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壬○○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壬○○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2年10月2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旗山鎮○○○路54號之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旗山公司)之 廠長職務,負責調派鋼鐵材料進出貨、人員管理、車輛運輸調度及鋼筋加工調配等事項。壬○○自92年11月底起受僱為旗山公司之臨時工,依廠長己○○之指揮調度,負責廠務及隨車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自93年4 、5 月間起至94年1 月29月止,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則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獨自或與壬○○共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旗山公司如附表所示鋼材侵占入己,並予以販售得利,足生損害於旗山公司。嗣因旗山公司財務會計丁○○於94年1 月21日接獲檢舉報警,經警於94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段411 巷20號空地,查獲附表編號四所示竹節鋼筋一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旗山公司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壬○○、甲○○、證人即旗山公司總會計丁○○、前廠務戊○○、業務助理丙○○、安仔吊車廠負責人辛○○警詢之陳述: 1.共同被告壬○○、同案被告甲○○、證人即旗山公司總會計丁○○、旗山公司前廠務戊○○、安仔吊車廠負責人辛○○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甲○○、證人丁○○、戊○○、辛○○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壬○○、甲○○、證人丁○○、戊○○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旗山公司業務助理丙○○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前於警詢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販售之前置聯絡、交易時間、地點、過程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己○○業務侵占時點判斷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丙○○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甲○○、證人丁○○、戊○○、建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佳公司)前司機庚○○、辛○○、丙○○偵查中之陳述: 1.經具結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甲○○、證人丁○○、戊○○、庚○○、辛○○、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3 至166 頁、第194 頁、95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5、57頁),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檢察官就同一業務侵占事件,在同一偵查程序中,已踐行先前具結有效,應據實陳述之告知,則在同一程序下,自無庸再為具結。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2.未經具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2 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壬○○於94年5 月6 日、同案被告甲○○於95年12月7 日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而為有關被告己○○之供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具結陳述,並均經被告己○○予以詰問一節,有審判筆錄1 份及結文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至225 頁、第286 、287 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旗山公司出貨單影本及92年底、93年底期末盤點等書面資料: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旗山公司出貨單影本及92年底、93年底期末盤點等書面資料,係旗山公司員工從事鋼鐵進出貨、每月庫存盤點之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就被告壬○○及甲○○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甲○○亦均不爭執、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中復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就被告壬○○及甲○○部分,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係其委託旗山公司業務助理丙○○販賣與曾啟能,被告壬○○固坦認與被告己○○共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載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鋼材至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販售,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己○○辯稱:其未私運旗山公司鋼材,其不知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係旗山公司所有,其係聽聞有一批鋼材放置在龍騰禮儀公司旁空地,才擅自販售云云;被告壬○○則辯以:其未私運鋼材,其僅係臨時工,公司缺司機時,拿出貨單給其,其就出去送貨云云。