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丁○○ 戊○○ 9號 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丙○○ 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丑○○、丁○○犯結夥竊盜罪,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丑○○、丁○○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癸○○、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鑫顯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工程名稱為馬莎風災沖斷支援東港管線修復工程,工程地點在高雄縣林園鄉○○段之埋設高屏溪底下1000mm暗管修漏工程。乙○○因未能按時完成上開承攬工程,面臨自來水公司解約之巨額賠償危機,復知悉在其承攬之工程工地附近約20餘公尺處之甫經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樺公司)承攬完工之自來水公司之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西岸高屏溪高架導水管1750mm水管橋之橋墩基座埋設有數量眾多之Ⅲ型鋼板樁(每支長9 公尺,重540 公斤),用以保護橋墩水泥樁基座,免遭河水沖蝕。乙○○竟利用承攬上開工程施工之便,復向高屏溪域管理委員會申請自97年4 月3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夜間施工為掩護,而與其所雇用綽號「鬍鬚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及工人甲○○(另行審結)、辛○○(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丁○○、子○○(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4 月3 日起至97年6 月26日為止之某些夜間,由乙○○總攬指揮;「鬍鬚仔」負責把風,並在堤岸邊持無線電隨時與乙○○聯絡;乙○○並與甲○○負責駕駛400 型怪手做為破碎機使用,將上開水管橋之編號52至62及編號65之橋墩基座下方周圍埋設之鋼板樁上之封面混凝土予以破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以另一400 型怪手作打樁機使用將橋墩內之鋼板樁抽出;丁○○、辛○○、楊德生、子○○,則負責將每10支鋼板樁以鋼索綑綁成1 束,並為搬吊、整理、堆放鋼板樁等工作。渠等以上開方式竊得鋼板樁後,將部分鋼板樁使用於乙○○自己承攬之上開工程,其餘鋼板樁交由戊○○等貨車司機所駕駛之拖板車外運,不及外運之鋼板樁則以河床上之河沙覆蓋加以掩飾再伺機外運。共計於上開期間接續以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方式竊得屬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管理之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西岸高屏溪高架導水管1750mm編號52至62及65號橋墩基座所埋設之鋼板樁共計926 支(該等鋼板樁施工購入時每公斤價格約為18元,總價值為新台幣9 百萬餘元;97年5 月間,每公斤市價約為40元,總價值為約2 千萬元)。 二、戊○○係拖板車司機,受雇於乙○○之「鑫顯水電工程行」,明知乙○○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河堤邊前開工地處所交付之鋼板樁係竊取而得之贓物,仍受乙○○之指示,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由乙○○駕駛怪手將竊得之鋼板樁吊上戊○○駕駛之車牌671 —XG號曳引車,再由戊○○駕車外運之方式,接續於97年4 月底某日晚上、97年5 月初某日上午、97年5 月8 日19時許、97年5 月28日21時許、97年6 月12日或13日之夜間、97年6 月25日夜間,外運鋼板樁36支、33支、40支、28支、28支、34支、34支,至高雄縣鳥松鄉「鑫顯水電工程行」旁空地處放置,合計共以此方式搬運之鋼板樁達233 支。 三、嗣於97年6 月25日豪大雨過後,典樺公司之工地主任蘇順風前往現場巡視時,發現現場有鑫顯水電工程行所有之打樁機1 台、怪手5 台,橋基基座鋼板樁有遭竊跡象,旋即回報自來水公司,經自來水公司於97年6 月28日雇工會同典樺公司人員實際開挖清點,發現上開自來水公司管理之1750mm橋墩基座保護工程,橋墩編號52號至62號及65號共12墩基座,被竊926 支鋼板樁,其中包括已遭拔起以河砂覆蓋掩飾未及運走之27支鋼板樁,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辛○○爭執證人子○○、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丑○○否認證人子○○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卯○○、癸○○爭執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丑○○部分,前後不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就被告辛○○與警詢中之供述前後不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人情壓力,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辛○○部分與警詢時供述相符,證人乙○○就被告卯○○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與警詢中之供述符,證人乙○○就被告癸○○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與警詢中供述不符,然並無特別可信情事,是證人子○○、乙○○此部分之警詢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為彈劾證據)。