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千雅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原名林千雅)、丙○○、丁○及萬鵬里(丁○之父)前曾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乘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己○○、董事兼副總經理戊○○(己○○之子)急需金錢之急迫情狀下,同意借貸6,300 萬元,期間自民國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共8 日,利息為80萬元,折合月息為4 點8 分,並由己○○提供元富鋁業公司於交通銀行業務部面額各為2,100 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擔保。詎丁○於89年1 月4 日收回上開借款本金並取得80萬元之利息後,覬覦元富鋁業公司之子公司SINO REGAL ASSET LTD. (起訴書誤載為SINORE-GALASSETL TD 、下稱「瑞格公司」)於大陸地區轉投資之上海金合利鋁輪轂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合利公司)之經營權,復與乙○○、丙○○及萬鵬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89年1 月4 日下午趁戊○○前往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欲取回擔保前開借款之3 張面額共計6,300 萬元之支票時,亞陸公司負責人丁○推托支票由乙○○保管,一時無法歸還,並要求合作投資經營入股大陸金合利公司,經戊○○當場以茲事體大無權決定為由婉拒,翌(5) 日戊○○二度前往洽還擔保支票,丁○竟拿出事先由丙○○擬妥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主要內容為元富鋁業公司將轉投資瑞格公司股權百分之51,以每股美金零點6 元,轉讓予萬鵬里,總價為9,366 萬6 千元,而於1 年後,再以每股美金1 元即總價1 億5 千餘萬元買回該等股份,威脅戊○○簽署,否則不願退還擔保支票,戊○○不得已之下,以須召開董事會決定,且董事會即將改選為由,將該契約書攜回,同(5) 日元富鋁業公司並接獲萬鵬里寄發之存證信函,聲稱戊○○已口頭承諾合作投資事宜,要求完成簽約,嗣後丁○更進而恫嚇己○○、戊○○父子,如元富鋁業公司不願與其簽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將提示該3 張擔保支票,使元富鋁業公司發生跳票股票下市,並將唆使其父萬鵬里向主管機關證期會或司法機關舉發在不知情狀況下協助元富鋁業公司作假帳之犯行,致使己○○、戊○○父子心生畏懼,迫不得已,於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下,於6 日晚間即致電給丙○○表示同意簽約,隔(7) 日丁○即商請其父萬鵬里代表簽約,並由丙○○、乙○○陪同前往江旻書律師事務所,在律師見證下由萬鵬里與己○○簽訂該項契約,並交付以元富鋁業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交通銀行業務部、票載發票日為89年1 月18日,面額共5,000 萬元支票3 張作為履約保證,以換回前揭面額合計6,300 萬元之擔保支票3 張,嗣後元富鋁業公司董事會改選由汪俊容接任董事長,汪俊容拒絕承認該項交易,丁○遂將該5,000 萬元支票分別於89年1 月20及同月21日,自萬鵬里之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逕予提示兌領得逞,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丙○○共同涉犯常業重利及恐嚇取財等罪部分,由本院通緝中;萬鵬里涉犯常業重利及恐嚇取財等罪部分,業經前案檢察官撤回全部起訴〔見前案D-8 卷第274 至289 頁93年6 月25日雄檢楠麗92公訴蒞庭3150號字第33529 號函及撤回起訴書〕;乙○○共同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下稱前案〕判處乙○○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丁○共同犯常業重利、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高雄高分院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常業重利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尚未確定;恐嚇取財部分經提起再審,現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張聖彬、己○○、戊○○、汪俊容之證述。 三、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2年3 月19日誠泰銀東台北字第13號函及附件所示元富鋁業公司自88年10月至89年3 月其匯入及轉出對象姓名年籍及銀行對帳單、89年12月28日至90年1 月4 日匯入及匯出元富鋁業公司帳戶6300萬元借款明細表、借款擔保支票影本。 