經查: (一)業務上持有之物: 1.被告己○○自92年10月20日起擔任為旗山公司廠長,負責人員管理、車輛運輸調度及鋼筋加工調配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 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為旗山公司廠長,整個進出鋼材均係其處理,鋼材之進出貨只有廠長有權限調度,其他人沒辦法,而司機要載貨出去亦必須獲得廠長同意,且當時旗山公司廠長只有被告己○○1 人,廠區管理均由其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旗山公司廠長除老闆、高階主管外,其他人員包括業務助理都可以管,權限廠長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218 頁)、證人即旗山公司前廠長賴聖元於偵訊時結證稱:廠長職權係調度車輛及出貨事宜等語(見偵卷四,第30頁)、證人即旗山公司營業部經理田淑貞於偵訊時結證稱:旗山公司鋼材庫存均係由廠長處理等語(見偵卷四第32頁),足見被告己○○擔任旗山公司廠長,權限範圍包括調派鋼鐵材料進出貨、人員管理、車輛運輸調度及鋼筋加工調配,則旗山公司所有之鋼材,自係被告己○○身為廠長業務所管領、支配之物,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 2.至被告己○○僅保管旗山公司辦公室鑰匙,未保管工廠鑰匙,而員工簡梅花、林立進亦有保管鑰匙等情,業據證人田淑貞證述在卷(見偵卷四第32頁),惟酌以旗山公司廠長之權限,可管理人員、調派鋼鐵材料進出貨、車輛運輸調度及鋼筋加工調配等,已如前述,則被告己○○自可指揮員工簡梅花、林立進開啟工廠以利前揭事務進行,該工廠內之鋼材仍為被告己○○所管領、支配,自難僅以鑰匙由何人保管,率以判別是否為業務上持有之物,而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己○○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單獨以附表編號一所示(1) 由其於「旗山鋼鐵加工表」(1 式3 聯,下稱領貨單)上偽填高於實際訂貨數量之鋼材、種類,利用不知情地磅人員疏忽之際,逕自駕車經過地磅、或佯以回廠加油,卻向廠務表示加運鋼材,而未再次經過地磅之方式;另與被告壬○○共同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 先由被告壬○○將鋼軌切割成每支長約2 、3 公尺長度後,趁中午員工休息疏於看管之際,委託不知情庚○○載運、而被告壬○○隨車未經過地磅,從旗山公司往香蕉王國方向之小路運出;(3) 利用假日無其他員工在場之際,未經過地磅直接運出等3 種方式,由被告己○○及壬○○共同駕車運送或委由證人庚○○運送、而被告壬○○隨車等方式,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鋼材,分別運往廣國興企業社、高源環保企業行及臺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某處等資源回收場販售得利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4 、5 月間,其發現只要被告己○○及壬○○假日加班,其隔日上班就會發現倉庫鋼材少好幾噸,因為出貨並沒有那麼多,庫存卻少很多,故認為其等偷運鋼材,此係根據其在公司幾年之經驗判斷,因每天都在看鋼材,目測一下就知道鋼材是否有短少等語(見偵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第214 頁),而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自93年4 、5 月間開始發現不正常出貨現象,即未有出貨單、實際出貨量比出貨單上的量多(例如領貨單寫3 噸,但實際載7 噸出去)或被告己○○及壬○○假日加班,被告己○○有手寫過領貨單;另於93年5 、6 月間中午休息時間,曾親眼看見被告己○○3 次,每1 次約3 、4 噸,調廠外建佳公司司機庚○○載貨,該司機係旗山公司叫貨而送貨進來,卸貨之後,被告己○○就利用空車請其幫忙運送鋼材,其前曾經被告己○○指示將鋼軌吊起後,被告己○○旋令被告壬○○將鋼軌切割成小段以方便載運,後被告壬○○即將切割後鋼軌吊上庚○○所駕駛車輛,未打出貨單,亦未經過地磅,直接從旗山公司往香蕉王國附近小路出廠;其曾於假日看見被告己○○駕駛公司車輛載運公司鋼材出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60 至161 頁、94年度偵字第90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4頁、偵卷四,第140 至141 頁、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約93年間,出廠時間均係中午,被告己○○曾2 、3 次委託其載運旗山公司鋼鐵,該鋼鐵已切割為2 、3 公尺1 根,每1 次3 、4 噸,未經過地磅,直接從旗山公司往香蕉王國附近小路,運至屏東里港之高源資源回收場,被告己○○並未拿出貨單給其,且每次都會派被告壬○○隨車去收錢,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地磅小姐或辦公室人員應該看不到其運出,故未出面質疑過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4至75頁、偵卷四第53至54頁、第147 之1 至148 頁、本院卷第188 、189 、190 頁),而被告壬○○偵訊時亦供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其係與被告己○○載運約5 、6 支鋼軌等語(見偵卷一第185 至186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於93年6 月27日星期日與被告己○○一同載運鋼筋5 、6 把至臺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該次我看訂單是6 噸,且未經過地磅等語(見偵卷一第186 頁、偵卷三第20頁),足見被告己○○確單獨、或與被告壬○○共同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侵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旗山公司該等鋼材,並予以處分甚明(另被告壬○○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 2.