又被告辛○○否認證人戊○○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戊○○未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自證人戊○○於警詢中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子○○、辛○○、楊德生、丁○○、甲○○、方武周、蘇順風、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卯○○、癸○○爭執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辛○○、楊德生、丁○○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竊盜鋼板樁犯行;而被告辛○○、楊德生、丁○○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之某些夜間,在被告乙○○指揮下負責捆綁或吊運鋼板樁之事實,然辛○○、楊德生、丁○○均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只有做一天晚上,負責將鋼板樁綁起來,是乙○○說要把東西還人家」云云;被告楊德生辯稱:「我只有和子○○在一起綁鋼板樁吊到車上對竊盜不知情,也不知其他人在做什麼」云云;被告丁○○辯稱:「有負責吊鋼板樁到車上,對竊盜不知情,也不知其他人在做什麼」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承攬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段埋設高屏溪底下1000mm暗管修漏工程,在其承攬工程工地附近之由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自來水公司1750 mm 水管橋橋基緊急保護工程甫經完工,該水管橋橋墩所埋設之Ⅲ型鋼板樁數量眾多,被告乙○○乃於97年4 月3 日起至97年6 月26日為止之某些夜間,自行負責駕駛破碎機破壞橋墩水泥及駕駛怪手拔起橋墩中之鋼板樁,與負責夜間把風之「鬍鬚仔」、駕駛破碎機、怪手負責破壞橋墩水泥及拔起橋墩中鋼板樁之工人甲○○,及負責吊運或綑綁鋼板樁之莊泰生、楊德生、丁○○、子○○,共同竊取鋼板樁合計962 支,乙○○竊得上開鋼板樁後,將部分挪為自己承包之工程使用、部分指示戊○○等司機外運,部分賣在河沙中伺機外運之事實,業經被告乙○○偵查中坦誠;「我有竊取鋼板樁,辛○○、丑○○、丁○○、甲○○均受雇我共同利用夜間竊盜鋼板樁,丑○○、丁○○、甲○○負責將拉起鋼板樁綁起來、甲○○用怪手抽起鋼板樁,破碎機大都是我操作」等語不諱(見97偵字第22503 ㈡卷,下稱偵二卷第275 至276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詳盡(見本院一卷133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老闆乙○○指示我用破碎機,將打碎的混泥土清開,再由我駕駛板樁機將鋼板樁拉起,以直立方式挪移鋼板樁到我們施工那邊,將鋼板樁釘入岸邊,我從橋基下拔起約有300 支,定入有四、五十支,其餘從橋基下拔起得鋼板樁,乙○○叫我放在旁邊,用沙子埋起來,我總共做了7 、8 天」等語(見97偵字第22503 ㈠卷,下稱偵一卷第141 頁);及證人子○○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鋼板樁拉起後放在旁邊,用沙子埋起來,隔天我們再拉到一邊,放置板車上,由司機載走。鋼板樁由龍仔(甲○○)先將混提土打碎,之後怪手將鋼板樁拉起來,我再將鋼板樁拉到旁邊用沙子埋起來。他們晚上沒有開燈,而且有人接近,乙○○就要我們把引擎關掉」;「晚上我負責調鋼板樁,是司機將鋼板樁抽起來,放在旁邊,我將鋼板樁排好,用沙子埋起來。辛○○有和我一起工作一個晚上,他在工地是在用鋼索綁鋼板樁。」等語相符(見偵一卷19至25頁、本院二卷89至91頁)。 ㈡復有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人員方武周、證人即典樺營造人員蘇順風證述清點遭竊鋼板樁之地點及數量之情節明確,並經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員工翁燕生、郭允勝、王信理,及證人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人員蕭永順、王台成、劉俊承證述詳盡。且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亦坦稱:「夜間施工2 晚,晚上乙○○叫我們把鋼板樁挖起來放在旁邊綁起來,震機仔(破碎機)由乙○○和「阿隆」(甲○○)男子操作,,我負責綁鋼板樁,另外還有一個阿伯在巡守」等語(見偵一卷第126 至129 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開小台怪手,有2 次將鋼板樁用鋼索鉤住吊到35噸的拖板車上,是乙○○指示。」等語(見偵一卷第119 至121 頁);被告辛○○亦坦承確有綑綁鋼板樁之行為(見偵一卷第133 至134 頁)。此外,復有自來水公司高屏溪1750mm水管橋橋基保護工程施工相片數張、典樺營造公司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鑫顯水電行與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各1 份、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監造日報表、97年4 月3 日馬莎風災沖斷支援東港管線修復工程會議紀錄各1 份,94年5 月18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記錄1 份(見97年偵字第30301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8至第409 頁)、鋼板樁遭竊及鋼板樁藏放地點照相片多幀(見偵四卷第6 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 ㈢被告辛○○辯稱:「伊僅有去1 個晚上,負責綁鋼板樁,且當時鋼板樁前一天已經拔起放在河邊,伊並未參加竊盜,只有搬運行為」云云,然被告辛○○於偵查中已供稱:「晚上和我一起綑綁鋼板樁的有乙○○開怪手吊鋼板樁,我再綑綁。『隆(龍)仔』(即甲○○)是開怪手的司機,我綁鋼板樁時,有看到『龍仔』…,現場還有老伯(鬍鬚仔)在巡守」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33 至134 頁)。負責駕駛破碎機被告甲○○既在現場,應係負責擊碎保護鋼板樁之水泥拔取鋼板樁無疑,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辛○○在綁鋼板樁時,有人在場拔取鋼板樁一情明確(見本院卷89至91頁),堪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辯解,乃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叫丑○○晚上加班工作時,鋼板樁用沙子蓋起來,我挖開後,丑○○只是將鋼板樁用繩子綁起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8頁),與被告乙○○前開於偵查中供述不符。