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5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76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26日某時許,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5年7 月間在網站援交流言板上以「朱朱」名義刊登援交訊息,誘使告訴人乙○○與之聯絡後,該犯罪集團成員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7 月26日晚上8 時54分許起,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位在高雄市之告訴人乙○○之手機及家中電話,並以「如果不包個紅包新臺幣(下同)66,000元,就吃不完兜著走」等語,向告訴人乙○○勒索金錢,致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惟於95年8 月4 日報警未支付任何金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條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三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非其所申辦,亦未交付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供他人申辦該門號,因其先前曾遺失駕照、健保卡,因此可能遭人冒用證件申請預付卡使用,其並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語。經查: ㈠臺灣大哥大公司永和- 徠富預付卡特約店於95年5 月26日,接受客戶以「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該申請者復提供「甲○○」名義之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影本,臺灣大哥大公司因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該名申請者使用。嗣於95年7 月間某日,告訴人乙○○於某網站援交流言板上,見某不詳姓名之人以「朱朱」名義刊登援交訊息,遂與之聯絡後,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乃自95年7 月26日晚上7 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或傳簡訊予告訴人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如果不包個紅包66,000元,就吃不完兜著走」等語,向告訴人乙○○勒索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9 ~10頁),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7年10月16日函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參院二卷第27~29頁,偵一卷第23~26頁,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表示某不詳之人係於95年7 月26日晚上8 時54分許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惟本院遍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門號並無於95年7 月26日晚上8 時54分撥打告訴人所持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衡以一般人手機所設定之時間,未必與中央標準時間同步,故告訴人應係以其手機所顯示之時間而為上開證述,此之時間即未必與真實時刻相符,然0000000000號門號既自95年7 月26日晚上7 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均有撥打或傳簡訊至告訴人所持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已如上述,本件某不詳之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時間點,自應以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所載時間為準,附此敘明。 ㈡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歷年來共核發被告2 張健保IC卡,其卡片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與本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檢具之健保卡影本之卡號為000000000000號均不相同等情,有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健保局高屏分局97年9 月15日函、健保局臺北分局98年2 月9 日函在卷可按(參院二卷第18、23頁,院三卷第9 頁);而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駕照影本之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及印製號碼(省)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有駕照上之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及印製號碼(省)00000000號亦不相同一節,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參院二卷第2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2 月10日函、上開預付卡申請書、被告庭呈之駕照影本在卷可供比對(參院一卷第25頁,院二卷第29頁,院三卷第10頁),可見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之駕照及健保卡影本確與被告所持有之駕照及健保卡不符;再參諸該申請書上之健保卡影本上並未黏貼照片,與被告庭呈之健保卡上附有照片一節相異,且該申請書上之駕照影本上黏貼之照片,不僅與被告庭呈之駕照上之照片有明顯歧異,反而與被告所持有之健保卡相片相似之事實,亦有上開預付卡申請書、被告庭呈之駕照、健保卡附卷可按(參院一卷第24、25頁,院二卷第29頁),足徵該預付卡之申請人係持偽造或變造之「甲○○」駕照及健保卡影本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永和- 徠富預付卡特約店申辦一情,應可確認。 ㈢再者,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甲○○」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於95年5 月26日預付卡申請日當天未曾有人啟用,且其前後申登人為rama escala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屬實,有該公司函附之申登人資料1 紙在卷可佐(參院二卷第12~13頁),足認上開門號之申請人,刻意以未開通或隨意填寫之號碼隱匿其身分,苟該門號真係被告所申請,其既已填寫真實年籍,實無須再以虛構之電話躲避檢警事後查緝;另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健保卡影本上之流水編號實際使用人為李素玲,核與被告並無關連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健保局臺北分局98年2 月9 日函附卷可參(參院三卷第9 、40頁),可見該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所留存可供追查之資料均與被告無涉;再比之上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甲○○」之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筆錄所為之簽名互核以觀,無論其書寫之運筆方式、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韻等項,均有顯著差異,容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有被告各該筆錄附卷可考(參偵一卷第12頁反面,偵二卷第5 、17頁,院二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院三卷第53頁),堪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甲○○」之署名並非被告所親簽。本件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甲○○」之署名既非被告所簽,且該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資料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又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附駕照、健保卡影本上之號碼、照片,核與被告所持有之駕照、健保卡不同,顯係經人偽造、變造等情,業如上述,足認上開門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申請,自不得僅憑預付卡申請書上填有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相關資料即認被告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況時下市面上各營利事業透過各項促銷、優惠等各類型活動取得個人資料情形,甚為普遍,個人資料遭外洩或留用之情形亦非罕見,被告如有意幫助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人員而申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其既已大費周章偽造、變造申請書上所附駕照、健保卡,理會同時就足以辨別個人身分之相關資料,均為虛偽記載,又何須登載自己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徒增被警查獲之風險?益見被告辯稱:可能遭人冒用證件申請預付卡使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於95年7 月26日晚上7 時33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接續撥打或傳簡訊至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之事實,已如前述,觀之該數通電話撥打時之基地臺位址,均在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8 號3 樓一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25頁);而被告於95年7 月26日上午7 時53分至晚上6 時30分許均在址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27 巷28弄2 ~4 號鎂錩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等情,有打卡單及鎂錩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附卷可參(參院三卷第26~29頁),顯見被告當時身在臺北蘆洲,自無於下班1 小時後前往金門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乙○○之可能,是本院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幫助或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 ㈤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稱:被告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帳單係寄送至被告居所地,顯見被告應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云云。惟本件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預付卡,顧名思義,即申請人先預付一定金額之電話費,電信公司即提供等同該金額通話時間之門號供申請人使用,申請人如將該門號之通話時間用盡,可選擇繼續預付金額儲值使用或不再續約,然無論如何,均不會有帳單寄往申請人家中,蓋因通話費用早已預付之緣故;是本件上開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雖載有被告之住居所,惟因預付卡並不會寄送帳單至被告家中,被告自無可能知悉申辦上開預付卡之事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指,即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該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確實經某不詳恐嚇取財集團用以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尚無法遽認該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並曾交付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人員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永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