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庚○○係高雄縣仁武鄉○○段1014、1014之1 、1015、1015之1 、1016、1016之1 等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永宏巷16之5 號)所有人,因將上開土地出租予甲○○,並由甲○○提供部分土地予己○○(另案通緝)作為製作板台(車)工作場使用而認識己○○,進而於民國95年10月初起與己○○合夥製作板台生意。詎被告與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前往高雄縣大社鄉○○村○○路○段989 號「億茂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億茂公司)訂購鐵材共計新臺幣(下同)30,912元,億茂公司如數出貨但未能收得貨款而不願再次出貨時,被告明知己○○當時已積欠多家廠商貨款而陷於無支付貨款能力,且明知未曾見過己○○接獲訂製板台車契約,竟掩飾上情,仍於96年1 月17日前某日,向億茂公司負責人丁○○佯稱其有看到己○○接到契約一情,俟己○○陸續收取貨款後,即能清償積欠告訴人出賣鐵材之價金,而要求億茂公司負責人丁○○繼續出賣鐵材予己○○,致億茂公司負責人丁○○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依己○○所訂購鐵材數量,如數出貨共計386,822 元(不含稅)。嗣於96年2 月14日,己○○持票號0000000 號、發票人任慧珍(另案通緝)、發票日期96年3 月31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丁○○,經屆期提示支票,該支票竟因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己○○亦避不見面,使得己○○獲得將上開鐵材(價值386,822 元)之財物、被告則從中將上開鐵材變賣而取得之104,000 元之利益,億茂公司負責人丁○○至此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揭有判例足資參照。復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確有違背正當經濟秩序之行為,而應予以制裁。易言之,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為交易之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億茂公司代表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6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下稱偵他卷)第37至39、45至47、64至66、103 至105 、127 、128 頁、96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2頁〕、證人即億茂公司會計陳慧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他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聯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運輸公司)職員許修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他卷第93、94頁),證人甲○○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分見偵他卷第100 至105 、133 至135 頁),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他卷第64至66、100 至105 頁、偵卷第8 至12頁),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丁○○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讓渡同意書、運出證明書及35,000元價款簽收條各1 份(見偵他卷第5 、90、120 、121 頁)、證人甲○○所提出之租賃契約2 份、估價單、半成品及鐵材簽收條及保管條各1 份(見偵他卷第106 至114 頁)、證人乙○○所提出之加工費用表1 份、發票及估價單共16份(見偵他卷第136 、139 頁證物袋內)、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丁○○所繪製之出售鐵材外觀圖1 紙(見偵他卷第129 頁)、同案被告任慧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見偵他卷第6 、12至28頁)、及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偵他卷第73、74、78、79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渠係高雄縣仁武鄉○○段1015之1 、1016之1 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確曾將同段1014、1014之1 、1015、1015之1 、1016、1016之1 等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永宏巷16之5 號)出租予甲○○,並由甲○○提供部分土地予同案被告己○○作為製作板台(車)工作場使用而結識己○○,己○○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前往億茂公司訂購鐵材共計30,912元,億茂公司如數出貨但未能收得貨款,己○○事後欲再向億茂公司訂購鐵材時,因億茂公司未收到貨款不願再出貨,被告曾於96年1 月17日前某日,向億茂公司負責人丁○○稱渠有看到己○○接獲板台訂購契約乙情,等到己○○陸續收取貨款後,即能清償積欠丁○○所營億茂公司出賣鐵材之價金,億茂公司亦確有陸續於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依己○○所訂購鐵材數量,如數出貨貨款金額共計386,822 元,嗣被告曾將未完成之板台交予乙○○繼續施作,並由乙○○出售予他人,被告有拿到104,000 元款項(其中板台完成品部分35,000元,鐵材部分69,000元)之事實〔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89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41頁〕,並對於在96年2 月14日,己○○曾持票號0000000 號、發票人任慧珍、發票日期96年3 