四、扣案丙○○個人記事本(爭取瑞格公司股權及5,000 萬元保證金作業記事頁)、89年1 月7 日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發票人元富鋁業公司(代表人己○○)、付款人交通銀行業務部、票載發票日89年1 月18日、票據號碼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受款人萬鵬里、面額合計5,000 萬元之3 張支票;89年1 月20日及89年1 月21日萬鵬里提示兌領元富鋁業公司3 張共5,000 萬元支票正、反面(汪俊容並未簽署)、89年1 月18日附買回交易補充協議書、丁○個人記事本(元鋁續行、元鋁狀況回應-記事頁)、因汪俊容拒絕履行「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而涉訟之元富鋁業案相關律師函、存證信函、民事告訴狀(以上均影本,見元富鋁業公司證據卷即C-6 卷全卷)及發票人元富鋁業公司(代表人己○○)、付款人交通銀行業務部、票載發票日89年1 月5 日、票據號碼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面額均為2,100 萬元合計6,300 萬元之3 張支票影本(均見元富鋁業公司借貸資料卷)、本院92年矚重訴字第1 號及高雄高分院前案判決書。 肆、被告乙○○之辯稱: 我於88年7 、8 月間返回高雄定居,即未與丁○在一起,於88年12月底,並未協助丁○放款給元富鋁業公司6,300 萬元之資金調度,亦未收取元富鋁業公司向亞陸公司借貸6,300 萬元之利息80萬元,另於89年1 月7 日亦未與丙○○前往江旻書律師事務所簽約等語;另辯稱高雄市調處借提及檢察官偵訊時,他們告知如配合調查,我及小孩即可與丁○見面,並讓丁○交保等情加以利誘,我於92年4 月2 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因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案件,與前案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本件係後繫屬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伍、程序部分: 一、本件是否重複起訴之說明: 查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依起訴書意旨係同案被告丁○於89年1 月4 日收回上開借款本金並取得80萬元之利息後,覬覦元富鋁業公司上開子公司瑞格公司於大陸地區轉投資之金合利公司經營權,復與乙○○、丙○○等人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對元富鋁業公司之己○○及戊○○,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核與前案常業重利等犯行部分,核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乙○○於92年4 月2 日調查及偵查筆錄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1、證人即律師李幸恩於高雄高分院前案97年9 月11日審理中雖證述:我是丁○偵查中之辯護人,乙○○因受到檢察官之利誘,准許她和小孩得與丁○接見,她才承認在公司擔任財務管理工作,所以她在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等語;復與本院98年3 月26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檢察官蕭宇誠找我到其辦公室,告知我有員工出來指認乙○○是擔任資金及財務經理的工作,蕭宇誠檢察官要我去告訴乙○○這個事情,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指使,蕭宇誠檢察官有表示他很無奈,也跟我說把這樣一段話告訴林小姐的話,她可以不用被羈押,且丁○也可以交保等語。 2、然查,被告乙○○於92年4 月2 日製作調詢及偵查筆錄時,均有選任之李曉平、詹文凱律師在場陪同製作筆錄。再參以高雄高分院前案勘驗林千雅調查中及偵查中之筆錄譯文,依該譯文所示,可看出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蓄意曲解被告乙○○之供述而為不實記載,且訊問過程平和,亦無出於恐嚇、脅迫之情事,足見被告林千雅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並無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又本件辯護人就被告乙○○此部分調查及偵查筆錄之供述內容,亦無爭執,並認為已無勘驗之必要(本院卷二第179 頁)。是證人李幸恩之上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本件被告乙○○於92年4 月2 日調查及偵訊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張聖彬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2、證人丙○○於92年2 月27日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述受丁○指示,陪同萬鵬里前往上址簽約之事實;證人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述亞陸公司從事資金借貸之情形;2 人證述部分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就渠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2 人之證述內容,並於偵查中給予被告乙○○對質之機會(偵一卷第65頁)。