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3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與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29 日 晚間10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Y7-803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甲○○,前往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路47號;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廢水區,到達該處後,乙○○在車內把風,由丙○○及甲○○依乙○○指示,下車至廢水區之廠房內(夜間無人居住、值班;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冠公司)所有廢五金下腳料1 把,得手之際,為日月光公司倉管人員古耀國發覺,丙○○及甲○○立即將得手之下腳料攜回乙○○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乙○○、丙○○、甲○○遂旋即搭乘該車離去。嗣經古耀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6年9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292 巷18號乙○○住處查獲,並在上開小客車車內,扣得下腳料1 把(192.68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組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日月光倉管人員古耀國在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之昌冠公司下腳料銅屑失竊損失金額表,雖均為審判外陳述,惟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下腳料之犯行,核與證人古耀國、證人即昌冠公司總經理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另有下腳料(192.6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乙○○、丙○○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確有由被告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甲○○至日月光公司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下腳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係渠等路過日月光公司之時,甲○○要求進入日月光公司看看,其遂停車使甲○○進入,丙○○則下車如廁,嗣其見甲○○久未返回,遂叫丙○○進去將甲○○叫回,其根本不知甲○○有抓了下腳料回倒車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日其喝醉酒根本不知發生了什麼事,上完廁所回來後,乙○○要其進去叫甲○○回來,當時其也沒看到甲○○手上抓了下腳料云云: (一)惟查,被告乙○○已自承:當日係其開車載丙○○、甲○○至案發處,且下腳料放置的位置亦是其告訴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衡之常情,預謀行竊者為便於竊盜之順遂,除非有其他共犯之協助,並不會以環境、財物放置處均不熟識之地方為偷竊地點,是甲○○既對案發現場甚為陌生,其是否會主動要求在案發現場下車,並入內行竊,要無疑問,則被告乙○○辯稱:當時係被告甲○○自己要求要下車進入日月光公司云云,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開車載丙○○、甲○○經過日月光公司時,丙○○、甲○○一起下車進入日月光公司,1 分鐘後,丙○○、甲○○回到車上,且不知丙○○、甲○○有竊取下腳料云云,於偵訊中則改供稱:當日係甲○○下車自己進入日月光公司,丙○○則下車如廁云云;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其雖然有與甲○○進入日月光公司,並拿起下腳料察看,但其並未將之帶離現場,其亦不知甲○○有竊取下腳料云云,於偵訊時則改稱:其當日係下車如廁,並未拿下腳料云云,觀之上開供詞,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然不一且甚有出入;另被告乙○○又辯稱:上開下腳料係其熟識之伯父丁○○所有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證陳:其與被告乙○○僅係認識,並無任何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乙○○該辯稱亦顯係虛偽不實,復被告丙○○另辯稱:當日其係在酒醉狀態,根本不知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查被告丙○○當日雖有喝酒,但並無酒醉乙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況衡之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其係受被告乙○○之指示始進入日月光公司云云,倘被告丙○○確有酒醉之情事,何能清楚接受被告乙○○之指示,則被告丙○○之辯詞,亦有矛盾。是綜上,被告乙○○、丙○○上開辯稱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二)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謂:其係受雇於乙○○,當日乙○○為了要研究下腳料,就交代其放置下腳料的地方,並指示其與被告丙○○一起進入日月光公司拿取下腳料,其與丙○○入內後,在丙○○幫忙翻開裝有下腳料之太空包後,其就抓了一把下腳料,之後發現有人在喊其等,其與丙○○遂立即將下腳料拿回給乙○○看後,即迅速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又查被告甲○○上開證詞,與其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一致明確,且被告甲○○與被告乙○○、丙○○間,均係好友,並無仇恨與糾紛,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甲○○要無偽證誣陷被告乙○○、丙○○之必要,則被告甲○○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再者,本件案發時間係在深夜10時,且證人古耀國於警詢時證述:當日2 名竊嫌發現其發覺他們時,該2 名竊嫌跑的很快,迅速回到車上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2頁),衡情,被告等3 人倘非係在案發現場進行不法行為,豈有選在深夜潛入現場,並於遭人發現後即迅速逃離之情事;況本件倘僅係被告甲○○一人下手行竊,被告乙○○、丙○○均不知情,則甲○○在逃離案發現場後,理當將得手之下腳料攜離上開小客車,豈有將該下腳料仍留置於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上而為警查獲之理。是被告王國泰、丙○○之上開辯詞,均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三)是綜上所述,另佐以卷附之蒐證照片11張,被告乙○○、丙○○及甲○○等3 人,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另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尚論及被告乙○○、丙○○及甲○○竊取另一把下腳料(29.47 公克)云云,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取該下腳料之犯行,辯稱:該下腳料係為其所有,而放置於車上等語;被告丙○○及甲○○亦供陳:並無拿取該下腳料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證陳:無法確認該下腳料係屬其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另參以被告甲○○既已坦認此次竊盜犯行,應無必要僅否認竊取部分財物之必要,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下腳料亦為被告等3 人所竊取,是就被告等3 人竊取財物範圍,本院自應僅認定竊取下腳料1 把(192.68公克),而不包括起訴事實所述之另1 把扣案下腳料(29.47 公克),惟此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不另予判決,併予敘明之。 三、又本件被告乙○○、丙○○及甲○○等3 人基於竊取他人下腳料之犯意聯絡,而均在場參與分擔實施本件犯行,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核被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丙○○及甲○○等3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93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之財物,被告乙○○竟指使被告丙○○、甲○○犯下本件犯行,渠等均有不該,且被告乙○○、丙○○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一再飾詞卸責,被告甲○○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酌量渠等所竊取之下腳料僅值約30元,此有昌冠公司下腳料銅屑失竊損失金額表附卷可憑,且被告乙○○、甲○○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等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查被告乙○○、甲○○均無前科,且其等所竊取之下腳料1 把價值約僅30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觸刑章,情節不重,且犯罪後所竊得之下腳料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54頁),其等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甲○○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惠玲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