月31日、面額4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交予丁○○,經屆期提示支票,該支票竟因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而己○○亦避不見面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1頁),惟堅詞否認與上開通緝在逃同案被告己○○、任慧珍等2 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向伊承租土地屋舍甲○○之引介方結識己○○,當時甲○○及己○○均對伊告稱己○○有承攬聯邦貨運板台製作乙事,但伊未曾目睹契約書,惟己○○有拿另1 份位於燕巢鄉之東成起重公司契約書讓伊看,伊先後投資己○○製作板台生意出資達30幾萬元,然並不知己○○之資力如何,僅知己○○有積欠乙○○10萬元及1 位屏東債權人之款項,丁○○對伊告稱己○○曾開1 張支票欲支付鐵材貨款,但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是乙○○向己○○索討欠款無著,乃將己○○所留下之板台(車)半成品及鐵材拖走,並繼續完成板台,且均予以販售後,伊才分得104,000 元(板台部分35,000元,鐵材部分69,000元),伊並未與己○○、任慧珍共同詐欺億茂公司,伊係誤信己○○所言而受騙,亦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36、152 、156 、157 頁、偵他卷第64至66頁)。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40 至151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前揭事實,固有上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丁○○、證人即億茂公司會計陳慧玲、證人即聯邦公司職員許修銘、證人甲○○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開客戶對帳單、讓渡同意書、運出證明書、35,000元價款簽收條各1 份、租賃契約2 份、估價單、半成品及鐵材簽收條及保管條各1 份、加工費用表1 份、發票及估價單共16份、丁○○所繪製之出售鐵材外觀圖1 紙、同案被告任慧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在卷足稽,尚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明知己○○於案發前已積欠多家廠商貨款而陷於無支付貨款能力,竟掩飾上情,仍虛構曾目睹己○○接獲板台訂購契約情節等實施詐術之行為;並與同案被告己○○、任慧珍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即告訴人億茂公司代表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對伊稱有與己○○合夥,並有接獲2 台板車訂單,板車可販售予拖車業者,讓伊出貨予己○○,板車做完後再將錢給伊等語明確(見偵他卷第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95年底至96年1 月初左右即於己○○初次向伊訂貨之後才結識被告,被告對伊告稱有與己○○合夥,故板車由己○○做,貨款要伊找被告收,被告會負責,因伊第1 筆3 萬多元都向己○○收不到,若無人負責,伊不可能再出第2 筆約3 、40萬元之貨物,且被告當時對伊告稱手上確有接獲兩台板車製作訂單,希望伊先出料,若收到貨款即會清償伊貨款,且被告稱因與己○○合夥,要錢部分就去找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卷第80、84至86頁)。是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丁○○所為有關被害情節之指訴,尚須審酌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有無矛盾,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是否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有一不合於此,即尚不能僅以上開被害情節之陳述作為本案論斷之證據。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向伊承租屋舍土地並引介伊結識己○○之甲○○,對伊稱己○○有拿到聯邦運輸公司一些製作板台(車)契約,另於96年1 月份己○○有接獲1 份板台(車)訂購契約之訂單,是燕巢鄉1 家重機械公司等語(見偵他卷第64、65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確曾向伊提到曾接獲聯邦貨運公司板台(車)生意,伊或者是己○○並曾告知被告此事,這是大家都知道之事,己○○另稱有接獲東成公司之板台(車)生意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3、94頁),又證人即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成公司負責人為伊妻,但伊為實際上之老闆,伊有請己○○幫伊做兩台板台(車),並曾簽立契約,該契約係由己○○所持有,伊也已交付定金,惟嗣後就找不到己○○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38 、139 頁),而證人戊○○確係住居於燕巢鄉地區之情,亦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住所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137 頁),足見被告所稱渠曾目睹己○○接獲板台(車)訂購契約書乙事,自非虛妄之言,且被告所辯渠曾經由證人甲○○聽聞己○○接獲聯邦運輸公司製作板台(車)契約之情事,亦非不實之詞,堪認被告對告訴人代表人丁○○所言,客觀上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可言。