是上開證人丙○○、張聖彬於檢察官所為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2、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現由本院通緝在案,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審酌證人丙○○於92年2 月26日及同月27日調詢時,證述其受丁○指示,而陪同萬鵬里前往上址簽約等情,此部分業經被告乙○○所肯認;從證人丙○○於調詢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客觀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丙○○於2 次調詢所言,均係證明上開訂約之經過情形,為證明本件被告乙○○是否參與共同恐嚇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丙○○於上開調詢所為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己○○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2、證人戊○○於98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親己○○跑到外國,目前應該在美國,法院傳喚他來開庭,他好像不會回來等語(本院二卷第232 、233 頁);是己○○已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3、審酌證人己○○於89年8 月14日及90年3 月9 日調詢時,均證稱於上開時、地,在場簽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情形,此部分業經被告乙○○所肯認;從證人己○○於調詢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客觀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己○○於調詢所言,係證明本件上開訂約之經過情形,為證明本件被告乙○○是否參與共同恐嚇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己○○於調詢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戊○○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2、查證人戊○○於本院95年8 月18日審理中,就其支付借款利息交付何人,及取回上開3 張保證支票時,亞陸公司究係何人保管一節,與之前90年3 月9 日及92年1 月2 日調詢時所為陳述之內容有所不符。審酌戊○○係交付本件借款利息及取回上開3 張保證支票之人,其在調詢陳述時之時點,與案發時間接近;況證人戊○○於本院98年6 月18日證稱其之前製作筆錄之記憶較為鮮明等語(本院二卷第233 、234 頁);從證人戊○○於調陳述時之上開客觀環境、客觀條件等情況綜合加以觀察,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其於調詢所言,亦為證明本件被告乙○○是否參與共同恐嚇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戊○○於上開調詢所為之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傳聞證據,除上開證人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聖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調詢之證述、證人戊○○於調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28 頁);本院審酌其餘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己○○之證述部分: (一)己○○於89年8 月14日調詢時證稱:88年底為應付元富公司資金缺口6,300 萬元及軋平會計帳目,我向萬鵬里及丁○父子洽借前述資金應急,後來萬氏父子以元富鋁業公司名義於88年12月28日在誠泰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誠泰銀行)開設00000000000 活儲帳戶作為控管帳戶,該帳戶所使用之元富鋁業公司印鑑章及我私章,皆由萬氏父子刻用並自行保管,以便借款到期時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我當時曾以元富鋁業公司名義開立了3 張面額各為2,100 萬元之交通銀行營業部支票,並交予萬氏父子作為擔保之用,而萬氏父子如約將 6,300 萬元匯入元富鋁業公司之誠泰銀行帳戶,供會計師查帳後,隨即於89年1 月4 日將帳戶內之6,300 萬元悉數領回,照理本公司已無積欠丁○及萬鵬里父子款項,只須支付現金利息約80萬左右,惟萬氏父子取回款項後,不但未歸還該3 張6,300 萬元之支票,反而於次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我們公司與其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並以前述3 張支票為履約保證,否則要將前述3 張支票提示使本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作為要脅,後來本公司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與其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發5,000 萬元支票給萬鵬里作為違約賠償金,才得以取回前述3 張共計6,300 萬元之支票,後來萬氏父子又以未履行「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規定為由,向金融機構提示該5,000 萬元支票,造成本公司無緣無故損失5,000 