且與被告辛○○本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子○○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顯為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難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㈣被告辛○○辯稱:「單純聽從乙○○指示,並不知悉是在竊盜」云云,被告丁○○辯稱:「只負責將鋼板樁吊起到拖板車上,其他事不知道」云云,證人丑○○亦辯稱:「只有單純負責綁鋼板樁,不知是竊盜」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楊德生於偵查之初,利弊得失較少考量時業已證述、供稱:「我綁鋼板樁時,有隆仔(甲○○)、番仔明(丁○○)、乙○○、阿伯等在場」等語詳盡(見偵一卷第128 頁),而被告辛○○在夜間工作時,甲○○、乙○○均在場,已如前述。足見渠等工作時,被告乙○○、甲○○應有在場。被告乙○○、甲○○係負責駕駛破碎機,打碎自來水管橋橋墩混擬土拔取鋼板樁,且破壞、拔取自來水管橋內鋼板樁;被告辛○○、丑○○、丁○○雖非負責破碎、拔取鋼板樁,然對被告乙○○、甲○○之工作,應無不知悉之理,被告辛○○、丑○○、丁○○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被告乙○○夜間破壞自來水公司已完工之橋墩拔取鋼板樁,為竊盜行為,更無諉為不知之理,加以被告辛○○、丑○○、丁○○均不否認夜間工程時有負責把風之人巡守,及證人子○○證述夜間工作不開燈,及被告乙○○指示有人靠近時即關掉工程車引擎等違常之舉,堪認被告辛○○、丑○○、丁○○否認知悉竊盜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公訴人雖認證人子○○就其參與之竊盜並不知情,然依上開證人子○○對現場情況之說明,依證人子○○之智識能力,應無不知悉其所參與乃竊盜鋼板樁行為之理,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違誤。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甲○○、辛○○、丑○○、丁○○、子○○、「鬍鬚仔」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彼此分工,雖非參與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其既分別與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基上說明,應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竊盜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在場總攬指揮,並以「鬍鬚仔」負責把風,被告甲○○、辛○○、丑○○、丁○○則分負責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雖被告甲○○、辛○○、丑○○、丁○○在竊盜現場時間互有交錯,然渠等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均達三人以上,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辛○○、丑○○、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搬運贓物部分: 被告戊○○坦承上開駕駛拖板車搬運竊盜所得之鋼板樁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證述以每趟2500元之代價,雇請戊○○奔運鋼板樁至「鑫顯水電工程行」旁空地處放置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乙○○有將鋼板樁吊到柯姓司機車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132 至135 頁),且有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證(偵四卷第72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搬運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辛○○、丑○○、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辛○○、丑○○、丁○○、與被告甲○○、子○○、「鬍鬚仔」間,就上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及共犯即被告辛○○、丑○○、丁○○行竊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同一,且渠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辛○○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被告戊○○多次搬運贓物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同一,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審酌被告乙○○罔顧系爭水管橋之水管係供應大高雄地區之工業用水,該橋橋墩基座埋設之Ⅲ型鋼板樁用以保護橋墩水泥樁基座,預防橋墩遭河水沖蝕淘空而倒塌,乃橋墩安全之重要設施,竟為一己之私,夥同被告辛○○、丑○○、丁○○擅加竊取,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且竊取之926 支鋼板樁於97年5 月間總價值為約2 千萬元,造成被害人自來水公司莫大之損害,被告戊○○明知鋼板樁乃贓物,仍予搬運,搬運數量、次數均多,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乙○○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且有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被告辛○○、丑○○、丁○○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被告乙○○就本件竊盜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辛○○、丑○○、丁○○係聽從乙○○指揮,復參酌被告辛○○、丑○○、丁○○僅負責綑綁搬吊鋼板樁,在現場綑綁搬吊鋼板樁之時間均只有數日,實際參與程度較低,及被告乙○○、辛○○、丑○○、丁○○、戊○○先前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無線電4 支,雖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供述:這4 支無線電沒有用在本件竊案使用,是別的工程用的等語明確,且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另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現金收支一本、97年4-6 