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1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為高雄縣旗山鎮聖皇宮(下稱聖皇宮)實際負責人(其配偶月隆男為名義負責人,87年已歿),因乙○(原名乙○雲)信用破產,為免帳戶遭查封或凍結,需用他人名義開設帳戶,遂由丙○○提供聖皇宮之高雄縣道教會道堂會員證供乙○開設帳戶使用,乙○遂於92年8 月26日,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下稱楠梓亞洲城郵局)開設戶名為高雄縣旗山聖皇宮、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供其存提私人款項之用。詎丙○○於96年1 月12日以前因知悉乙○上開帳戶之局號及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96年1 月12日辦理掛失後,旋即於96年2 月1 日,持聖皇宮之高雄縣道教會道堂會員證(已變更丙○○為名義負責人)前往楠梓亞洲城郵局,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謊稱前揭帳號之印鑑及存金簿均已遺失,要求結清該帳戶,以此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誤信丙○○有權處分將該帳戶,而同意丙○○將帳戶之印鑑變更後餘款開立票號 B0000000、受款人為高雄縣旗山鎮聖皇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萬2,990 元之劃撥支票1 紙,交其收執,丙○○復於同年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其開設於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下稱陽信旗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 之帳戶內供己花用,嗣乙○於96年5 月23日欲向楠梓亞洲城郵局提取款項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帳戶已遭結清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所提出之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及陽信旗山分行提出之帳號000000000 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資料、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資料、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係屬銀行辦理開戶及存提業務者於為客戶辦理開戶、印鑑、辦理帳戶變更之通常業務過程後所製作之紀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從事存提款業務者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該等證物性質上均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一之開戶資料等證據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如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或詐欺之犯行,於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沒有同意讓告訴人乙○可使用聖皇宮名義開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此一帳戶,是因楠梓亞洲城郵局有寄一張明信片給伊,通知聖皇宮該帳戶有問題要聖皇宮去處理,郵局要聖皇宮辦理變更負責人再結清帳戶,收到郵局通知後伊有到旗山地區五保郵局辦理止付(掛失),郵局說乙○是總務,伊說聖皇宮沒有總務,郵局才叫伊去刻印章結清,辦理結清離郵局通知有3 個月以上,本來伊先生是聖皇宮負責人,郵局叫伊變更(帳戶名義上之)負責人之後再結清,因聖皇宮有去進香且有些債務,伊就領裡面的錢去還人家,伊沒有背信或詐欺犯行等云云。經查: (一)就告訴人乙○於92年時曾以聖皇宮總務名義向楠梓亞洲城郵局申請開設戶名為「高雄縣旗山聖皇宮」、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以供告訴人存提私人款項之用,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並提出該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外,並有證人黃愛治、陳許美貴於偵查中為相同陳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伊本來都不知道有那個帳戶,此均可證明告訴人所稱上開帳戶自92年起係供其存提私人款項之用確屬真實;另聖皇宮名義負責人原為被告配偶月隆男,月隆男於87年過世,90年起聖皇宮財務係由被告全權管理,及被告確有於96年1 月12日辦理掛失、96年2 月1 日持聖皇宮之高雄縣道教會道堂會員證(已變更丙○○為名義負責人)至楠梓亞洲城郵局變更印鑑後,將該帳戶之存款33萬2,990 元結清並於96年2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應予更正)存入陽信旗山分行,告訴人係於96年5 月23日欲向楠梓亞洲城郵局提款,經郵局人員告知才知帳戶已遭結清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及告訴人亦於本院為明確證述,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96年7 月12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之上開帳戶開戶時之立帳申請書、預留印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更換印鑑)、高雄縣道教會道堂會員證影本2 張、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他字卷第29至36頁)、陽信旗山分行96年7 月27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之被告000000000 帳戶開戶及對帳單(他字卷第45至48頁)等,及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所提之儲金提款單等,上開事實均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雖稱伊沒有同意讓告訴人使用聖皇宮名義開戶,辦開戶之會員證都掛在宮旁一個工作室牆壁上無人保管云云,惟查依高雄郵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可知,告訴人於92年8 月26 日 申請所填具之立帳申請書中,於儲金人紀要部分戶名:高雄縣旗山聖皇宮右方「電話」欄位處所填寫者為「0000000 」(他字卷第33頁背面),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該電話係何人電話,告訴人稱是聖皇宮電話,而由被告於96 年2月1 日向楠梓亞洲城郵局變更印鑑時,所記載聖皇宮之電話與該電話完全相同(他字卷第34頁),可證告訴人所述屬實,以常情而論,在立帳申請書緊臨戶名右方之電話欄內填寫之電話,即為一般郵局需要聯絡存款人時所會撥取之電話,若告訴人未得被告之同意,大可先與他人講好於電話欄內留下其他電話,豈可能會留下聖皇宮真實電話致曝露其冒名行為?