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係朋友,於民國93年8 月間,約定抵押甲○○之母親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並向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購買車號9259─JV號自小客車,且將該車登記在甲○○名下,而約定由丙○○使用該車,並支付銀行每月新臺幣(下同)16037 元之貸款。嗣於94年11間,楊正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甲○○遂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臺中某當鋪典當20萬元,其中13萬元用以支付維修費用,18000 元為當鋪之利息,剩餘52000 元甲○○則全數交與丙○○,並要求丙○○除支付銀行每月16037 元之貸款外,仍需支付當鋪本息每月18000 元;惟丙○○因上開自小客車已遭典當無法使用,故不願繼續支付前揭費用。甲○○因而心生不滿,以協商債務之名邀約丙○○於95年6 月22日見面,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丙○○恐嚇稱:「是要好好談,還是來硬的,反正我人都找好了」等語,致使丙○○之心生畏懼,只能依指示簽發面額分別為62萬元、40萬元與38萬3 千元、發票日均為95年6 月22日之本票3 紙,及寫立丙○○向甲○○借款24萬元之借據1 紙等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6他3864卷第11至12、29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丙○○之指述;⒉證人戊○○之證述;及⒊上揭本票3 紙及借據1 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95年6 月22日確實與告訴人丙○○、證人戊○○約在台中市○○街集集茶行騎樓協商債務,且當場要求告訴人丙○○簽發上揭本票3 紙及借據1 紙,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是丙○○要買車,因為丙○○的貸款條件有問題,所以才以我的名義買車供丙○○使用,並約由丙○○付貸款,但後來丙○○出車禍,將車撞壞後送修,因為丙○○無力支付修車款,所以丙○○才同意將車開去當鋪典當,並由其女友戊○○拿車子的行照陪同去當鋪典當得款20萬元後,其中13萬元清償修車費用,1 萬8 千元支付當舖利息,剩餘5 萬2 千元則交由戊○○取回。後來丙○○遲不清償購車分期貸款及當舖利息,且避不見面,所以才在當日約出來協商債務。前揭請丙○○簽發之3 紙本票,其中面額62萬元的本票是因為當時還欠歐利克公司62萬元,面額40萬元的本票則是因為當初向當鋪典當20萬元時,我有替丙○○簽發40萬元之本票給當鋪,另外1 紙38萬3 千元的本票是丙○○先前欠我19萬1 千5 百元,所以請他簽所欠金額2 倍面額之本票,另外因為丙○○欠我前揭19萬1 千5 百元的債務本金加上利息,所以才請他簽該紙24萬元之借據,當初原本有請賴振余出面幫忙協調,後來因為已與丙○○協商處理完成,所以才打電話請賴振余不用過來,並沒有對丙○○出言恐嚇等語。 四、按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偵訊及本院證稱:當天我、戊○○及被告約在台中市○○街茶行外的騎樓見面,被告一見面就說要來軟的還是硬的,我關係都找好了,且說要找我的家人,為了顧及我的人身安全,所以我才被迫簽本票、借據(96他3864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60頁);證人戊○○則於偵訊及本院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叫丙○○及我過去,一到現場被告就說他關係找好了,要黑道、白道都可以,本票就直接拿出來要我們簽,否則要找我們家人(96他3864卷第29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證人丁○○亦於偵訊及本院證稱:丙○○向我要錢,說他簽了100 多萬元的本票,我懷疑他遭人設計,因為丙○○從94年12月至95年8 月都沒有使用汽車,車子放在當鋪,但那段時間銀行利息、當舖利息都要負責等語(96他3864卷第29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查: ㈠被告辯稱案發前丙○○借用其名義購車,並以其名義向歐利克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後來因為丙○○發生車禍,無力清償修車費用遂以其名義向當鋪借款20萬元,並約由丙○○負責支付汽車貸款及當鋪借款之本息,後來丙○○避不見面,才約在案發當天見面協商後,要求丙○○簽發面額62萬元、40萬元、38萬3 千元之本票及24萬元之借據各1 紙,其中面額62萬元的本票是因為當時丙○○以被告名義購車,還欠汽車貸款之歐利克公司62萬元,面額40萬元的本票則是為支付丙○○修車費用而向當鋪借20萬元,當時被告有以自己名義簽發40萬元之本票給當鋪,另外1 紙38萬3 千元的本票是丙○○先前欠我19萬1 千5 百元,所以請他簽所欠金額2 倍面額之本票,另外因為丙○○欠我前揭19萬1 千5 百元的債務本金加上利息,所以才請他簽該紙24萬元之借據,當時確有打電話給己○○,請他不用到現場來了等語,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3日北院錦95執字第48964 號函影本(96他3864卷第23頁)、歐利克公司95年11月3 日函及清償證明影本(96他3864 卷 第24至25頁)為證,且告訴人丙○○亦不否認確有以被告名義向歐利克公司貸款購車,當時尚欠汽車貸款未還,及前欠被告19萬1 千5 元等節,足認被告所辯案發前告訴人以伊名義向歐利克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尚欠62萬元,另告訴人先前積欠伊19萬1 千5 百元等節,可堪採信。