月員工薪資表一份馬沙風災沖斷支援東港管線修復工程相片、97年4 月份會計憑證一筆記本、程施工日報表(應付帳明細款細帳)二本、97年2 、3 月會計憑證1 份、光碟一片、97年1 月份會計憑證一份電信傳真單一張,電話單影本1 份、電腦1 台(電腦責付乙○○之妻保管中),及扣案辛○○所有之辛○○薪資袋,均核與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97年5 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牌671 —XG號曳引車,於前往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河堤邊前開工地處,由乙○○駕駛怪手將竊得之鋼板樁36支吊上戊○○駕駛之曳引車上,而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搬運贓物鋼板樁50支至高雄縣仁武鄉林森巷104 號「興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侊公司),而被告卯○○係興侊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7年5 月19日,收受被告戊○○依被告乙○○之指示搬運載往興侊公司之贓物鋼板樁50支,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嫌。 ㈡被告癸○○係仁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7年5 月間某日,收受被告乙○○所竊得之鋼板樁100 支,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 ㈢被告丙○○係「大鴻企業社」(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街117 號對面處)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場,明知被告乙○○僱工載往販賣之鋼板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起先後3 次,向被告乙○○以廢鐵之價格購入,分別重達1.5 公噸、2 公噸、1.2 公噸之鋼板樁,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㈣被告庚○○係「灣興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大社鄉○○路○ 段310 號)之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場,明知被告乙 ○○雇工載往販賣之鋼板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6 月15日,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入其所竊得之鋼板樁100 支,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癸○○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丙○○、庚○○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乙○○有關被告卯○○、癸○○、丙○○、庚○○之證述,被告卯○○、癸○○、丙○○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戊○○關於搬運50 支鋼板樁至被告卯○○興侊公司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被告卯○○、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雖坦承犯行,而被告卯○○亦不否認有收受50支鋼板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之興侊公司與癸○○之仁宇公司生意來往數年,癸○○於97年4 月間向伊承租鋼板樁150 支。嗣乙○○向癸○○承租150 支鋼板樁,因癸○○已將向伊承租之鋼板樁轉租出去50支,手上僅餘100 支鋼板樁,乃要乙○○直接向伊租賃鋼板樁150 支,其中100 支由癸○○直接交付予乙○○,另50支由伊交付,伊與乙○○並定有租賃契約,嗣戊○○載運返還50支鋼板樁時,伊認乃乙○○返還租賃之鋼板樁,並無收受贓物之認識」等語。經查: ⒈於97年5 月19日19時許,被告乙○○指示戊○○以拖板車搬運鋼板樁50支至交予興侊公司員工之事實,為被告戊○○、卯○○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寅○、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二卷第31至32頁),並有興侊公司進出貨單1 份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30301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2頁),堪認屬實。 ⒉然被告卯○○所經營之興侊公司,經由經營仁宇公司被告癸○○之介紹,於97年4 月間與被告乙○○簽訂租賃鋼板樁150 支之契約;又於97年5 月19日19時許,戊○○受被告乙○○指示搬運之鋼板樁50支係向興侊公司所承租一情,業經證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透過清和去跟興侊租的是清和交給我150 支,興侊公司交給我鋼板樁頭尾有油漆的記號,我跟興侊租用的鋼板樁,請戊○○載50支去還興侊公司」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簽約情節(見本院二卷第30頁),及證人即興光公司員工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5 月19日戊○○載運50支鋼板樁去興侊,說是要還我們的。我看大部分都有我們公司的記號,我們就收了。」等語,及證人即興侊公司經理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戊○○載50支鋼板樁說要還給我們的,是老闆叫他載來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1至32頁),均互核一致,並有興侊公司與鑫顯工程行租賃鋼板樁契約壹份可證(見偵四卷第29頁)。 ⒊興侊公司與鑫顯工程行既定有租賃鋼板樁之契約,被告戊○○至興侊公司時復受證人即被告乙○○表示要返還鋼板樁50支,則被告戊○○所返還之鋼板樁50支該應係興侊公司鋼板樁,應堪認定。公訴人雖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證,然觀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已說明交付戊○○運送予興侊公司之鋼板樁係向該公司租用返還,實難以此為不利被告戊○○、卯○○之認定。