萬元,元富鋁業公司與萬氏父子之資金借貸往來,實際均由丁○負責,丁○擔任址設台北市○○○路62號4 樓之亞陸公司負責人,我於88年8 月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丁○,並談及以資金合作投資股票事宜,根據89年1 月7 日與萬鵬里所簽訂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係丁○以本公司向其調借6,300 萬元支應公司資金缺口,卻以擔保支票作為要脅本公司與其簽訂瑞格公司之股票買賣合約,而實際並無該項交易,丁○向本公司表示如不願簽訂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渠將提示前述之3 張由本公司開立共計6,300 萬元支票,使本公司跳票,因本公司係上市公司若發生跳票將影響公司營運,本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與其簽訂正式書面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在簽訂上述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時,迫使本公司另簽發5,000 萬元賠償金支票,並由其提領兌現,使本公司遭致重大損失等語(影調一卷第3 至6 頁)。 (二)己○○於90年3 月9 日調詢時證稱:我於88年年底為應付元富鋁業公司資金缺口6,300 萬元,向丁○借貸6,300 萬元俾以軋平會計帳目,於88年12月28日撥款至元富鋁業公司之誠泰銀行帳戶內,89年1 月4 日6,300 萬元已歸還丁○,利息部分,自88年12月28日至89年1 月4 日止,共支付利息85萬元(應係80萬元,詳後述),係以現金交付丁○收受,於88年12月28日向丁○調借6,300 萬元時,我有提供元富鋁業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業務部面額各為2,100 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擔保品;我於89年1 月7 日與萬鵬里簽署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係以元富鋁業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萬鵬里簽署,不過萬鵬里只是簽約人頭,實際上係戊○○與丁○接洽,該合約係89年1 月7 日下午左右,在台北市○○○路○ 段 136 號13樓景德法律事務所簽立,在場人我方有我本人、戊○○及甲○○協理,對方有萬鵬里、丁○、丁○之妻子及職員1 人;元富鋁業公司曾於5 、6 年前在威京群島成立1 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海外控股公司為瑞格公司,再利用瑞格公司名義,在大陸上海與上海汽車公司合資成立上海金合利公司,從事鋁合金鋼圈製造、銷售業,業績相當不錯;大約在88年12月間,元富鋁業公司因需資金週轉,有意進行瘦身,處分元富鋁業公司轉投資事業之股權,換取現金應急,所以事先由戊○○與丁○洽談,徵詢丁○是否有意購買40% 之瑞格公司股票,我方原先開價每股美金0.8 元賣斷給丁○,同時還帶丁○赴大陸上海去參觀,惟後來經戊○○與丁○繼續接洽,最後同意用附買回方式進行交易,亦即由元富鋁業公司以每股美金0.6 元出售51% 股權(即510 萬股)予萬鵬里、丁○父子,我方可取得93,666,600元,惟1 年後我方需以每股美金1 元(總價1 億56,111,000元)贖回。前述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於簽署後,沒有無依約履行,該合約於89年1 月7 日簽署後,我即於同年1 月12日請辭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位,而新的經營團隊不承認該份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故後來沒有依約履行,對方要求賠償,元富鋁業公司為此損失5,000 萬元;依該合約第6 條規定我方若有違反合約第3 條及第5 條之規定,我方應支付5,000 萬元予丁○,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而第3 條係規定,我方應於89年1 月17日前備齊510 萬股瑞格公司股票過戶所需文件,完成過戶送件程序,否則視為違約,因當時正值新舊經營團隊交接,且新團隊不承認該合約,自然未依約將股票過戶予對方,所以丁○就向銀行提示兌領共計5,000 萬元之3 紙支票,包括元富鋁業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業務部000000000 帳戶票號AC0000000 面額1,500 萬元、AC0000000 面額1,500 萬元及AC0000000 面額2,0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後來雙方就未再進一步繼續合約其他事項等語(影調一卷第8 至13頁)。 (三)己○○於上開2 次調詢時證稱其以元富鋁業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萬鵬里簽署上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該合約係於89年1 月7 日下午左右,在台北市○○○路○ 段136 號13樓 景德法律事務所簽立,當時元富鋁業公司有己○○、戊○○及甲○○協理在場,亞陸公司有萬鵬里、丁○、丁○之妻子及職員1 人在場等語。惟查: 1、被告丁○曾於89年1 月6 日出國,而於同年月9 日返國一節,有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62 頁);又證人即於89年1 月7 日簽約在場之戊○○、丙○○均證稱簽約時,當時丁○並未在場(詳後述);是己○○證稱丁○於89年1 月7 日在場簽署上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時一節,似屬記憶有誤。 