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9號、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在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負責人乙○○,址設高雄縣大樹鄉○○路100 巷5 號1 樓,下稱嘉瑋企業行)擔任機電人員工作,並於95年4 月間轉任該公司業務工程師,除負責相關工程業務外,亦有受嘉瑋企業行指示,向各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機電保養維修費用之責,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嗣於96年1 月間,有高雄市○○區○○路46號之「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決議該國宅大樓欲施作感應式刷卡機、感應扣及增設防雨透明壓克力盒工程,丁○○代表嘉瑋企業行投標後,經該管理委員會工程小組成員,於96年1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開標比價結果,嘉瑋企業行投標23萬6 千元最低,該管理委員會即再與丁○○聯絡,要其到場參與議價,丁○○到場後,同意施工費用降為23萬元,由嘉瑋企業行標得上開工程,而依兩造約定事項,嘉瑋企業行本應於得標後30日內,與「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簽約。詎丁○○因不滿嘉瑋企業行在他項工程案中,善後問題處理方式不佳,致其須動用自己資源解決,乃基於意圖損及嘉瑋企業行利益之犯意,未將標得上開工程一事告知乙○○,亦未代表嘉瑋企業行與「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簽約,反於96年4 月11日,介紹宬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宬光公司)負責人庚○○,向「翠峰國宅」以20 萬 7000元承作上開工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嘉偉企業行受有損失承作上開工程可得之利益6 萬9000元(計算方式:得標金額23萬元×0.3 =6 萬9000元)之損害。 二、丁○○另趁96年4 月25日代表嘉瑋企業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蘋果森林」大樓、96年5 月初某日至高雄市鼓山區「畢卡索」大樓、高雄市苓雅區「啟安你和我」大樓、96年5 月8 日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皇家」大樓,分別收取各該大樓電機保養維修費用24,350元、13,150元、20,000元、7,500 元(起訴書就上收取費用時間,誤載為96年3 月至5 月間,合計收取費用誤載為65,350元),而持有上開費用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費用,分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嘉瑋企業行負責人乙○○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曾代表嘉瑋企業行參與翠峰國宅系爭工程之投標;另於96年4 月25日至5 月8 日間,曾代嘉瑋企業行至「大順皇家」、「畢卡索」、「啟安你和我」、「蘋果森林」等大樓,收取電機保養檢查維修費合計65,000元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與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工程投標當天,伊有與老闆乙○○前去翠峰國宅報價,惟並不清楚係由嘉瑋企業行得標,嗣系爭工程係因嘉瑋企業行未配合派工,方由宬光公司接手承攬,伊並無將宬光公司負責人庚○○介紹給翠峰國宅,亦無幫忙宬光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云云;又伊雖有於96年4 月25日代表公司向「蘋果森林」大樓收取大樓維修費2 萬4,350 元,但有向公司表明要借2 萬元,公司也在其薪資單上記載預支2 萬元。另伊雖又於同年5 月初至5 月8 日至「啟安你和我」大樓、「畢卡索」大樓,及「大順皇家」大樓收取公司之維修費,惟伊曾打電話回公司預借這些款項,並徵得老闆娘己○○之同意。伊嗣後有向公司表示欲還款,惟因公司尚有薪資及伊之本票1 張積欠未還,伊遂未將借款返還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所涉背信犯行部分: 1.查高雄市○○區○○路46號之「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於96年1 月間,決議該國宅大樓欲施作感應式刷卡機、感應扣及增設防雨透明壓克力盒工程,並經被告代表嘉瑋企業行標得上開工程,惟因被告得標後,未於約定之30日內與翠峰國宅簽約,反由宬光公司與翠峰國宅簽約承作上開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主委戊○○到庭證稱:我們在96年1 月19日招標上開工程,由丁○○代表嘉偉公司得標,並約定須於30日內簽約,但被告到4 月多都沒有來簽約,後因丁○○帶宬光公司庚○○來,我們就以相同條件讓該公司承作上開工程,系爭工程於2 個月後即6 月11日完工等語(見偵2 卷第61頁、本院卷第43頁);證人即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丙○○證稱:該時管委會有成立一個工程小組,該工程小組請廠商於96年1 月19日上午9 時在我們翠峰國宅管理會的會議室辦理比價,我們依據3 家廠商提出報價單,以嘉瑋企業行報價23萬6000元最低,後被告再代表嘉瑋企業行參與議價,而以23萬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有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96年元月份第2 次工程小組會議記錄、嘉瑋企業行報價單、翠峰國宅與宬光公司工程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45-47 、40頁)。 2.被告雖辯稱不清楚嘉瑋企業行得標一事,亦未介紹宬光公司負責人與翠峰國宅人員見面云云。惟其曾就上開工程與翠峰國宅委員議價等情,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翠峰國宅上開工程是我去參與議價,公司得標後,因為還沒有簽約,且該時公司有其他工程害我自己去善後,所以我不想接該件工程,並在一次閒聊之機會中,將此事告知宬光公司,由他自己去向翠峰國宅接洽簽約等語(見偵2 卷第76頁);審理中到庭供陳:上開工程是我與「翠峰國宅」委員議價,也有將議價結果帶回公司,並向公司拿取合約,但翠峰國宅一直沒有與我聯絡,後來又因為工程項目有變更,才沒有用嘉瑋企業行與「翠峰國宅」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因上開工程僅有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得以參與議價程序,而被告參與議價時,又有將原投標之23萬6000元,表態減價為23萬元,由此難認其對嘉瑋企業行最終係以23萬元代價標得上開工程等情,竟會有所不知。另因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成員尚有將嘉瑋企業行得標後之注意事項,包含「「上開總價並未含稅」、「刷卡機外殼應以鋼鐵罩面」等內容,記載於該企業行之報價單上,此可參卷附嘉瑋企業行報價單自明(見偵2 卷第47頁)。