㈡告訴人丙○○雖否認有事先同意被告將前揭車號9259─JV號自小客車持向當鋪典當得款20萬元花用乙節事實。惟查,告訴人自承前揭汽車平時由其本人駕駛使用,且確實在94年11月間因車禍送修,修理費用13萬元,而被告將前揭汽車點當得款20萬元,扣除其中13萬元支付修車費用、當鋪利息1 萬8 千元外,剩餘5 萬2 千元則交給告訴人花用等情(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典當前揭汽車所需之行照,是當天由證人戊○○向告訴人拿取後與被告一同前往當鋪,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5頁),及告訴人亦自承事後有支付當鋪借款本息到95年4 月之情以觀(本院卷第57頁),衡情告訴人對於被告欲將前揭汽車持往當鋪典當籌款用以支付修車費用乙節,當無不知之理。 ㈢另據證人己○○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他們要談債務的事,被告事先有告訴我,他希望丙○○他們簽2 倍金額的本票對他比較有保障,等丙○○將所欠的錢歸還後,就把本票還給丙○○,不是要丙○○還本票上的金額(本院卷第65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於95年8 月28日在李金澤律師事務所,還給被告14萬多元後,被告除了62萬元之本票未歸還外,其餘之本票及借據已經交還等語(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事發當時係因其出名供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及典當車輛,致被告對銀行及當鋪負有償還貸款、借款本息之義務,惟告訴人事後竟拒不依約支付上開貸款及借款本息,且前欠被告借款債務亦未清償,遂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62萬元、40萬元及38萬3 千元之本票及24萬元之借據各1 紙,作為前揭債務之憑證及擔保,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戊○○雖另證稱當時被告一見面就說要來軟的還是硬的,我關係都找好了,因為顧及本身人身安全,所以才簽前揭本票及借據云云(本院卷第50、61頁)。惟查,事發當時被告與證人丙○○、戊○○約定見面協商債務之地點,係位在台中市○○街集集茶行門前騎樓,現場人車往來頻繁,非屬隱密之處所,且當時被告是一人隻身前往,而告訴人方面則是告訴人與證人戊○○二人一同前往,另據證人丙○○證稱當天談判過程約半小時(本院卷第51 頁) ,倘被告如證人丙○○、戊○○2 人所言一見面即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丙○○簽發前揭本票、借據,衡情在時間上自應相當短暫,無庸花費半小時,且以現場狀況來看,證人丙○○、戊○○2 人當可輕易向附近商家或路人求助幫忙,甚至加以斷然拒絕被告之要求,而無被迫簽下前揭本票、借據之理。至於證人戊○○雖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人家叫對方不用來了乙語(本院卷第62頁),認被告事先有請人準備到場,若丙○○不簽本票及借據將對丙○○不利。惟查,被告並不否認當天在場有打電話給己○○,請他不用到場,而證人己○○在本院亦到庭證稱:因為與甲○○、丙○○、戊○○都是同事,之前有聽甲○○說當天有約丙○○、戊○○要協商債務,原本要一起過去幫忙協調,但因為工作關係,所以沒有辦法過去,後來甲○○有打電話說已經簽好了,不用過去了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顯見被告打電話給己○○,乃係基於己○○與被告、告訴人丙○○、證人戊○○彼此間都是同事關係,原本是希望透過賴某居中協調債務,自難認有何恐嚇之情。 ㈤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㈠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㈡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是本件被告前因告訴人以其名義購車使用,而以其名義向歐利克公司貸款尚欠62萬元、又以其名義向當舖業者借款20萬元,及告訴人前欠被告19萬1 千5 百元及利息,未如期償還之事實,遂於兩造協商時分別要求告訴人簽發前揭本票3 紙及借據1 紙,縱或上載之數額難謂適當,但主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遽以該項罪責相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要旨參照)。 ㈥從而,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對其恐嚇取財一節,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該等行為。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情節,顯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違,難以遽採,本院尚無僅憑其上揭指訴,認定被告犯罪。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