2、證人己○○固證稱丁○之妻子(可能係指被告乙○○)於89年1 月7 日有在場簽約之事實;然並未指稱乙○○如何協助亞陸公司之負責人萬鵬里簽署上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事宜,或是否在場議訂契約內容,或實施何種恫嚇手段,逼迫元富鋁業公司之己○○、戊○○父子簽署上揭契約等情。 3、參以起訴事實既認定丁○商請其父萬鵬里代表簽約,並由丙○○、乙○○陪同前往江旻書律師事務所,在律師見證下由萬鵬里與己○○簽訂該項契約;本件自難僅因乙○○可能在場見證上開簽約事宜,而遽認定乙○○有共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二、證人戊○○之證述部分: (一)戊○○於90年3 月9 日調詢、92年1 月2 日調詢及偵查之證述: 1、戊○○於90年3 月9 日調詢時證稱:向丁○借貸之6,300 萬元僅須週轉7 天,所以提供上述支票擔保,未再訂任何契約,因當時丁○正與我們洽談元富公司在大陸所投資金合利公司之入股合作計畫,丁○才以7 天約85萬元之利息提供借貸,而我則提供交通銀行業務部面額各為2,100 萬元之擔保支票3 張給丁○,於取得存款證明後,我親自前往位於敦化北路之亞陸公司,將該項借款利息現金85萬餘元交給丁○,由其妻林千雅收取;89年1 月4 日資金償還後,我前往丁○位於敦化北路之辦公室,欲向他索回3 張擔保支票時,丁○不給我上述支票,且提出事前備妥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要求我簽約,如有不從,便要提示於89年1 月4 日屆期之3 張保證支票,讓元富鋁業公司跳票,我當時無立即答應等語(影調一卷第14至19頁)。 2、戊○○於92年1 月2 日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丁○於貸款屆期後,於89年1 月4 日上午即將週轉之6,300 萬元以轉帳方式領走,我於同日下午前往丁○亞陸公司,欲取回元富鋁業公司提供丁○擔保之銀行存摺、印章及3 張公司保證支票,丁○將元富鋁業公司銀行存摺及印章歸還給我,惟對索回3 張交通銀行公司保證票一事,卻推託支票在其妻乙○○處,一時無法歸還,丁○提出要求投資入股大陸金合利公司等語(影偵一卷第3 頁)。 3、綜上,戊○○於上揭調詢及偵查中所言,固證稱將上開借款利息交給丁○後,係由乙○○收取;又向丁○索討上開3 張保證支票,丁○表明支票係由乙○○保管中,而無法歸還等情。惟查: (1)戊○○於95年8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3 月9 日在台北市調處說利息是交給丁○,而由被告乙○○收取,這部分是我猜測的,因據我瞭解,乙○○是負責管財務的,我與丙○○接觸時,從他那裡瞭解到財務都是由乙○○掌管;另在調查局供述我到亞陸公司將85萬元的金錢或票據交給乙○○這件事,這部分我是聽丙○○說的,丙○○說乙○○是老闆娘,東西要交給老闆娘,我當時是交給丁○,他拿進去裡面,我推論他應該是交給乙○○,當時丁○在場,那天我沒有看到乙○○,丙○○在場說是丁○交給乙○○等語(影院一卷第10至13頁)。是戊○○於調詢證述其親自前往亞陸公司,將借款利息現金85萬餘元交給丁○,再由乙○○收取一節,係依據丙○○之轉述而得知,而非戊○○親眼所目睹。 (2)戊○○於96年9 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於88年12月至89年1 月見過乙○○,當時她是丁○的太太,幫忙做財務,88年12月28日到89年1 月4 日有向丁○借6,300 萬,是以我父親名義借的,於89年1 月4 日要拿回6,300 萬元的擔保支票,沒有順利取回,因丙○○說不給,借該筆款項,都是與丙○○接洽,當時去的時候,丙○○說乙○○不在,支票是由乙○○保管,所以無法取回等語(偵一卷第34至36頁)。復與戊○○於上揭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向丁○索討上開3 張保證支票,丁○表明支票係由乙○○保管中,而無法歸還等情,有所出入。 (二)嗣戊○○於本院98年6 月18日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89年1 月7 日在景德法律事務所簽訂附買回契約書時,在庭之被告乙○○沒有在場,當天都是男生沒有女生;之前我曾2 次向丙○○要取回3 張6,300 萬元之支票,都沒有拿到,丙○○說支票放在林小姐那邊保管,我想林小姐應該就是乙○○,因為她是丁○的老婆,習慣上是老闆娘掌管財務;至於前案高雄高分院97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有關證人林秀玉證稱她於87年之後進入亞陸公司幫萬鵬里跑銀行,有關收進來的利息及支票都是林秀玉在保管,本件發生88、89年間,是否誤認林小姐應該是林秀玉而非乙○○,這是他們公司內部的事情,我不確定,是丙○○告訴我支票是由「林小姐」保管,當時我並沒有看過「林小姐」等語(本院二卷第232 、233 頁)。 (三)綜上,就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情節得知,戊○○於89年1 月4 日下午前往亞陸公司取回上開借款之擔保支票3 張,係丙○○向戊○○表示支票均放在「林小姐」那邊保管,戊○○當時與「林小姐」並未謀面,是本件保管上開支票之人,究係乙○○或林秀玉,並無從知悉;又證人戊○○復證稱本件均由丙○○負責聯繫「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簽署事宜,從未與乙○○有所接洽,並稱於89年1 月7 日在景德法律事務所簽約時,亦未見到乙○○在場參與等語。