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0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有感情及金錢糾紛,丁○○於民國96年8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工作之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1967─SR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林淇濬至乙○○、甲○○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17 巷13號住處前,復仍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駕車衝撞乙○○住處1 樓之鐵捲門及門後之自小客車(毀損、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乙○○、甲○○自屋內外出察看制止時,與丁○○發生爭執拉扯,丁○○另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乙○○恫嚇稱:「叫你老婆小心一點」、「叫你老婆的店小心一點」及「要開車撞乙○○老婆及小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恐嚇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在場證人柳榮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林淇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如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如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如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述明確。被告經查獲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業經政府宣導多年,並頻於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且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被告竟仍不知節制,酒後猶駕車,並衝撞被害人住處,復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以言語恐嚇,顯不足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就被告恐嚇一事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重輕量刑(本院卷第100 、115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家境貧寒(警卷第1 頁),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況,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05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