及告訴人於立帳申請書所寫聖皇宮之住址亦與被告於變更印鑑時所寫相同,均為高雄縣旗山鎮○○街31巷33號,亦有上述同一情形;更且若告訴人未得被告同意即以聖皇宮名義開設帳戶,只要被告變更印鑑即可將該帳戶領取一空,告訴人豈可能放心持續使用該帳戶作為個人存提款使用達3 年多之久?故告訴人稱其在開戶前有得到被告同意確為實情,被告辯稱其未曾同意告訴人開立上開帳戶顯為卸責之詞。而被告另辯稱其是在96年2 月1 日結清超過3 個月以前收到郵局通知才知道有這個帳戶,因為郵局人員表示該帳戶錢出入有問題,好像是人家去領錢領錯,伊經通知後才辦理止付及變更印鑑後將該帳戶結清云云,惟查由高雄郵局96年8 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他字卷第37頁)內說明二及三係表示,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6年2 月1 日親自至楠梓亞洲城郵局辦理存簿儲金業務,並非該局通知,被告當日持本人身分證及「高雄縣道教會堂會員證」聲稱其為現任負責人,原印鑑及儲金簿均遺失,並主動提供該存簿儲金帳戶之局號及帳號,又因聖皇宮位於旗山,往返存提款不便,要求結清帳戶,另至旗山開立新帳戶等語,故被告顯係主動以印鑑及儲金簿均遺失為由欺騙楠梓亞洲城郵局承辦人員辦理印鑑變更後即將帳戶結清,則其稱係郵局以帳戶有問題通知其前往辦理印鑑變更及結清帳戶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由上所述被告既同意告訴人得以聖皇宮名義開戶並使用該帳戶在先,告訴人雖稱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知曉伊是在楠梓亞洲城郵局開戶,惟被告既係聖皇宮之名義負責人,告訴人於立帳申請書所寫聖皇宮之電話及住址亦確係聖皇宮之電話及住址,被告即有可能透過查詢或因郵局寄發或以電話為某些例行或稅款通知等而知悉有該帳戶,且被告知悉有該帳戶之時間距其止付及變更印鑑並領取之時間,依經驗法則推論,被告其後既有變更印鑑並加以領取之犯意,應不會太久;被告明知該帳戶係告訴人私人所使用,故就該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自無權加以領用,卻先於96年1 月12日辦理掛失後,旋即於96年2 月1 日,持聖皇宮之高雄縣道教會道堂會員證(已變更被告為名義負責人)前往楠梓亞洲城郵局,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詐稱前揭帳號之印鑑及存金簿均已遺失,要求變更印鑑後並即結清該帳戶,以此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有權處分將該帳戶,而同意被告將帳戶之印鑑變更後餘款開立票號B0000000、受款人為高雄縣旗山鎮聖皇宮、金額為33萬2,990 元之劃撥支票1 紙,交其收執,被告並即於同年月5 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其開設於陽信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之帳戶內,被告顯有對保管告訴人存款之郵局人員施用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原屬告訴人之存款因應被告之要求以開立劃撥支票方式給付予被告,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誤以為該帳戶的錢是聖皇宮的錢才將之領走,但依上所述告訴人係經被告同意而得以聖皇宮名義開戶,該帳戶亦僅告訴人有權加以使用支配,被告就此顯然知之甚詳,則其辯稱誤以為係聖皇宮之錢顯為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領走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後是將該等款項還清聖皇宮之債務,惟被告係將其自楠梓亞洲城郵局領得金額存入自己陽信旗山分行之帳戶,其顯係將該等金額作為自己使用,不論其事後如何支配該筆不法所得,均無礙其犯罪成立;更且由陽信旗山分行之客戶對帳單可知,被告96年2 月5 日存入不法所得33萬2,990 元後,約1 個月時間即將之領用至剩數百元,除顯見被告亦知悉該筆金額屬於不法故急於領出花用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答辯狀內所附聖皇宮支出之費用確係由其以上開領出之錢支付,而答辯狀內所附聖皇宮支出收據之日期與被告領取之日期亦顯然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將從告訴人處領得之金額作為聖皇宮支出之用,顯非事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至於被告答辯狀內之辯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答辯狀之內容非其真意,本院自無需審酌答辯狀內之辯解,並予述明)。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按背信罪中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依此背信罪係處罰行為人濫用權限或違背任務之行為,然查被告雖同意告訴人得以聖皇宮名義開戶並使用該帳戶,惟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陳述可知,尚難認被告於同意告訴人以聖皇宮名義開戶時,曾與告訴人有達成約定被告不得謊報帳戶遺失及提領動用帳戶內款項,更無從認定被告因此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故被告其後向楠梓亞洲城郵局承辦人員謊稱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及領走款項等行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後依法變更起訴起條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先同意告訴人得以聖皇宮名義開戶並使用該帳戶,明知該帳戶係告訴人私人所使用,被告自無權加以領用,卻先辦理掛失後即於96年2 月1 日變更印鑑後並即結清該帳戶,以此詐術詐得33萬2,990 元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法予以減刑,爰依法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志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