是本件是否僅因乙○○可能保管元富鋁業公司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之3 張支票,而認定乙○○有共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自非無疑。 三、證人丙○○之證述部分: (一)丙○○於92年2 月26日調詢時證稱:我曾任亞陸公司董事長丁○之特別助理,丁○前妻乙○○負責財務資金之調度,我及亞陸公司員工收取之現金及支票,均交由乙○○處理等語(影偵二卷第2 至6 頁)。另於92年2 月27日調詢及偵查中則證稱:元富鋁業公司於88年12月底,發生資金缺口的財務危機,亟需資金週轉填補財務缺口,己○○不得已委託其兒子戊○○出面再向丁○緊急融資6,300 萬元,當時丁○獲悉元富鋁業公司赴陸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之經營前景看好,便以投資該公司作為借款之交換條件,戊○○為急於取得資金便信口答應丁○要求,丁○才同意出借6,300 萬元,借期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共計8 天,至於支付利息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丁○要求戊○○必須開立3 張面額各為2,100 萬元支票供借款擔保;債務於89年1 月4 日屆期後,元富鋁業公司如數清償向丁○高利借貸6,300 萬元後,戊○○於當日下午前往亞陸投資公司,欲取回該公司提供給丁○擔保之3 張支票,因丁○不在公司,事先將該3 張支票委託林千雅交給我,而由我負責與戊○○洽商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及返還支票事宜,當時戊○○以投資入股必須召開董事會才能決定為由,並沒有立即允諾,因此我也無法同意返還該3 張質押支票;1 月5 日本公司針對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之事,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給元富鋁業公司,1 月6 日晚間我接獲戊○○來電表示同意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1 月7 日丁○指示其父親萬鵬里出面,由我與林千雅陪同前往江旻書律師處,在律師見證下與己○○及陪同在場之戊○○簽署該份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由我研擬,主要內容為元富鋁業公司將持有瑞格公司股票510 萬股,以每股美金0.6 元,總價9,366 萬6 千元出售,載明1 年後以每股美金1 元買回全部股票即1 億5,000 萬元,並依契約書規定要求元富公司當場簽立3 紙面額分別為:1,500 萬元、1,500 萬元及2,000 萬元,共計5 千萬元之3 張支票做為履約保證金,萬鵬里在取得該3 紙保證支票後,才同意返還先前借款質押之6,300 萬元支票3 紙等語(影偵二卷第7 至15頁、18至20頁)。 (二)就證人丙○○之上述證述內容觀之,元富鋁業公司如數清償6,300 萬元後,戊○○於89年1 月4 日下午前往亞陸投資公司,欲取回元富鋁業公司提供丁○擔保之3 張支票,丁○因不在公司,事先即將3 張支票委託乙○○交給丙○○處理,而由丙○○負責與戊○○洽商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及返還支票事宜;又上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契約內容,均由丙○○負責研擬,另於89年1 月7 日丁○指示其父親萬鵬里出面,而由丙○○與乙○○陪同前往江旻書律師處,在律師見證下簽署該份契約書甚明。 (三)綜上,本件是否僅因丁○透過乙○○轉交上開3 張支票予丙○○,由丙○○全權處理上開附買回股票之投資事宜,並交還戊○○上開3 張支票;或乙○○可能陪同萬鵬里簽署上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而認定乙○○有共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亦非完全無疑。 四、證人江旻書、楊金順之證述部分: (一)證人即在場見證律師江旻書於96年10月4 日偵查中證稱:元富鋁業公司與丁○於89年1 月7 日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是由我見證,當時我受僱楊金順律師,當天說要有人要見證,就找我到會議室就契約內容作見證,當天我才知道要作見證,有丁○的父親、元富鋁業的2 位姓藍的先生出席,丙○○我有碰過;但乙○○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契約書上簽名的3 人(指萬鵬里、己○○及戊○○),其他人有無到場我忘了,支票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二)證人楊金順於前案證稱:該契約書並非我本人所見證,而係我的受僱律師江旻書所見證,通常律師見證契約,僅就文字條款權利義務關係作見證,不作履約保證,且該契約書內容亦非我擬定,而是丙○○擬定,我不清楚該份契約書訂約目的,江旻書僅就文字上權利義務條款內容作見證等語(見前案D-13卷第212-217 頁)。 (三)綜上,證人江旻書、楊金順並無法證明本件乙○○是否在場簽訂上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縱令乙○○有在場之事實,然本件係在江旻書律師見證下,由萬鵬里與己○○簽訂該項契約,戊○○並於契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況證人江旻書證稱本件簽約之際,未見乙○○、丙○○或萬鵬里等人,有何恫嚇手段逼迫元富鋁業公司之己○○、戊○○父子簽署上揭契約之情事。