又稽之卷附旗山公司出貨單、地磅單及上班打卡孜勤表,足徵被告己○○與壬○○確於93年6 月27日星期日,均於旗山公司加班,且當日被告壬○○確擔任送貨司機而有送貨紀錄,有被告己○○與壬○○上班打卡孜勤表、出貨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惟遍查卷證實無被告壬○○駕車經過地磅之紀錄等情,有卷附旗山公司地磅單1 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己○○與壬○○確利用假日加班無其他員工在場之際,未經過地磅直接將附表編號三所示鋼材直接運出工廠。再者,旗山公司93年期末鋼材庫存盤點確有短少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旗山公司期末盤點,去年與今年相差數量相較,鋼軌部分那年沒有進貨,亦未賣很多,卻全部都不見了,鋼筋進得比較多,盤點完鋼筋差了200 噸,鋼軌差了100 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有旗山鋼鐵期末存貨91年12月31日、旗山鋼鐵期末存貨至92年10月31日、旗山鋼鐵期末存貨92年11月31日、旗山鋼鐵期末存貨92年12月31日、帳面上鋼筋庫存進出明細、A 區庫存盤點表、B 區庫存盤點表、94年2 月20日盤點庫存量(鋼筋C 區)、竹節鋼筋與鋼軌規格表、旗山鋼鐵期末存貨93年1 月31日影本各1 紙、請款對帳單影本20紙、產品追蹤報表影本2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15 至249 頁),顯見旗山公司所有之鋼材確遭人不法納為己用。此外,並有手寫領貨單影本3 紙、廣國興企業社、高源環保企業行名片影本1 紙、被告壬○○帶同警方至鋼材處分場所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09 頁、偵卷三第23頁、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3.旗山公司正常出貨程序,係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後,會計會把訂單輸入電腦,被告己○○看到訂單後會列印出「領貨單」,交給司機或廠務去領貨,領完貨裝載在車上後就要過地磅,過地磅後會有「過磅單」,再由小姐登打出貨單,再以出貨單、過磅單上之重量確認是否正確,再由地磅小姐去確認車上貨是否正確始放行;另旗山公司廢鐵處理情形,係經由訪價後,由價格較好之資源回收廠商親自至旗山公司回收廢鐵,廣國興企業社及高源環保企業行均非旗山公司授權簽約廠商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175 、176 頁),顯見被告己○○、壬○○(除附表編號一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非依旗山公司正常出貨程序,且均擅自處分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鋼材,均係屬私自運送、處分。而被告己○○於偵訊時亦供稱:一般正常程序出貨一定有出貨單,還有地磅單,司機送完貨回工廠則直接將出貨單交給業務助理等語(見偵卷三第174 頁),益見被告己○○主觀上明知正常出貨程序,卻違反正常程序出貨,難謂其主觀無變易持有為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己○○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有業務侵占行為無疑。 4.另被告壬○○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與被告己○○一同運送附表編號一所示鋼材至廣國興企業社(詳後述),惟事後亦因懷疑該次運送之合法性而向同案被告甲○○予以確認(詳後述),故被告壬○○事後已知被告己○○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屬非法運送,詎猶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方法,與被告己○○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鋼材侵占入己,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又其除參與運送非法鋼材外,更積極參與非法切割鋼材、販售後代收款項等業務侵占構成要件範圍內之行為,益徵其主觀上確與被告己○○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 5.至被告壬○○雖辯稱:其未幫被告己○○切割鋼軌云云。惟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切割鋼軌不需要技術性,用乙炔切就可以等語(見偵卷四第95頁),足見一般人均有能力用乙炔從事鋼軌切割,則被告壬○○尚非無法從事鋼軌切割之工作,況證人戊○○亦曾目睹被告壬○○親自切割鋼軌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壬○○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四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己○○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陸續以在領貨單上偽填高於實際訂單量之鋼材種類、數量,交付不知情之廠務領貨、疊貨至出貨車輛後,隨即親自擔任出貨司機,利用不知情地磅人員疏忽之際,逕自駕車經過地磅、或佯以回廠加油,卻向廠務表示加運鋼材,而未再次經過地磅等方式,連續將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侵占入己,並於94年1 月29日委託證人丙○○販售與證人曾啟能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曾拿其手寫領貨單交付給其提領竹節鋼筋,次數及數量很多,而被告己○○親自擔任司機載貨時,雖有經過地磅,但係以多報少或先載運小部分鋼材經過地磅出去後,又佯稱沒有油回工廠,且未更改出貨單內容,直接再次加運鋼材,而地磅小姐亦未再確認多重,即放行,因當時控管不嚴格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215 