日函覆本院函亦表示進口報單為稅價格幣值為新臺幣;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系爭皮包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載每件與系爭皮包同款式之皮包進口完稅價格為6,476 元(194,281 ÷30=6,476) (見本院卷第14、81頁),與證 人乙○○所述互核一致,足認系爭皮包係被告向證人乙○○所購買,且為合法通關進口,海關完稅價格是以新臺幣而非港幣計算,而被告既由合法進口商購買系爭皮包,其並無販賣仿冒皮包之意圖,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依進口報單完稅價格係以港幣計算,並認每件進口價格為27,609元(6,558 ×4.21【匯率比4.21】=27,609),高於被 告出售系爭皮包15,500元,顯違常理等情,容有誤會。又GUCCI 荷蘭商古馳亞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11 月26日函覆本院有關系爭款式皮包零售價雖為23,95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然證人乙○○以真品平行方式進貨系爭款式皮包之進價成本含稅費、運費為8,000 元至9,000 元,且專櫃之人事管銷費用成本較高,故真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進口之合理價格約專櫃4 到5 折等語,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透過證人乙○○以1 萬出頭價格購入系爭皮包,再以15,500元出售予被害人丙○○,應無違反常理之處。 (五)扣案皮包既難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足供認定與系爭皮包相同,被告購得之系爭皮包係源自證人乙○○處,並非來源不明,況就被告之進貨價格與售價15,500元,並無明顯異常之處,俱如前述,顯見公訴意旨認扣案皮包即為系爭皮包,及系爭皮包進口完稅價格為27,609元云云,自有未足,進而難認被告係以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偽 稱真品,並以此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500元之事實為可採。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麗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