是本件自難僅因乙○○可能陪同在場目睹上開簽約事宜,而遽認定乙○○有共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五、證人即元富鋁業公司接任董事長汪俊容於89年7 月26日調詢及92年1 月2 日偵查中,雖證稱本件萬鵬里、丁○父子利用元富鋁業公司籌措短期急用資金機會,放高利貸並以脅迫、詐欺方法取得上市之元富公司支票,後以元富公司未履行合約為由,明知上市公司不得退票3 張以上,迫使元富公司支付支票款5 千萬元等情(影調一卷第1 、2 頁、影偵一卷第6 、7 頁);證人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及96年8 月15日偵查中,亦均證稱其自87年1 月間擔任亞陸公司總經理,於87年12月離職,亞陸公司負責人丁○本在做貸放的工作,丁○是做決策及合約的事務,丙○○負責歸劃合約內容、乙○○負責財務管理,不清楚本件亞陸公司的決策,其認知是丙○○轉述而來的等語(偵一卷第8 至10頁、第52至58頁)。惟查,證人汪俊容係依據元富鋁業公司前董事長己○○之轉述而向檢調機關報案;證人張聖彬僅係亞陸公司前總經理,並不清楚上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簽約過程;是本件證人汪俊容、張聖彬之證述,均無從認定乙○○有共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六、被告乙○○於92年4 月2 日調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於87年及88年間曾回到亞陸公司,協助丁○處理資金出納等會計業務,並有在亞陸公司任職,擔任丁○的特別助理,負責丁○所經營地下錢莊之亞陸機構之會議管理、綜催及資金出納管理,及自87年至89年6 月間協助丁○處裡資金出納等會計業務等情(偵一卷第59至67頁)。惟查: (一)檢察官所舉上開書證部分,僅得證明元富鋁業公司於88年底有向丁○借款6,300 萬元,並提供上開3 張支票作為擔保,嗣於江旻書律師事務所,在律師見證下由萬鵬里與己○○簽訂上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並支付面額5,000 萬元之支票3 張作為履約保證,以換回前揭面額合計6,300 萬元之支票3 張,嗣元富鋁業公司董事會改選,由汪俊容接任董事長,汪俊容拒絕承認該項交易,丁○遂將該上開5,000 萬元之支票3 張逕予提示兌領之事實。此部分書證,均無從證明乙○○有共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乙○○、丙○○、丁○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乘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己○○、董事兼副總經理戊○○急需金錢之急迫情狀況下,同意借貸6,300 萬元,期間自民國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共8 日,利息為80萬元,折合月息為4 點8 分之常業重利罪部分,乙○○業經高雄高分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0月,已如前述。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有共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戊○○於上揭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丁○有將元富鋁業公司支付之利息交由乙○○收取,及向亞陸公司索討上開3 張保證支票時,丁○(或丙○○)表明支票係由乙○○保管,無法歸還;另證人己○○、丙○○證稱乙○○於89年1 月7 日有陪同在場簽約之事實,而認定乙○○有共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四)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始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參照)。 (五)就戊○○之上開證述情節觀之,戊○○於89年1 月4 日下午前往亞陸公司取回上開借款之擔保支票3 張,丙○○向戊○○表示支票均放在「林小姐」那邊保管,戊○○當時與「林小姐」並未謀面,是本件保管上開支票之人,究係乙○○或亞陸公司之財務人員林秀玉,並無從知悉;又戊○○證稱本件均由丙○○負責聯繫「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簽署事宜,從未與乙○○有所接洽;又證人丙○○證稱本件係丁○透過乙○○轉交上開3 張支票予丙○○,而由丙○○全權處理上開附買回股票之投資事宜,並由丙○○負責交還3 張支票予戊○○,已如前述。參以本件起訴事實係認定丁○商請其父萬鵬里代表簽約,並由丙○○、乙○○陪同萬鵬里前往江旻書律師事務所,在江旻書律師見證下,由萬鵬里與己○○簽訂上開契約;本件證人即己○○、戊○○及江旻書律師,均未目睹簽約之際,乙○○是否有協助亞陸公司之負責人萬鵬里簽署上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事宜,或是否在場議訂契約內容,或實施何種恫嚇手段,逼迫元富鋁業公司之己○○、戊○○父子簽署上揭契約。 (六)綜上,本件自難僅因乙○○可能保管上開借款擔保之3 張支票,或可能在場目睹上開簽約事宜,而遽認定乙○○與丙○○及丁○等人,即有共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共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乙○○之恐嚇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