、219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證稱:其發現不正常出貨現象,即未有出貨單、實際出貨量比出貨單上的量多,例如領貨單寫3 噸,但實際載7 噸出去等語(見偵卷四第14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假日看見被告己○○駕駛公司車輛載運公司鋼材出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被告己○○於94年1 月29日委託證人丙○○將放置於龍騰禮儀公司旁(即高雄縣美濃鎮中壇水廠旁)空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販售與證人曾啟能,因證人曾啟能無場地放置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被告己○○即於94年1 月31日委託證人即安仔吊車廠之負責人辛○○,證人辛○○即派調證人即安仔吊車廠司機黃健文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載運至事實欄所示查獲地點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啟能於警詢、偵訊時、辛○○於偵訊時、證人黃健文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69至74頁、第161 頁、第184 至185 頁、第190 至192 頁、94年度偵字第906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且被告己○○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委託證人丙○○將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販售與證人曾啟能等語(見偵卷一第9 至10頁、第144 至145 頁、偵卷四第62、68頁、本院卷第280 頁),並有證人辛○○出車紀錄筆記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太子鐵材行電子地磅單(9,000 公斤)各1 份、易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興鋼鐵公司)永康廠出廠品質證明書(下稱鋼鐵品質證明書)影本6 紙、查獲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6至65頁、第67頁、第83至90頁、第137 至141 頁、偵卷三第61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2.復稽之旗山公司93年12月21日出貨情形,僅有1 張出貨單及地磅單,而觀之該出貨單影本可知當日係被告己○○擔任送貨司機,而客戶係啟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需鋼材為「角鐵1 公斤」,另有手寫「10:38 連泰」筆跡一節,有旗山公司93年12月21日出貨單影本1 紙在卷可徵,惟當日唯一地磅單秤重卻高達1,030 公斤等情,有93年12月21日地磅單影本1 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己○○自93年12月21日除獨自擔任送貨司機外,並載運與出貨單數量不甚相符之鋼材出廠,確有不正常出貨,私自運送鋼材之情,則同案被告甲○○及證人戊○○以其等擔任多年廠務之實際經驗,以親眼所見鋼材存貨不正常短少情形,及被告己○○未依公司正常流程派車載貨出入工廠,藉以判斷被告己○○私運鋼材所使用之前揭方法,實屬信而有徵,且非純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可採取。又觀之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查獲現場照片19張(見偵卷一第137 至141 頁),可見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均未經切割,且數量非微,苟非權限大如廠長之被告己○○,旗山公司員工有誰可逕行調派車輛、吊載鋼材、亦可未經切割並核對出貨品名數量與出貨單是否相符即直接通過地磅載運出廠,而未為廠長、廠務或地磅人員所察覺?且從現場查獲鋼筋數量多達9,000 公斤,有查獲後所秤重之地磅單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84頁),足見鋼材體積非微;再從被告己○○前揭仍欲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舉觀之,為免犯行為人所察覺,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自非1 日可得,又被告己○○自9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起即有明顯侵占鋼材之舉,而至94年1 月29日始委請證人丙○○予以販售以觀,足認被告己○○係自9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起至94年1 月29日止,陸續侵占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甚明。 3.至被告己○○雖辯稱:其不知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為其公司所有,係他人所竊云云。惟被告己○○亦於偵訊時供稱:「(如何確定鋼筋是人家偷的?)鋼筋裡面有鋼鐵廠賣我們公司的辨識卡。」等語(見偵卷一第145 至146 頁),而觀之查獲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照片,可見該批竹節鋼筋上確有綁掛印有易宏興鋼鐵公司之鐵牌,且印有出廠爐號09-162、12-228、01-018編號,有旗山公司持有前揭出廠鋼鐵品質保證書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則以被告己○○身為旗山公司之廠長,豈會無法判斷該批鋼材係自家公司所有?足徵被告己○○明知附表四所示鋼材為旗山公司所有,前揭所辯,顯係畏罪之詞,顯無足採。