至證人即聯邦運輸公司職員許修銘固於偵查中證稱:聯邦運輸公司於95年10月份至96年2 月間未委託己○○製作板車等語(見偵他卷第94頁),惟查,被告經由甲○○之轉述而知悉關於己○○已取得聯邦運輸公司之多台板台(車)訂購契約,以及被告目睹己○○接獲位於燕巢鄉之東成公司2 台板台(車)訂購契約,悉屬二事,是實際上己○○雖未取得聯邦運輸公司之多台板台(車)訂購契約,仍無法否定被告確曾目睹己○○接獲位於燕巢鄉之東成公司2 台板台(車)訂購契約之事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許修銘之上開證述,並以被告未提出所稱之燕巢鄉某重機械公司名稱,而認定並無被告所述己○○已取得板台(車)訂購契約之存在,然茲因於本院審理時有前開證人甲○○及戊○○之詳確證述,已究明上揭實情,自難仍以起訴意旨所認之情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積欠伊10萬元,後來伊找不到己○○,就自稱係己○○股東之被告要錢,被告稱錢都被己○○拿走了,我要求將己○○留下1 個板台(車)半成品載回抵債,被告不答應,經再與被告、甲○○、甲○○之妻等人協調後,伊於96年3 月11日將己○○遺留之鐵材及板台(車)半成品拖走處置,板台(車)賣得315,000 元,惟成本花費33萬餘元,鐵材販售69,000元,因當時成本尚未計算清楚,而被告稱要拿錢給丁○○,否則丁○○就要告被告,伊才拿35,000元予被告,另鐵材賣得款項亦給被告,期能讓伊與被告各少損失一些等語明確(見偵他卷第133 、134 頁、本院易卷第88至90頁),並有估價單、半成品及鐵材簽收條及保管條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他卷第112 至114 頁),可見,證人乙○○僅是處置己○○遺留物品欲抵償債務,且並無任何非法利得,至於被告雖自證人乙○○處取得104,000 元款項,然此僅為抵償被告投資己○○所損失之款項,並代償己○○積欠億茂公司債務之用,是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此舉即有詐騙證人丁○○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此外,被告雖獲悉己○○積欠證人乙○○10萬元債務,且尚有來自屏東之1 位債權人之情事(見本院易卷第152 頁),然查被告雖知悉己○○上開欠債之情形,惟積欠1 、2 位債權人之短期欠款,尚難即認此非屬短期商業資金周轉之常態,自難據此率認被告明知己○○在與告訴人億茂公司交易之時,即已陷入完全無資力之狀態,是被告辯稱伊不知己○○有陷入無資力之情事,亦合於常情。再查,己○○於96年2 月14日持任慧珍簽發之支票支付積欠告訴人億茂公司之貨款乙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卷第24頁),然此等情事亦非被告所能確悉,矧證人丁○○既於96年2 月14日尚與己○○有所接觸並洽商清償貨款事宜,自難推稱之前如附表編號3 至5 等3 筆之出貨,以及僅相隔1 日即如附表編號6 該筆之出貨,全係導因於被告所言,告訴人億茂公司始願出貨,復查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於96年2 月14日己○○持任慧珍簽發之面額400,000 元支票1 紙交予丁○○乙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是亦尚難僅依此即推論被告與在逃同案被告己○○、任慧珍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從僅以被告於95年10月間與己○○結識,並投資或合夥製作板台(車)生意,即率斷被告有與己○○同謀設局詐騙,先推由己○○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前往億茂公司訂購鐵材共計30,912元之情事,併此附敘。 ⒍抑且,本件係己○○向告訴人億茂公司購買鐵材貨品,告訴人億茂公司於自行評估風險後,在己○○尚未支付如附表編號1 、2 筆款項之前,仍願先行出貨予己○○使用,顯難全數歸咎係受被告所言之故而同意出貨,且如前所述,在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主觀上亦無共同不法之意圖可言;是告訴人億茂公司出貨予己○○時,對於被告之債信、支付能力自當衡量,自不得因己○○事後無法償還積欠貨款,而率認本件被告於己○○訂購如附表編號1 至6 筆貨物之初,即有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億茂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者,設若被告果真有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須出面允諾在道義上代己○○償還其中欠款10萬元予告訴人億茂公司,並已償還積欠貨款其中之5 萬元等情(見偵卷第12頁、本院易卷第154 頁),是本件實難以被告尚未全數代為己○○償還欠款,即遽認被告與己○○、乃至任慧珍間自始有共同詐欺告訴人公司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⒎綜上各節,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係遭同案在逃被告己○○利用乙情,確有所本,堪以採信,被告並非向告訴人億茂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人,亦查無與該行為人己○○、發票人任慧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事證,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億茂公司代表人丁○○之指述,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稅務資料等件,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摘之共同詐欺犯行,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查被告固係高雄縣仁武鄉○○段1015之1 、1016之1 地號土地所有人,惟同段1014、1014之1 、1015、1015之1 、1016、1016之1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分別為案外人蔡宗寶及鄭朝榮2 人,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8 份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08 至116 頁),此與前開公訴意旨有間,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己○○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編號│出貨時間 │出貨地點 │出貨金額 │ ├──┼──────┼───────┼──────┤ │ 1 │95年12月15日│高雄縣仁武鄉永│1萬9,806元 │ │ │ │宏巷16之5號 │ │ ├──┼──────┼───────┼──────┤ │ 2 │95年12月29日│同上 │1萬1,106元 │ ├──┼──────┼───────┼──────┤ │ 3 │96年1月17日 │同上 │37萬1,382元 │ ├──┼──────┼───────┼──────┤ │ 4 │96年1月20日 │同上 │3,778元 │ ├──┼──────┼───────┼──────┤ │ 5 │96年1月22日 │同上 │1,456元 │ ├──┼──────┼───────┼──────┤ │ 6 │96年2月15日 │同上 │1萬0,206元 │ ├──┴──────┴───────┴──────┤ │總計:417,734元(另含稅20,8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