上開事項既涉及工程實質內容,相信應係在議價過程中,「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人員與被告磋商後所得之結論,則該報價單注意事項第5 點記載:「得標後30 日 內工程簽約,未依簽約自動解約」等語(見偵2 卷第47頁),必亦係兩造磋商後結論,且應為被告所明知,依該規定內容,被告本應於簽約後30日內,代表嘉瑋企業行與翠峰國宅簽約,卻未如此為之,反辯稱係翠峰國宅人員未主動與其聯絡,致無法完成簽約,則其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證人即嘉瑋企業行負責人乙○○到庭證稱:上開工程業務係交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曾向公司拿取契約書說要和翠峰國宅簽約,但我在96年6 月間,與翠峰國宅主委戊○○聯繫,詢問上開工程簽約情形,戊○○回覆被告已帶宬光公司與翠峰國宅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與被告取走相同內容之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6 、7 頁)。經就宬光公司與翠峰國宅所簽工程契約(見偵2 卷第40頁),與嘉瑋企業行提出上開契約,兩相比較結果,該嘉瑋企業行契約封面左側有大樓圖案,圖案下有「嘉瑋工程」字樣,宬光公司契約封面之左側亦有相同之大樓圖案,圖案底下雖無「嘉瑋工程」字樣,但留有明顯遮掩痕跡,另就契約內文觀之,兩契約除立契約人名稱、總價不同外,其餘契約條款內容均屬一致。另參以證人即宬光公司負責人庚○○到庭證稱:上開宬光公司與翠峰國宅所簽之工程契約,係被告告知我這個訊息,並且要我去找該大樓主委報價,他並說之前就已擬好一份契約,直接用該份契約即可,他拿契約給我時,相關明細都已經填好,我看該契約與我之前簽訂的契約沒有多大變化,就直接用該份契約,並將契約金額填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該被告交與宬光公司之契約,即係其向嘉瑋企業行索取契約等情,已足認定。則被告代表嘉瑋企業行參與上開工程投標,於獲知得標後,非但未依約於30日內代表嘉瑋企業行與翠峰國宅簽約,反將上開簽約訊息告知宬光公司負責人庚○○,介紹其與翠峰國宅人員認識,後又將嘉瑋企業行之契約書交由庚○○使用,終致翠峰國宅與宬光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契約,則其上開所為,明顯係屬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外,本件慮及被告前供稱:係不滿公司有其他工程害其自己去善後,始不想接上開工程等語,足認其前開所為主觀上有使嘉瑋企業行受有損害之意。另再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上開翠峰國宅工程案,嘉瑋企業行之利潤約有3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該企業行因被告前開違背任務行為所受損害約為6 萬9000元等情(計算方式:得標金額23萬元×0.3 =6 萬9000元),亦堪認定。從 而,前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堪已認定。 ㈡所涉業務侵犯犯行部分: 1.被告曾於96年4 月25日代表嘉瑋企業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蘋果森林」大樓、96年5 月初某日至高雄市鼓山區「畢卡索」大樓、高雄市苓雅區「啟安你和我」大樓、96年5 月8 日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皇家」大樓,分別收取電機保養維修費用24,350元、13,150元、20,000元、7,500 元,卻未將上開費用繳回嘉瑋企業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到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瑋企業行老闆娘己○○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5、46頁),復有大順皇家付款簽收簿、蘋果森林收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6-28頁),自堪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伊至「蘋果森林」大樓收款後,曾向老闆娘己○○表示欲借款2 萬元,己○○同意後,尚在伊薪資單上記載預支2 萬元,至其餘所收費用,伊亦有撥打電話向己○○表示欲暫借上開款項云云。惟因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雖有致電公司表示欲借用,但伊告訴被告應先將款項繳回公司再談論借款之事,並無同意借款與被告,另被告薪資單所載預支2 萬元,係被告先前之借款,非公司同意被告借用上開收取之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另觀之己○○提出被告薪資明細,僅於96年3 月份記載預支2 萬元等情,有卷附薪資單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而因被告係於96年4 月25日方至蘋果森林大樓收取維修費用,足徵該3 月份記載預支之2 萬元,與被告收取蘋果森林大樓之維修費無關,其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本件被告代嘉瑋企業行收取上開費用後,未徵得該企業行同意,即將費用挪為己用,其主觀有將該費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等情,已甚明顯。至被告另辯稱因公司尚有積欠其5 月份薪資及本票1 張未還,故未將上開費用返還公司云云,均係被告為侵占犯行後所生事項,而因侵占犯行屬即成犯,行為一經完成犯行即告成立,上開嘉瑋企業行積欠被告薪資或本票未還等情,均無礙於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嘉瑋企業行,擔任該企業行業務工程師工作,並有受該企業行指示,向各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相關費用之責,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則其於代表嘉瑋企業行得標上開翠峰國宅工程後,未將該工程交由嘉瑋企業行承作,反介紹宬光公司與翠峰國宅簽約承作工程,所為明顯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嘉瑋企業行,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又其趁代嘉瑋企業行向各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電機維修費用之機會,將所持維修費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背信及4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嘉瑋企業行,不思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大樓維修費侵占入己,並於代表嘉瑋企業行得標上開工程後,反將工程介紹由宬光公司簽約施作,不僅違背其任務,更造成公司原可依得標條件承作工程所得利益之損失,嗣後亦未與嘉瑋企業行達成和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上揭所犯背信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