又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供認:其轉售此批鋼筋沒有按公司正常程序賣出等語(見偵卷一第145 頁),益徵被告己○○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四)互核證人丁○○、戊○○、庚○○、丙○○、辛○○、黃健文及同案被告甲○○前揭證述若合符節,核與被告壬○○供述相符,並有前揭客觀證據為佐,是證人丁○○、戊○○、庚○○、丙○○、辛○○、黃健文及同案被告甲○○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雖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載運數量、次數證述或有未符,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太久、記憶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所載運鋼軌數量多少,可能無法判斷,太久了,其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衡酌人之記憶力,除有特別事由而致印象深刻外,會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亦因行為次數頻繁,而有記憶混淆之情,且人之表達力、表見力,亦會隨個人智識、經驗、認知不同,而異其所言,惟證人戊○○、庚○○主要證述被告己○○、壬○○共同侵占旗山公司鋼材之時間、運出地點、運輸方式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則其陳述侵占鋼材數量、次數之完整性或有微疵,但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證言之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壬○○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查被告己○○、壬○○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1.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餘地。再就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 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 元,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己○○、壬○○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己○○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者,被告己○○、壬○○就上揭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壬○○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等應另成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具特別關係,而為業務侵占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成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又公訴人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己○○為旗山公司廠長,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位高權重,不思以身作則以統領下屬,卻伺機利用其廠長職務之便,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手法,侵占旗山公司所有鋼材,致旗山公司蒙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鋼材之損害,為本件犯罪之主謀,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製新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壬○○為旗山公司臨時工,明知被告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非法,仍與其共同參與侵占旗山公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鋼材,所為亦不足取,惟其與被告己○○間有上下主從關係,惡性較輕,然其犯後亦飾詞詭辯,犯後態度未佳,且被告己○○、壬○○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己○○、壬○○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各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壬○○,自93年2 、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止,被告己○○分別與被告壬○○共同或單獨,先後於(一)93年4 、5 月間,在旗山公司,共同送貨至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後,將附表編號一所示鋼軌運送至廣國興企業社販賣(被告己○○此部分業務侵占有罪部分,業如前述);(二)又於同年4 、5 月間,在同址共同將廠內之角鐵1 批,運至屏東縣里港鄉三路119 之79號三友鋼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販賣,先後共侵占旗山公司鋼筋約200 公噸、鋼軌約100 公噸,因認被告己○○與被告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壬○○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於93年4 、5 月間,有跟被告己○○一同運送鋼材至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後,因被告己○○說車上還有一些鋼材,故與被告己○○一同將剩餘鋼材運送至廣國興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販賣等語(見偵卷一第161 之1 頁、偵卷三第19頁),惟被告壬○○亦供稱:其當時因很懷疑被告己○○販賣鋼軌之正當性,故其有向同案被告甲○○說過被告己○○將運出之鋼材販賣至廣國興企業社等語(見偵卷一第161 之1 頁、偵卷三第20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壬○○有告知其,故其知鐵材運至高雄縣美濃鎮中正湖附近之舊貨商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壬○○係事後方知被告己○○除該次運送鋼材與客戶行程外,另行增加運送鋼材至廣國興企業社販售行程,尚非事前與被告己○○商議同謀,否則何須向甲○○確認該次運送之合法性,而徒增遭甲○○察覺其與被告己○○盜賣公司鋼材之風險?