再被告卯○○固曾於偵查中供述戊○○返還之鋼板樁大部分有油漆記號,然工程中鋼板樁上之油漆不免有因施工磨損之情形,是興侊公司所收受之鋼板樁縱有小部分無油漆記號,亦屬常態,無法以此推斷該50支鋼板樁為竊盜所得之贓物。 ⒋綜上,被告卯○○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卯○○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至被告戊○○雖坦承此部分之搬運贓物犯行,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搬運至興侊公司之鋼板樁50支為竊取所得之贓物,自無佐證證明被告戊○○上開自白為真實,是被告戊○○此部分搬運贓物之犯行,仍屬無法證明。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依法就被告卯○○,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戊○○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乙○○告知有鋼板樁一批,但伊去看過後認無價值,並未收受」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打電話叫他癸○○載100 支鋼板,之後他說他沒有去載。他說他有去看,他說那些不好,都壞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即被告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屬真實,由證人乙○○上開證述,足認證人乙○○並未親見被告癸○○載運該些鋼板樁,復未獲得被告癸○○允諾載運,事後更未與被告癸○○確認有載運該100 支鋼板樁,故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竊盜之鋼板樁有100 支寄放在被告癸○○等語(偵一卷第259 頁、偵二卷第252 至256 頁),應屬證人即被告乙○○自行臆測之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癸○○之證述。 ⒉再本件並未在癸○○處扣得任何自來水公司之鋼板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癸○○收受鋼板樁100 支之收受贓物犯行,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被告乙○○買受鋼板樁三批之事實,然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乙○○是工程包商,我與乙○○生意來往數年,這幾次交易與以往均無不同,實在不知是贓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大鴻企業社」,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起先後3 次,分別向乙○○購買重達1.5 公噸、2 公噸、1.2 公噸之鋼板樁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⒉然被告丙○○辯稱:我長期向乙○○買廢鐵,數量從數百公斤到3 噸都有,6 月份有與乙○○交易3 次,然購買之上開鋼板樁均是短的,有變形、扭曲,又混在其他工廠廢鐵中,乙○○未特別說明上開鋼板樁的來源,不知為乙○○竊盜之贓物等語(見偵卷第322 至323 頁),核與證人乙○○供述:賣給丙○○之鋼板樁有裁切,且夾雜其他廢鐵一情相符(見偵二卷第324 頁)。被告丙○○知悉證人乙○○為工程承包商,乙○○亦長期將工程中之廢鐵賣予被告丙○○,以被告丙○○與證人乙○○有長期交易廢鐵之生意往來關係,被告丙○○因此信賴被告乙○○所出售之鋼板樁為承攬工程中所淘汰之物品,予以收購,未違常情。被告丙○○上開辯解,尚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整體買賣過程中並未有異於常理之情形,則被告丙○○所為其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之辯解,尚合情理,而可採信。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丙○○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自難遽以故買贓物之刑責相繩,故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否認有故賣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向乙○○買過廢鐵」等語,經查: ⒈被告庚○○否認有向被告乙○○買受鋼板樁之辯解,核與證人即灣興公司員工郭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灣興公司的員工,處理公司現場大小事務,公司只有我一個員工,我從未見過乙○○,沒有買過鋼板樁」等語(見偵二卷第260 頁、287 至288 頁)相符。是被告庚○○上開辯解,尚非虛詞。 ⒉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所竊得的鋼板樁有販賣給灣興公司兩次,賣得價款7 、80萬,數量共100 支左右。我忘記何時販賣鋼板樁給灣興公司,我是路邊攔拖板車載運到灣興公司。那些鋼板樁已經彎曲,看起來壞壞的,所以是廢鐵。7 、80萬所得現款,灣興公司是交付現金給我。每公斤鋼板樁販售價格是10元。我去灣興公司之前,事先並未與灣興公司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282 至298 頁)。然就賣得價金部分,證人乙○○於警詢中係證述:「於97年6 、7 月間,賣二次鋼板樁分別得款25萬元」(見偵二卷第252 至256 頁),前後已有矛盾,且證人即被告乙○○之上開證詞,復與證人郭健明之證言不符,參以灣興公司一天現金流量約1 、2 萬元,業經證人郭健明證述詳盡,而100 支鋼板樁數量甚巨,證人乙○○於未經任何聯繫下,於路邊竟可任意攔車,順利賣出鋼板樁並每次自灣興公司取得數十萬元現金,觀證人乙○○所述賣出鋼板樁之經過,實有違常理。 ⒊再本件復查無任何失竊之鋼板樁在灣興公司遭警查獲,實難單以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庚○○有向證人乙○○故買鋼板樁100 支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又無其他佐證足證證人乙○○之證述為真,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有故買贓物罪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靜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