復參以被告壬○○係擔任旗山公司臨時工等情,業據被告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丁○○、戊○○、同案被告甲○○所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9頁、第161 之1 頁),足見被告壬○○之職務係臨時約聘人員、工作性質不固定,在尚未熟悉旗山公司相關業務內容前,被告壬○○聽令廠長即被告己○○指揮擔任司機運送前揭非法鋼材初始,是否得以判斷該次運送流程之非法,即有可疑;況被告己○○確指揮其陪同運送鋼材與合法客戶,嗣後才另更易行程將剩餘鋼材運送至前揭廣國興企業社販售,以此合法掩飾非法之舉,被告壬○○擔任司機初始是否得以判斷,不無疑問,是被告壬○○辯稱其不知該次運送非法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二)又被告壬○○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與被告己○○於前揭時、地,將旗山公司廠內角鐵1 批運送至三友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86 頁、偵卷三第19頁),而旗山公司亦回覆稱:尚未查詢其公司與三友公司於93年4 、5 月份有交易明細數據等語,有證人丁○○傳真資料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96 頁),惟查,旗山公司曾於93年5 月24日,就槽鐵6,840 公斤、鋼筋4840.8公斤物品簽發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三友公司一節,有號碼Z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證人丁○○亦稱:只要有開統一發票,就確定有交易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足徵旗山公司於93年4 、5 月間,確與三友公司有鋼鐵買賣交易,而被告己○○身為廠長,自可指揮被告壬○○運送鋼材,則被告己○○與壬○○於前揭時、地共同將前述鋼材運送至三友公司之部分是否為私自運送,即有合理可疑。 (三)另證人丁○○雖指訴旗山公司損失鋼筋200 噸、鋼軌100 噸等語,並提出92年年底及93年年底期末盤點資料1 份為佐,惟除附表所示犯行,足證為被告己○○及壬○○所為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旗山公司前揭所損失之其他鋼材,均為被告己○○、壬○○所侵占,自難率以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相繩。 (四)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壬○○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84年10月2 日至94年2 月14日間,擔任旗山公司之廠務,負責倉庫之看管及入庫貨物放置與協助司機出貨等工作。詎明知被告己○○、壬○○前揭業務侵占情事,未向上級主管陳報,反而予以隱匿,以此違背其任務之方式,任由被告己○○、壬○○共同將業務上持有旗山公司之鋼材分批變賣予他人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旗山公司之利益。另被告己○○因恐事跡已遭旗山公司員工戊○○察覺,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被告甲○○,向戊○○轉達:離職後別亂說話,否則要你很難看,並斷手斷腳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與鄭○傳、吳○振等所訂立之各種契約所規定之內容,而履行其權利義務。上訴人縱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限於處理本人與第三人法律性質之財產事務,苟該事務係本人與行為人間之契約履行問題,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非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戊○○、被告甲○○、己○○之供述及易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出場品質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旗山公司出貨單影本、92、93年年底期末盤點資料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己○○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其無背信,雖其懷疑被告己○○、壬○○侵占之事,但其從未親眼看見而未向上級告知此事等語;被告己○○則以:其未恐嚇證人戊○○,未請被告甲○○轉告證人戊○○前揭恐嚇內容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背信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曾跟旗山公司老闆乙○○提過被告己○○侵占鋼材之事1 次,但乙○○說不可能,其即未再提起等語(見偵卷四,第62頁),足見被告甲○○並非未向公司負責人陳報鋼材恐遭侵占之情。又被告甲○○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親眼看見被告己○○與壬○○侵占鋼材之過程,係因被告己○○、壬○○假日來加班,其隔日上班後,目測倉庫鋼材數量有減少,始產生懷疑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偵卷四第62頁、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則被告甲○○先遭旗山公司負責人否決其猜測,後又因無直接證據,而未再積極向旗山公司上級告知鋼鐵可能遭侵占情事,尚符常情,自難謂被告甲○○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刻意掩飾隱瞞被告己○○、壬○○侵占公司鋼材之事實。 2.況被告甲○○為廠務,僅負責倉庫鋼鐵出貨及入貨鋼鐵物料整理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7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被告己○○、壬○○如附表所示手法、鋼材之出入、販售何人,均經廠長即被告己○○所指揮調度,尚非被告甲○○之職務範圍,非其經手與第三人間鋼材買賣交易等法律事宜,要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甲○○對於旗山公司是否因此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率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二)被告己○○恐嚇部分: 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有透過同案被告甲○○轉達『離職後別亂說話,否則要你很難看,並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卷一第44、161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己○○沒有親自恐嚇其,沒有人恐嚇其,其係聽被告甲○○說有人偷運鋼材,不要亂說話,否則斷手斷腳,這些話並非被告己○○要被告甲○○轉達給其,當時被告甲○○係喝酒酒醉時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83 頁);而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己○○有透過其向證人戊○○恐嚇說『離職後別亂說話,否則要你很難看,並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卷一第162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有跟證人戊○○說被告己○○要其等不要亂說話,不然給我們好看,且傳述時,係婉轉的陳述,並未說『斷手斷腳』,『斷手斷腳』之詞係證人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214 、215 頁),足見證人戊○○、同案被告甲○○前後證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已難盡信,則被告己○○究有無委請同案被告甲○○傳述前些恐嚇之詞,即有可疑,且或因傳述者表達有誤而造成誤會,抑或聽聞者會錯意而誇大言詞,亦不無疑問,自難以證人戊○○、被告甲○○此部分具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己○○各有何背信、恐嚇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己○○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甲○○、己○○各有何背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甲○○、己○○犯罪,自應就被告甲○○及被告己○○恐嚇部分,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侵占財物│備註│ │ │(民國│ │ │ │ │ │ │) │ │ │ │ │ ├──┼───┼───┼─────────────┼────┼──┤ │一 │93年4 │高雄縣│己○○於左述時、地,以在領│鋼軌5 、│ │ │ │、5 月│旗山鎮│貨單上偽填高於實際訂單量之│6 支 │ │ │ │間某日│旗南二│鋼材種類、數量,交付不知情│ │ │ │ │ │路54號│之廠務領貨、疊貨至出貨車輛│ │ │ │ │ │旗山公│後,隨即指示不知情壬○○擔│ │ │ │ │ │司 │任出貨司機,利用不知情地磅│ │ │ │ │ │ │人員疏忽之際,逕自駕車經過│ │ │ │ │ │ │地磅、或佯以回廠加油,卻向│ │ │ │ │ │ │廠務表示加運鋼材,而未再次│ │ │ │ │ │ │經過地磅等方式,將右列鋼材│ │ │ │ │ │ │侵占入己,並於送貨至高雄縣│ │ │ │ │ │ │美濃鎮龍肚附近後,將右列鋼│ │ │ │ │ │ │材運送至高雄縣美濃鎮○○路│ │ │ │ │ │ │2 段157 之9 號「廣國興企業│ │ │ │ │ │ │社」販售得利。 │ │ │ ├──┼───┼───┼─────────────┼────┼──┤ │二 │93年5 │ 同上 │被告己○○與壬○○於左列時│1 次侵占│ │ │ │、6 月│ │、地,由壬○○先將鋼軌切割│鋼軌3 、│ │ │ │間某3 │ │成每支長約2 、3 公尺長度後│4 噸,2 │ │ │ │日中午│ │,趁中午員工休息疏於看管之│次共侵占│ │ │ │某時許│ │際,連續2 次將旗山公司右列│鋼軌6 至│ │ │ │ │ │鋼材侵占入己,並委託不知情│8 噸。 │ │ │ │ │ │建佳公司前司機庚○○載運、│ │ │ │ │ │ │壬○○隨車未經過地磅,從旗│ │ │ │ │ │ │山公司往香蕉王國方向之小路│ │ │ │ │ │ │,運送至屏東縣金港鄉中和村│ │ │ │ │ │ │中南路1 之30號「高源環保企│ │ │ │ │ │ │業行」販售得利。 │ │ │ ├──┼───┼───┼─────────────┼────┼──┤ │三 │93年6 │同上 │被告己○○與壬○○於左列時│鋼筋5 、│ │ │ │月27日│ │、地,利用星期日無其他員工│6 把 │ │ │ │某時許│ │在場之際,將旗山公司右列鋼│ │ │ │ │ │ │材侵占入己,並未經過地磅直│ │ │ │ │ │ │接載運至臺南縣仁德交流道附│ │ │ │ │ │ │近某處販售得利。 │ │ │ ├──┼───┼───┼─────────────┼────┼──┤ │四 │93年12│同上 │己○○於左述時、地,陸續以│竹節鋼9 │ │ │ │月21日│ │在領貨單上偽填高於實際訂單│噸(起訴│ │ │ │上午10│ │量之鋼材種類、數量,交付不│書誤載為│ │ │ │時42分│ │知情之廠務領貨、疊貨至出貨│8,800 公│ │ │ │起至94│ │車輛後,隨即親自擔任出貨司│斤)(價│ │ │ │年1 月│ │機,利用不知情地磅人員疏忽│值約新臺│ │ │ │29日止│ │之際,逕自駕車經過地磅、或│幣15萬元│ │ │ │(起訴│ │佯以回廠加油,卻向廠務表示│) │ │ │ │書誤載│ │加運鋼材,而未再次經過地磅│ │ │ │ │為93年│ │等方式,連續將右列鋼材侵占│ │ │ │ │6 月27│ │入己,並於94年1 月29日委託│ │ │ │ │日) │ │不知情旗山公司業務助理卓淑│ │ │ │ │ │ │慈販售與曾啟能(業經不起訴│ │ │ │ │ │ │處分確定)。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